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天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德市天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民终2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天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办事处唐家溶社区人民东路03-089号。
法定代表人:舒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英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友元,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上诉人常德市天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友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2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合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合建筑公司只赔偿***损失7290.1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核实医疗费使用详情。天合建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过错方,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过重,应按10%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为***已经提交住院费用发票,能与病历资料相互佐证。天合建筑公司在施工现场并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且选用没有资质的程友元组织施工,存在选任过失,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甚至过轻。
程友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合建筑公司、程友元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71971.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8日,常德市甘露寺大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露寺大市场)因提质改造的建设需要,将甘露寺大市场大坪硬化建设项目委托给天合建筑公司施工,施工地负责人为万祖烈。天合建筑公司因施工的需要,将平整场地的工作交由程友元完成。程友元无驾驶挖机的相关资质。施工现场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部分安全措施,但仍在施工地留有出口方便工作人员进入。2018年11月25日***自行进入甘露寺大市场施工现场捡拾废铁,被程友元在现场工作的挖机压伤右脚。***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7511.85元(其中程友元垫付11800元,***垫付15711.85元)。2019年4月26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常广德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该鉴定书在第五部分的分析说明中给出医疗建议,为其损伤误工日为8月、护理3月、营养6月,已用医疗费按医院实际所需计算;后期门诊治疗费预计4000元左右。***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湖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61227元/年。
天合建筑公司将甘露寺大市场大坪硬化平整场地工作交由程友元完成,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天合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程友元拆除房屋的工作与其承揽的工作无关,则可确认程友元操作挖机进行拆除房屋工作系程友元承揽工作内容之一。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可。
***的各项损失和金额确认如下: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1790元、鉴定费1200元等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仅为27511.85元,故确认医疗费金额为27511.85元;关于***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的事实,***提交了《劳务合同》及武陵区艺鑫广告经营部出具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在武陵区艺鑫广告经营部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2000元。天合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已经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但***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天合建筑公司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月工资2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医疗建议误工日8个月,故***的误工费应为1600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酌定支持500元;***主张陪床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2901.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天合建筑公司将甘露寺大市场施工场地的平整道路工作交由程友元负责,程友元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程友元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观察不够造成***受伤,应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40%责任。天合建筑公司作为定作人,选用没有资质的程友元施工,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酌定天合建筑公司承担20%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施工现场存在一定危险,仍私自进入施工场地捡废弃钢板导致自己不慎受伤,故***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故酌定***自负40%责任。综上所述,程友元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9160.7元(72901.85元×40%=21870.5元),扣减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1800元,程友元应承担赔偿费用17360.7元;天合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4580.3元(72901.85元×20%=218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友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费共计17360.7元;二、天合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费共计14580.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799.5元,由***负担320元,程友元负担320元,天合建筑公司负担15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是否正确;天合建筑公司承担20%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资料,可以认定***因本案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天合建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不合理或没有支出,故一审判决关于***的医疗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天合建筑公司虽然在施工现场设有警示标志,但出入口人员管理没有到位,且天合建筑公司选用没有资质的程友元施工,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天合建筑公司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常德市天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常德市天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前军
审判员  涂江波
审判员  孙 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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