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天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常德市天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友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2民初392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英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常德市天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办事处唐家溶社区人民东路03-089号。
法定代表人:舒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友元
原告***与被告常德市天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建筑公司)、程友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英杰,被告天合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被告程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本院判令:1.天合建筑公司、程友元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71971.85元;2.天合建筑公司、程友元承担诉讼费用。
天合建筑公司答辩要点:1.天合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受伤的地址是甘露寺大市场内,事故发生时挖机从事的工作是应甘露寺大市场的要求拆除大市场内的房屋,不属于天合建筑公司与甘露寺大市场签订合同的项目内容,故***应向甘露寺大市场主张权利;2.***是自行闯进甘露寺大市场设置的围栏在施工地搜捡废弃钢筋致伤,故***自己应当承担责任;3.鉴定报告仅有伤残鉴定意见,没有误工期间等赔偿项目的鉴定结论,误工期间、营养期间均是在该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部分,属于分析过程,不属于鉴定结论,且***出院诊断书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年龄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4.程友元是挖机驾驶员,应由程友元承担本案责任。
程友元答辩要点:1.施工现场设置有防护措施,***是擅自进入施工地捡废铁受伤,应由***自己承担责任;2.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标准过高。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1月18日,常德市甘露寺大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露寺大市场)因提质改造的建设需要,将甘露寺大市场大坪硬化建设项目委托给天合建筑公司施工,施工地负责人为万祖烈。天合建筑公司因施工的需要,将平整场地的工作交由程友元完成。程友元无驾驶挖机的相关资质。施工现场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部分安全措施,但仍在施工地留有出口方便工作人员进入。2018年11月25日***自行进入甘露寺大市场施工现场捡拾废铁,被程友元在现场工作的挖机压伤右脚。***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7511.85元(其中程友元垫付11800元,***垫付15711.85元)。2019年4月26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常广德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该鉴定书在第五部分的分析说明中给出医疗建议,为其损伤误工日为8月、护理3月、营养6月,已用医疗费按医院实际所需计算;后期门诊治疗费预计4000元左右。***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湖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61227元/年。
关于天合建筑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程友元操作挖机从事的是拆除房屋工作,该项工作不属于天合建筑公司分包合同约定内容的事实,程友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天合建筑公司将平整地面工作交由程友元负责,拆除房屋工作系该项工作内容之一。本院认为,天合建筑公司将甘露寺大市场大坪硬化平整场地工作交由程友元完成,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天合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程友元拆除房屋的工作与其承揽的工作无关,则本院确认程友元操作挖机进行拆除房屋工作系程友元承揽工作内容之一,故本院对天合建筑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误工日为8月、护理日3月、营养日6月的事实,***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天合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请求上述损失赔偿的依据是鉴定报告中的分析说明,不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内容有两项,即对***的损伤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将两项鉴定结论分置在两个部分予以说明,即在鉴定意见部分说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部分以医疗建议的形式说明相关医疗事项鉴定结论,故本院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对***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计算标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情况,对***的各项损失和金额确认如下: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1790元、鉴定费1200元等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28881.85元的事实,因***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仅为27511.85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27511.85元;
关于***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的事实,***提交了《劳务合同》及武陵区艺鑫广告经营部出具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在武陵区艺鑫广告经营部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2000元。天合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已经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请求赔偿义务人女性年龄满55周岁一般不予计算误工费,但如有证据证明超过该年龄后仍有实际劳务收入的,可按其实际劳务收入损失酌情计算误工损失。***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天合建筑公司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月工资2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医疗建议误工日8个月,故***的误工费应为16000元。
关于***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鉴于***受伤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关于***主张陪床费1000元事实,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2901.85元。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概括为本案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方式。***认为,天合建筑公司、程友元应共同承担本案损失。天合建筑公司、程友元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天合建筑公司将甘露寺大市场施工场地的平整道路工作交由程友元负责,程友元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程友元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观察不够造成***受伤,应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0%责任。天合建筑公司作为定作人,选用没有资质的程友元施工,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天合建筑公司承担20%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施工现场存在一定危险,仍私自进入施工场地捡废弃钢板导致自己不慎受伤,故***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自负40%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责任划分,程友元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9160.7元(72901.85元×40%=29160.7元),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1800元应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度中扣减,故程友元应承担赔偿费用17360.7元;天合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4580.3元(72901.85元×20%=1458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友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费共计17360.7元;
二、常德市天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费共计14580.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799.5元,由***负担320元,由程友元负担320元,常德市天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晓晞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白 璐
代理书记员  许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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