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25民初417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
户籍登记地为云南省姚安县。
被告:***,男,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为云南省禄丰市。
被告:***,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为云南省姚安县。
被告: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恩公司)。公司注册登记地为云南省姚安县栋川镇梅葛文化园,住所地云南省姚安县栋川镇嘉荷苑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904MO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受理后,因无法按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为此依法于2023年6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因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于同年7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机人工租赁费1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于2021年11月向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武警中队、麻纺厂、东干渠地下管道开挖填埋工程,被告***委托***聘请原告到被告施工工地从事开挖填埋工作。被告***口头答应工资按月结清。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后,被告***出具了一份机械费结算书给原告,被告***共欠付原告挖机人工租赁费合计17000元。被告***在机械费结算书承诺到2022年3月21日前按个人比例支付部分费用,其余部分在6月10日前全部结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没有雇请***来工地施工,是***介绍***来的,具体多少一个月的挖机费是老板***答应的,我是***请到现场管理人员,***干了多少天,***本人不在工地,我可代签确认挖机费的工程量,签字给***,其他跟我没有关系,我也是打工的。
被告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程属于姚安县蜻蛉河水流域城区段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虽然工程的承包方是泽恩公司,但中标单位是中国电建昆明院,中标单位将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泽恩公司,我公司按照开挖、运土、混泥土的浇筑、管道铺陈等综合工程量与***进行结算,到2022年10月9日已支付给***251710元。去年***起诉,我们支付了1万元给***。2021年11月29日支付给***86710元工程款,***起诉的欠款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一、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22年3月10日机械费结算书一份,拟证明***欠付***挖计租赁费17000元的事实;
3、2021年11月27日***和***签署的机械租赁确认单,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施工时间与结算单的时间一致。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三、被告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1年11月14日***与泽恩公司签订的市政道路、施工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泽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施工,泽恩公司负责施工的技术指导等事实;
2、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工程单价,拟证明工程量的结算是按综合单价结算,***本人已同意人行道上的污水井在超过设计范围的每个按480元结算等事实。
3、劳务付款明细,拟证明泽恩公司与***结算后的劳务费共计266569.57元,已支付251710元,现在还剩余14859.6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示证据材料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资格,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明效力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双方对所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姚安县蜻蛉河流域城区段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后又于2021年11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市政道路、施工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姚安县蜻蛉河流域城区段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中的武警部队线、麻纺厂小区、东干渠北段地下管道铺设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实质是工程施工分包),将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量结算。被告***承包工程后,被告***受被告***委托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2022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机械费17000元,被告***承诺于2022年6月20日前支付,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17000元。原告***由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姚安县蜻蛉河流域城区段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后又与被告***签订了《市政道路、施工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姚安县蜻蛉河流域城区段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中的武警部队线、麻纺厂小区、东干渠北段地下管道铺设工程分包给***施工,在被告***施工期间租赁了原告***的机械设备到其分包工程工地施工作业,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于2022年3月10日出具给原告***收持的机械费结算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和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建筑设备租赁的事实,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17000元,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的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被告***系受被告***委托从事施工现场管理的管理人员,其委托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被告***承担,故被告***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被告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付款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如案涉当事人诉请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本案中,因被告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或形成事实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也向本院提交关于要求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欠款17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