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盛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桃源县浩辰建筑材料经营中心、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5民初1983号 原告:桃源县浩辰建筑材料经营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理公港镇兰溪居委会七组。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桃源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二里岗社区武陵西路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桃源县明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三阳港镇三阳港村中心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桃源县浩辰建筑材料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浩辰建材中心)与被告***、桃源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桃源县明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浩辰建材中心的投资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明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辰建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16965元;3.判令三被告对所欠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因打印错误将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5660元,同时要求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9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修建桃源县三阳港***村与**铺***村级公路加宽工程,购买原告商用砼与碎石并为其浇筑。2021年1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780000元,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欠条后仅支付60000元,尚欠7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21年1月8日起暂算到7月8日止的利息为15660元(720000×4.35%÷12×6),本息合计为735660元。被告长期拖欠未付,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故提起诉讼。 ***通过微信答辩称:1.浩辰建材中心的材料有利润,不应支付利息;2.**公司与浩辰建材中心只签订了***窄路加宽的合同且该路段的材料款已付清,***的路与**公司、明源公司无关;3.认可欠浩辰建材中心的材料款,因账款没有收回资金困难,但会在半年或一年内付清。 **公司未作答辩。 明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浩辰建材中心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村级路加宽用砼结算清单、***用砼结算清单各1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及金额;2.**铺居委会路面提质改造工程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承包主体为**公司;3.**公司的***及授权委托书4份,以证明工程系**公司授权,**公司应承担责任;4.桃源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所漆河镇**铺社区居委会公路硬化项目交工检测意见书1份,以证明工程系**公司承包,其项目负责人为***;5.***村公路路面新建工程承包合同、转包合同各1份,以证明四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明源公司;6.**公司、明源公司的注册资料各1份,以证明***系明源公司的股东,出资未到位,明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7.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览表1份,以证明利息计算标准。***、**公司、明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浩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的说明1份。浩辰公司认为付清款项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在修建桃源县(现***村)和原**铺乡***村(现漆河镇**铺村)村级公路时,于2017年9月开始***建材中心赊购商用砼和碎石,***支付部分款项。2021年1月8日,双方结算后***在结算单上载明欠款780000元。之后,***支付货款60000元,余款未付,故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1.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2.本案是否应支付贷款利息。 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建材中心赊购商用砼和碎石并在结算单上载明欠款的金额和欠款人,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建材中心支付尚欠货款720000元,故对浩辰建材中心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浩辰建材中心虽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承包合同、转包合同、结算单,但上述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公司、明源公司具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浩辰建材中心要求**公司、明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支付贷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修建村级公路***建材中心购买商用砼和碎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浩辰建材中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主张支付贷款利息,系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浩辰建材中心主张支付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浩辰建材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公司、明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桃源县浩辰建筑材料经营中心支付货款720000元;以上款项可汇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桃源支行,账号:43×××68。 二、驳回桃源县浩辰建筑材料经营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0元,减半收取计558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文 妍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欧阳子平 书 记 员 伍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