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奥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奥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云0129民初806号 原告:云南奥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嘉欧建材城19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MA6K36TE8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文苑路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9015155611L。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奥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云南奥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7,041.67元及支付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文件中第十五条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云南奥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支付的工程款为8,700,041.67元。 事实和理由:由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以寻发改投资(2017)37号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批准对寻甸县城屏月西路、城德路道路工程进行建设,由被告专门组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该工程项目。201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所组建的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寻甸县城屏月西路、城德路道路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明确由原告针对寻甸县城屏月西路、城德路道路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8,163,202元。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开始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且于2018年9月25日竣工验收。2020年1月16日,被告委托云南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后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寻甸县城屏月西路、城德路道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寻甸县城屏月西路、城德路道路工程项目审定工程款金额为9,797,041.67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97,000元工程款后便未予以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8,700,041.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予以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云南奥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后,经过庭审,本院查明原告云南奥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而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属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成立的机构(寻政办发﹝2013﹞82号文件),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县城建设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公室主任由***兼任,负责日常工作。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和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云南奥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遗漏必须进行诉讼的大部分当事人,致本院无法查明本案事实。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虽然原告云南奥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追加当事人申请,但经审查,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本院释明后,本案原告云南奥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另行追加当事人后重新提起诉讼,妥善处理相关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奥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849元,退还原告云南奥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