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孵化园区1号孵化楼12B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73114572。
法定代表人:陈向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净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与通航五路交叉口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6817781592。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慧,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亚飞,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净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天环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袁斌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劳务费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上诉人应按照建设方施工费到款金额的60%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结算款全额有效发票。该约定明确约定上诉人支付施工费的前提是上诉人收到建设方支付的款项和被上诉人提供结算款有效发票,但上诉人至今并未收到建设方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提供有效发票,这充分说明双方并未完成结算,被上诉人的施工费数额尚未确定,上诉人不应支付施工费。2、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退还材料被建设方扣除的款项应从施工费中扣除,但该款项数额目前无法确定,故上诉人无法确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施工费数额。二、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庭审提交的《通讯建设工程决算书》认定涉案工程款,并认为上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明显错误。1、《通讯建设工程决算书》中的工程造价数额并不是最终结算数额。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线路设备竣工验收证书》中均没有涉及工程款的数额,其庭审提交的《通讯建设工程决算书》仅有工程造价一组数据,且该数额是包括了施工费、甲供材料费、设计费、监理费等多方面费用,并不仅仅是施工费,而工程造价数额一般比实际施工数额要高,且决算书上没有建筑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任何一方的签章,在落款处的编制人和审核人处也没有签字,故该决算书上的数额不是最终结算数额,该决算书没有任何效力,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工期于2016年完成,但上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认定上诉人应按照工程造价数额的60%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但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仅是部分工程内容,“2015年中国联通河南郑州市郑东光改二期专项改造第一期工程”项目完工时间为2017年初,项目工程款送审时间及审定时间为2019年,并不是2016年就完工的,故上诉人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亦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明显违背了合同自治原则。综上,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劳务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净天环保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照双方约定积极组织施工,现已施工完毕。涉案涉案项目验收竣工,被上诉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完约定义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以收到建设方付款为付款条件,应视为上诉人对付款时间的安排,并非合同的生效条件或付款条件的约定。上诉人至今未向建设方行使权利。而导致被上诉人至今不能取得劳务费,而且被上诉人未开票的行为也不应成为其不予付款的理由。二、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将涉案材料已经全部退还***达公司,其已出具退料单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未将材料退还没有依据。三、对涉案工程款双方已经核算确认。2016年10月17日***达公司员工孔文明已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发送邮件予以核算工程量,双方对此造价均无异议。证明双方已就涉案已经竣工工程,双方完成了结算。而至今其未向我方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向我方履行付款义务。
净天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3935.87元,并支付原告立案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2015年以被告***达公司名义承接的中国联通河南郑州市郑东光改二期专项改造第一期工程,对正商港湾F77H宽带接入工程、郑东新区教工花园FTTH改造工程、卢浮宫馆三期商业房综合布线及设备安装工程、郑东新区夏庄社区FTTH光缆工程、郑东新区杨兑桥FTTH光缆工程进行施工。以上项目原告均提交有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的加盖施工单位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印章的《线路设备竣工验收证书》。
被告***达公司工作人员孔文明通过邮箱向原告的施工队长陈明山发送《通信建设工程决算书》,载明:建设单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工程名称为015年中国联通河南郑州市郑东光改二期专项改造第一期工程,工程造价为734027.45元,施工单位、编制单位为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认可双方为背靠背结算,大约到款金额的60%。决算书提交后,由相关部门审计后确定价款。
以上案件事实由《线路设备竣工验收证书》、《通信建设工程决算书》、工程施工图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通信建设工程决算书、《线路设备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系原告借用被告***达公司的资质承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通信建设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已完工验收,并交付。经庭审查证,原、被告双方背靠背结算,为到款金额的60%,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到款具体金额,故考虑完工期于2016年被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被告应按涉案工程总价款的60%计算结算款项为440416.47元(734027.45×60%)元,原告诉请的303935.87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303935.8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1年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净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03935.87元,并以303935.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净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9元,减半收取2929.5元,由被告***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中国联通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证明2015年中国联通河南郑州市郑东光改二期专项改造第一期工程中施工费审定金额为302041.18元,在不考虑未退料的情况下,该款项应由建设方支付至施工方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扣除8%的管理费后,再将剩余款项支付至***达公司,***达公司实际应得款项为277877.89元。第二组证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采购订单、河南联通工程项目初步验收确认单、河南联通工程服务费付费申请单、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各一份,及***达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审计后,建设单位在扣除未退料相关费用后,实际应支付给施工方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施工费为130425.68元,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支付给***达公司的施工费为119991.63元,按照约定***达公司应向净天环保公司支付的金额为71994.98元。第三组证据,贾繁星证人证言及通话记录两份。证明***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在向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催要涉案施工费,未怠于履行权利。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组证据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15年,但该份定案表中的时间显示开工时间2017年,且项目编号与我方提交的验收证、验收证书编号明显不一致,显然不是案涉工程的审计定案表。补充说明一下光改二期工程第一期工程涉及数十个小区,不能确定上诉人提交的审计定案表是其中的哪个小区,但可以确定的是不是被上诉人施工的小区中的一个。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现实中开具发票及采购均非一次完成。上诉人不能以其其中一次开具的发票金额来证明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郑东光改二期专项改造第一期工程涉及数十个小区如果真如上诉人所说数十个小区的施工费总计为13万余元,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三组通话记录,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不能确定张永双、任洪涛的真实身份是否属于联通公司人员。另上诉人与以上人员有过通话记录,仅可说明双方存在联系不能证明上诉人催要施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中国联通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送审合同编号一栏为空白,显示施工单位为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而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范围远远大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而且该工程概况一栏的项目开工时间、项目完工时间、项目初验时间等要素明显与案涉工程不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河南联通工程项目初步验收确认单》和《河南联通工程服务费付款申请单》上没有验收日期,没有建设部门和运维部门签字盖章,不能证明系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上诉人提交的发票也不能证明系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数额,故本案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证人系上诉人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通话记录仅能证明打过电话,没有通话的具体内容,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认定***达公司应向净天环保公司支付劳务费数额和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9元,由***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邹靖书记员宋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