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鲁班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鲁班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411民初47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指定监护人:**1(系原告父亲),男,194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村7组59号,公民身份号码:51040219********。 指定监护人:**(系原告母亲),女,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村7组59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910125052。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2110305155。 被告:四川鲁班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新宏路9号2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377FA5M。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云南天外天(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605424。 原告**与被告四川鲁班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班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1443860.84元(其中:医疗费230132.84元、护理费2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120元、营养费16170元、鉴定费1200元、依赖护理费926580元、辅助器具费1258元、转运费9800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55088.6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23日11时54分许,被告鲁班坊公司员工**驾驶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与**驾驶的川D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川D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前期(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经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4民终10号民事判决,判决鲁班坊公司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承担本次事故20%责任,案涉车辆驾驶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承保相关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承担案涉车辆交强险限额130000元(已扣除前期垫付费用),且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在前期赔偿费用经法院判决确认后,**家属就后续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基于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鲁班坊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称,1.请求法庭核实原告目前的生存状况;2.根据原告的病情,护理依赖期限为3年为宜;3.原告并未提供其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且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计算标准、计算方式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该项主张;4.交通事故的双方均系驾驶的机动车,责任比例应为三七开。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3日11时54分许,**驾驶鲁班坊公司所有的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由普达朴门餐厅方向经普达北路往跨湖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攀枝花市仁和区普达北路跨湖桥路段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在右直行由**驾驶的川D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川D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8月,原告就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向本院提起诉讼,最终经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4民终1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鲁班坊公司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承担本次事故20%责任,**因系履行鲁班坊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因原告主张的医疗、护理等相关费用截止2021年8月31日,故**在2021年8月31日之后垫付的79000元费用未予抵扣。 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22日期间,原告继续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9天,于2023年2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贰人,需营养支持。出院证明书上临床诊断和ICD诊断均载明持续性植物状态。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30132.84元。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按照20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48200元护理费。2021年8月24日,原告购买轮椅一辆,支付988元。2022年4月7日,原告购买料理机一台,支付270元。原告出院后,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转至四川省南充市友豪颐养院,花费转运费9800元。 2022年1月12日,攀枝花法正***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23)川04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入院通知书、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生活护理服务单、微信转账凭证、收据、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鉴定费发票、***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于2022年提起诉讼,就其截止2021年8月31日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主张赔偿,生效判决确认鲁班坊公司承担事故80%的责任,**承担事故20%的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后续的医疗、护理等费用,也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核算如下: 1.医疗费230132.84元,有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138729.62元。原告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22日期间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贰人,原告主张住院539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2023)川04民终1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计算方式,以2021年四川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6329元/年计算为138729.62元(46329元/年÷12个月÷30天/月×539天×2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26950元,原告住院5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为26950元。 4.营养费16170元,2023年2月22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上载明原告需营养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6170元本院予以支持。 5.鉴定费1200元,原告进行护理依赖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6.护理依赖费用231645元。原告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自2023年2月23日起计算5年为宜,护理费按照2021年四川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329元/年计算为231645元(46329元/年×5年),5年后的护理费,原告可根据身体恢复情况再行主张权利。 7.辅助器具费1258元,原告提交了收据及送货清单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持续性植物状态的诊断,购买轮椅及料理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购买轮椅收据虽载明时间为2021年8月24日,但在(2023)川04民终10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原告并未主张该笔费用,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转运费9800元,原告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655885.46元,**垫付的费用79000元费用应当予以抵扣,且**已垫付的部分由鲁班坊与**自行进行处理。扣除垫付费用后被告鲁班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445708.37元(655885.46元×80%-79000元)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鲁班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依赖费用、辅助器具费、转运费等合计445708.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16元,减半收取75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58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4642元、保全费3071元,被告四川鲁班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916元、保全费1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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