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世纪彩钢制品有限公司

成都市新世纪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04民初3479号
原告:成都市新世纪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山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2026054899。
法定代表人:代迎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加荣,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2915B3A。
法定代表人:易天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锡文,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都市新世纪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彩钢公司”)诉被告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彩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加荣,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锡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彩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465,736元,并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将嘉陵区天庐项目一期多层、别墅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给乙方(即原告)供货并安装施工,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甲方移交全部竣工资料且结算审计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总工程款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若甲方未按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应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双倍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工程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计算,若发生争议,提交嘉陵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在2013年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请退还质保金327,286.80元(质保金实际是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扣除的)及工程尾款138,449.20元,但被告公司各负责人员签字后,未予以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且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现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未退还质保金及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鉴于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及时判决。
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我司欠付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属实,但鉴于目前公司现状,即使法院作出判决,实际执行也困难,建议双方当事人能不能通过协调的方式来处理本次纠纷。
为查明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新世纪彩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单项工程竣工验收书》、《结算审批表》、《工程付款审批表》二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锦江公司因修建南充市嘉陵区天庐项目一期需要,于2011年9月8日与原告新世纪彩钢公司签订了一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锦江公司将该项目一期多层、别墅工程铝合金门窗专项工程承包给新世纪彩钢公司供货并安装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为约伍佰万元整,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工程量计算规则以实际安装的窗框外围面积计算,各户型分别对应执行相应综合单价包干。锦江公司按栋发出开工令,每栋发出之日起多层洋房80个日历天内完工,别墅60个日历天内完工。新世纪彩钢公司在进场施工后每月25日报工程进度,多层、别墅均按单栋作为报量单元,每个报量单元只报二次进度款,所有窗(门)框安装完毕后按产值的40%支付给新世纪彩钢公司,所有窗(门)扇安装完成后再支付产值的40%给新世纪彩钢公司。在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并向锦江公司移交全部资料且结算审计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向新世纪彩钢公司付款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7%给新世纪彩钢公司,余下3%作为维修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给新世纪彩钢公司。锦江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新世纪彩钢公司利息。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新世纪彩钢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施工,2012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6月9日,被告锦江公司结算审批完毕,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6,545,736元,尚欠工程款465,73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门窗制作、安装,该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工程结算,现尚欠工程款465,736元,合同对工程款项的履行期限、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期限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均作了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465,736元,并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新世纪彩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65,736元,并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支付465,736元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3元,由被告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