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奥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奥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金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29民初893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奥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嘉欧建材城**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奥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奥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施工款401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云南奥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向寻甸县金源乡人民政府承包金源乡沧溪村委会管辖区的危房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然而***又将热水潭村***、沧溪村***、骆驼坝村*双有等三户人家的危房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口头达成协议,施工款到工程完工政府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金源乡人民政府的危房改造标准对***、***、*双有等三户人家的危房进行改造,工程完工政府验收后,金源乡人民政府及沧溪村委会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作出修缮加固工程量汇总表,其中***家产生施工款36719元,***家产生施工款39747元,*双有家产生施工款33680元,三家合计110146元。而二被告不讲诚信,一直拖延未支付原告的施工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支付了70000元后就一直未支付剩余的40146元,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奥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把建筑资质借给***使用,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没有喊过***做工程,我喊的是***,这个工程我是与***谈的,我没有和原告约定过,我和***现在还没有结算过。金源乡政府要求修缮加固,需要修缮加固的农户一共有14家,后来经政府筛选后只有2、3家要做。我就口头打电话喊***去做,价格是2.1万一户,政府给的就是这个价格,***与我是好朋友,是做钢结构的。付款方式是口头约定由县上把钱打给金源乡政府,金源乡政府又把钱打给村民,由村民付款给我,我又打款给***。但是现在我还没有收到该笔款,我先付了一部分给***是因为前期需要垫资,本来是打给***的70000元款,也不知道***与***是什么关系,最后我姑娘是把钱打在***账户上。***与***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我不应该付原告款,要等我收到钱后,我再与***结算。至于***要把钱交给谁我不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源乡政府依据国家扶贫政策对金源乡沧溪村委会沧溪村的***、骆驼坝村*双有、热水塘村***三户农户进行房屋修缮加固工程,由**勇于2018年3月15日进行施工,2018年4月1日完工。***收到过由***的女儿转帐的70000元工程款。现双方为该工程尾款是否应由二被告支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修缮加固工程量汇总表、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应给付的数额,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修缮加固工程量汇总表及金源乡沧溪村委民会的证明,而修缮加固工程量汇总表在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交时并没有农户的签名,三份汇总表数字及内容均有多处涂改痕迹,且仅有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源乡政府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源乡沧溪村委民会的签章及挂钩领导、帮劝小组及云南奥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证明与原、被告之间有关联,原告在开庭后又提交跟该汇总表一致,但有三户村民在该表上签有:“修缮工程是由***施工完成,由***、***结算”的字样,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金源乡沧溪村委民会的证明也只能证明三户农户的房屋修缮加固是由***完成,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的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