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25民初418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为云南省姚安县。
被告:***,男,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为云南省禄丰市。
被告:***,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为云南省姚安县。
被告: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恩公司)。公司注册登记地为云南省姚安县栋川镇梅葛文化园,住所地云南省姚安县栋川镇嘉荷苑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904MO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受理后,因无法按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为此依法于2023年6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因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于同年7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拉机运费23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于2021年11月向被告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武警中队、麻纺厂、东干渠地下管道铺设工程的施工,被告***委托被告***租赁原告拖拉机到工地搬运材料及工地拉运土石方,当时双方约定每天450元,被告***答应费用按月结清。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差欠原告拖拉机运费23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拖拉机运费机械结算书给原告收持,被告共欠原告拖拉机运费合计23000元。被告还在结算书上承诺到2022年3月21日前按个人比例支付费用给原告,其余部分在6月10日前全部结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去年被告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我不清楚。2022年10月我带原告***到楚雄寻找***,当时被告***认可差欠原告的欠款,但他要求以后支付。后就联系不上***了。我也是跟***打工,他让我找拖拉机我就去找,价格我谈好之后跟***说,***也认可的。
被告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姚安县武警中队、麻纺厂、东干渠的地下管道铺设工程后又与被告普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款,我方只认可与被告***的合同,我方与被告***进行了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基本支付完毕。被告***承包的姚安县蜻蛉河流域城区段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中的武警部队线、麻纺厂小区、东干渠北段3个项目的劳务施工,结算的价款为266569.57元。我公司自进场后每月都在支付农民工工资,2022年春节前工程完工时,我公司己支付了90%的工程款,共支付了工程款241710元。春节前有部分工人反映被告***未付清施工费,在2022年10月9日我公司又支付了***拖拉机运费10000元。在被告***施工工程验收完成后,剩余的工程尾款为14859.60元。原告所起诉的欠款不是我公司委托、结算的行为,不应该由我方支付。
一、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22年3月10日机械费结算书一份,拟证明***与***进行了结算,***差欠***租赁费23000元;
3、2021年12月28日项目结算书一份,拟证明***与***委任的项目经理***进行了挖机租赁费结算,***共差欠原告租赁费25075元;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三、被告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泽恩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泽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2、2021年11月14日***与泽恩公司签订的市政道路、施工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泽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为总体承包,按量结算,泽恩公司负责工程施工的技术指导;
3、劳务付款明细,拟证明泽恩公司与***结算的工程款为266569.57元,已支付251710元,现在还剩余14859.60元未付。
4、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工程单价,拟证明工程量按综合单价计算,***已经同意人行道上的污水井在超过设计范围的每个按480元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资格,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明效力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对所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姚安县蜻蛉河流域城区段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后又于2021年11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市政道路、施工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姚安县蜻蛉河流域城区段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中的武警部队线、麻纺厂小区、东干渠北段地下管道铺设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实质是工程施工分包),将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量结算。被告***承包工程后,被告***受被告***委托其管理施工现场且租赁原告***拖拉机到工地搬运材料及运输土石方。2022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租赁费23000元,2022年10月被告泽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了欠款100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欠款,原告***由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姚安县蜻蛉河流域城区段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后又与被告***签订了《市政道路、施工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姚安县蜻蛉河流域城区段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中的武警部队线、麻纺厂小区、东干渠北段地下管道铺设工程分包给***施工,在被告***工程施工期间租赁原告***拖拉机到工地搬运材料及运输土石方,原告***与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于2022年3月10日出具给原告***收持的机械费结算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和原告***已为被告***提供租赁设备的事实,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合同欠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的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请求变更为诉请支付欠款13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被告***系受被告***委托从事施工现场管理的管理人员,其委托法律的后果应由委托人被告***承担,故被告***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被告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如案涉当事人诉请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本案中,因被告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或形成事实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要求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云南泽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欠款13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