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2民初6471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现住方城县。
原告:**,女,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新野县。现住方城县。系原告**之妻。
被告:蓝海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73114572。
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孵化园区1号孵化楼12B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河南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蓝海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承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驻地网工程(河南蓝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南阳线路光改工程),项目名称: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宽带接入网农村专项改造第二期工程;2015年中国联通河南3G广覆盖配套传输接入工程(一期)南阳专项;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县宽带接入网农村专项改造第四期工程;2015年中国联通河南南阳市方城CCO8端局农村宽带接入网专项改造第三期工程-系统集成;2015年中国联通河南南阳市方城CCO8端局光改及PSTN退网专项改造第一期工程;2015年中国联通河南南阳市方城CCO端局农村宽带接入网专项改造第三期工程-系统集成;2015年中国联通河南南阳市方城CCO8端局农村宽带接入网专项改造第四期工程-系统集成;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南阳镇平S1240局城市光改及PSTN退网第一期专项工程;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南阳市商业楼宇光缆综合接入工程(1期),(南阳市镇平县城CCO8、乡镇延伸扩容这两个项目后因前面项目施工费未满,后分到前面所提的其他项目中)等驻地网工程项目。项目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276304元(按合同约定占施工总费用460506.7元的60%),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支付120270元,仍下欠156034元。现项目已经完工6年,此项目工程已被南阳联通占有使用6年,经与原告多次协商付款事宜(包括前期进度款和后期的完工款,被告都未支付本项目款项,仅有褚桂生和付振坤多次去蓝海公司、河南省联通公司蹲点守候上访后,蓝海公司怕影响自己经营名声,而付给两人工程项目劳务款项,其他人因本着和蓝海公司友好合作而迟迟得不到任何工程劳务款项,此前为有效赖账,让施工队签合同后,说原件有些条款不清楚为由,收回原合同,原告多次催要原合同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蓝海公司还存在施工合同欺诈,吕玉华多次蹲点河南蓝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后,仅给了一份复印件的合作合同),但原告(褚桂生、刘东升、**、吕玉华、唐现建、吕玉林、剧舫、牛平平-系原乾方通信法人代表、刘书臣、郭宁与原河南蓝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当时在职员工王晶、孔文明、陈立航、李昊、胡亚鹤、李金伟、胡彦浩、高瞻,王晶和孔文明现还是在职员工)有劳务金额明细,还有当时此项目负责人陈立航签字的工程量劳务金额明细单子,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原告办理结算。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联通公司未给其付款为由推诿至今(实际已付进度款,其他款项,联通公司的具体付款金额可申请法院查询河南蓝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联通系统集成之间2015至2017年的来往账务。项目负责人陈立航可以当庭作证)。恳请法官查询参考一下(2021)豫01民终5290号蓝海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净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和本案基本一样的案例,项目内容和发包方及合作劳务比例与本案一致,不同是劳务合作对象及施工区域不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6034元、交通费、误工费500元,共计156534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蓝海公司原项目经理签字确定的工程决算明细;
2.蓝海公司原项目经理陈立航身份证复印件及社保证明、蓝海公司员工胡彦浩、张赵斌的社保证明;
3.原告**、**原公司南阳市齐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蓝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4.原告与被告公司施工期间的来往邮件。
被告蓝海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合作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从程序方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保留诉权,理由如下:首先,蓝海公司与齐峰公司是各自利用自身优势合作对建设单位的通信工程进行施工,而不是蓝海公司将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齐峰公司,故本案是合作合同关系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其次,蓝海公司与齐峰公司合作的施工项目工程量至今未进行初步验收、最终验收,工程款未进行最终审计,具体数额不明确,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算,合作关系没有终止,蓝海公司暂时无义务向齐峰公司支付款项,故本案未达到起诉条件。再次,蓝海公司在收取到建设单位的款项后,均按照合同约定向齐峰公司支付了应收款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在收取的建设单位款项后,至今已向齐峰公司支付120270元(按照60%计算)。齐峰公司至今不配合蓝海公司或建设单位的项目初检和终检,造成最终项目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工程款无法确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原告已经丧失了实体权利,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齐峰公司已经在注销前进行了清算,原告向社会公众承诺该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已经丧失了实体权利,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即便齐峰公司依据2015年-2016年间的统计表提起本次诉讼,也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蓝海公司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蓝海公司与齐峰公司之间,因齐峰公司的原因至今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未达到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或保留诉权情况下驳回诉讼请求。假设统计表被认定是双方最终结算依据,自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计算,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同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蓝海公司与齐峰公司《工程施工合作协议》1份、齐峰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1份、全体投资人承诺书1份;
2.《通信工程施工合同》3份、情况说明1份;
3.转账凭证3份;
4.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3份、开庭笔录3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蓝海信达公司与原告开办的南阳市齐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开办的南阳市齐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施工工程的劳务合作方,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为线路传输工程(包括新建架空光缆、墙壁光缆、架设吊线光缆、直埋光缆、管道穿缆等、新建光交箱、皮装楼街道光纤分配箱、安装分光器)和室分工程(包括天馈线系统、天线方向/高度的调整、主设备雷电保护装置、主设备供电系统、主设备接地系统、主设备的运输、安装、固定、室内合路系统等)。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最终审定的具体合作项目工程集成费金额60%(分成比例)与被告结算合作项目价款费用(工程施工费),该费用包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费用,并不限于原告为完成具体合作项目而发生的各项规费、措施费、人工费、安全生产费、税金、利润等;支付方式为:自被告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原被告合作项目工程款及原告提供符合被告财务要求之正规有效发票后的3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分成比例(合作项目工程集成费金额60%)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费。合同签订后,南阳市齐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的部分工程提供劳务合作。2021年11月2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劳务费156534元未清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6034元、交通费、误工费500元,共计156534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南阳市齐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为本案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18年10月23日,南阳市齐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经决议解散,并办理了注销登记。(2)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合作的工程项目已完工并通过验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建设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由被告按合作项目工程集成费金额6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费,但双方在支付方式中已明确约定了被告支付的期限(即自被告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原被告合作项目工程款时)和条件,因原告未能提供建设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证据,不能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费的条件已成就,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653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章松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吕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