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裕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渝水区魁星阁路顺泰钢管租赁服务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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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7397号
原告:渝水区魁星阁路顺泰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魁星阁路。
经营者:李慧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云,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陈雪琴,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张志勇,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俊,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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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高县恒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敖阳街道敖阳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聂冬余,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裕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敖阳街道敖阳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谢许,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高县恒俊置业有限公司、江西裕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高县恒俊置业有限公司、江西裕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渝水区魁星阁路顺泰钢管租赁服务部(下称顺泰服务部)与被告***、陈雪琴、***、张志勇、上高县恒俊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恒俊公司)、江西裕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裕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泰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被告***、***,被告张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俊,被告恒俊公司、裕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泰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租赁费452,363元(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9,887.28元(按年初确认欠租382,433元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8月31日),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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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250.28元,并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452363元以每日万分之2.1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74.4072吨、工字钢3557米、炸弹500套,并从2021年9月1日起至前述责任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租赁费462.75元支付钢管租赁费;3、请求判令被告陈雪琴、***、张志勇为被告***前述一、二项诉讼请求的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恒俊公司为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归还钢管74.4072吨、工字钢3557米、炸弹500套的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裕玥公司在欠付被告***、***、张志勇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452363元承担补充支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志勇于2018年10月14日承包被告恒俊公司都市江南项目部承建的位于上高县新建工程及都市江南的架子工程。为履行前述架子工程,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钢管的数量、单价、租赁期限、价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新余市九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支付、租赁物归还及赔偿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确认自2019年8月1日起钢管租金按100元/吨/月计算,扣件按0.01元/只/天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钢管、工字钢、扣件等,被告予以签收。2020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租赁钢管74.4072吨、工字钢3557米、炸弹500套,实欠租金382433元。前述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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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完工,租期届满,被告***不仅未支付租金,租赁物也未归还,截止2021年8月31日欠付租金452363元。被告***、陈雪琴系夫妻关系。2020年元月3日,被告***、陈雪琴自愿将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新余市渝水区,4栋414室)二套房产对本案所欠租金及应归还所租钢管的价款进行实物担保。被告***、张志勇与被告***合伙承包了案涉架子工程,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新余市九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被告***占50%股份,已于2019年11月注销,本租赁合同中的责任由其股东承担。上高县新建工程及都市江南项目的开发商系被告恒俊公司,且本案的租赁物为其控制,未归还被告***,至少应对租赁物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裕玥公司系前述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责任。另本案工程系被告恒俊公司借用被告裕玥公司名义作形式上的总包人,实质上发包人和承包人均为被告恒俊公司,因此被告恒俊公司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补充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辩称,租金没有异议,租赁物在项目上清算后愿意还给原告,逾期违约金希望可以协商。
被告***辩称,2019年8月28日被告***已经退伙,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张志勇辩称,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被告张志勇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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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不应该承担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另被告张志勇不是实际的原合伙人,原合伙人为罗军华,被告张志勇只是罗军华委托参与合伙管理的人员,代表罗军华签订了合伙协议,且作为实际合伙人罗军华也已经退出合伙,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确认,后因被告***退伙款项未支付,罗军华还于2019年11月7日向法院起诉支付退伙款项的借款,渝水区法院做出了2019赣0502民初9413号判决书,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志勇的诉请。
被告恒俊公司、裕玥公司辩称,1、本案的性质是租赁合同纠纷,并非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2、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将被告恒俊公司、裕玥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的第4、5项诉请要求承担其连带返还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该两项的诉请。
被告陈雪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上高县都市江南项目向原告租赁钢管及配件,钢管租金单价为3.167元/吨/天,扣件租金单价为0.009元/天,工字钢0.09元/天/米,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日始至租赁物确认归还日止;未还钢管、扣件按市场价格赔偿,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四的违约金等内容,新余市九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九焱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之后,原告与被告***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共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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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管74.4072吨、工字钢3557米、炸弹500套,欠付租金382,433元。后原告出具《客户费用明细》,载明截止2021年8月31日被告***实欠租金452,363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陈雪琴系夫妻关系。被告***、***与案外人罗军华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承包上高县青阳小学及锦惠安置小区新建工程及都市江南的所有外架材料及搭设工程,被告张志勇系案外人罗军华委托负责现场管理、财务管理的工作人员。2018年12月20日,案外人罗军华退伙。2019年8月28日,被告***将上高县都市江南项目股份转让给被告***。2020年元月3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交来被告陈雪琴购买的安鑫雅庭4栋1单元302号、414号购房合同两本及购房发票两张,用于抵押上高都市江南小区租赁原告的租赁物,货物还清、租金付清后返还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
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上高县都市江南)租赁费计算确认表、《客户费用明细》、原告发货记录9份、《架子工施工承包合同》、收条、(2019)赣0502民初9413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理应支付租金,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截至2021年8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452,363元,故对原告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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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支付租赁费452,363元(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按2.14%00/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887.28元(暂算至2021年8月31日,之后按2.14%0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钢管74.4072吨、工字钢3557米、炸弹500套,并从2021年9月1日起至前述责任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租赁费462.75元支付钢管租赁费的诉请,因被告***当庭表示选择归还租赁物,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雪琴,虽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债务属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附的债务,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雪琴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合伙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志勇,其为案外人罗军华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非被告***的合伙人,且案外人罗军华已在案涉债务产生前退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志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恒俊公司为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归还钢管74.4072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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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字钢3557米、炸弹500套的赔偿责任,被告裕玥公司在欠付被告***、***、张志勇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452,363元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保全保险费,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笔费用的承担未进行明确约定,且该笔费用非诉讼之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渝水区魁星阁路顺泰钢管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452,363元(暂算至2021年8月31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887.28元(暂算至2021年8月31日,之后按2.14%0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渝水区魁星阁路顺泰钢管租赁服务部钢管74.4072吨、工字钢3557米、炸弹500套,并从2021年9月1日起至前述责任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租赁费462.75元支付钢管租赁费;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渝水区魁星阁路顺泰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07元,由被告***负担12,707元,被告***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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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子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彦丽
书 记 员 姚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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