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2138号
原告郑州市净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与通航五路交叉口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6817781592。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
委托代理人陈源慧,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雷亚飞,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孵化园区1号孵化楼12B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73114572。
法定代表人陈向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市净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天环保公司”)与***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净天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源慧、雷亚飞,被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吕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净天环保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承接中国联通河南郑州市郑东光改二期专项改造第一期工程,经与原告协商,将正商港湾F77H宽带接入工程、郑东新区教工花园FTTH改造工程、卢浮宫馆三期商业房综合布线及设备安装工程、郑东新区夏庄社区FTTH光缆工程、郑东新区杨兑桥FTTH光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从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领取用于工程的材料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对以上五个小区进行光改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通知原告将未用完的料退还给被告,退料后可给原告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告将未用完的料退还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联通郑州施工队退料(陈明山、王伟立)明细,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原告办理结算。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联通公司未给其付款为由推诿至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3935.87元,并支付原告立案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达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3935.87元的结算条件未成就。原告申请结算应符合协议约定的结算条件,如完成施工项目、付款方收到项目款项、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等等;二、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结算比例请求劳务费,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未按约定将未用完的料悉数退还情况下,未退料造成的损失从应付劳务费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5年以被告***达公司名义承接的中国联通河南郑州市郑东光改二期专项改造第一期工程,对正商港湾F77H宽带接入工程、郑东新区教工花园FTTH改造工程、卢浮宫馆三期商业房综合布线及设备安装工程、郑东新区夏庄社区FTTH光缆工程、郑东新区杨兑桥FTTH光缆工程进行施工。以上项目原告均提交有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的加盖施工单位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印章的《线路设备竣工验收证书》。
被告***达公司工作人员孔文明通过邮箱向原告的施工队长陈明山发送《通信建设工程决算书》,载明:建设单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工程名称为015年中国联通河南郑州市郑东光改二期专项改造第一期工程,工程造价为734027.45元,施工单位、编制单位为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认可双方为背靠背结算,大约到款金额的60%。决算书提交后,由相关部门审计后确定价款。
以上案件事实由《线路设备竣工验收证书》、《通信建设工程决算书》、工程施工图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通信建设工程决算书、《线路设备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系原告借用被告***达公司的资质承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通信建设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已完工验收,并交付。经庭审查证,原、被告双方背靠背结算,为到款金额的60%,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到款具体金额,故考虑完工期于2016年被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被告应按涉案工程总价款的60%计算结算款项为440416.47元(734027.45×60%)元,原告诉请的303935.87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303935.8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1年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净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03935.87元,并以303935.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净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9元,减半收取2929.5元,由被告***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