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海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22民初5370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孵化园区1号孵化楼12B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73114572。
法定代表人:陈向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河南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6252.9元、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共计117252.3元,(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起诉数额117252.3元变更为89413.3元,我院予以准许)。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承接中国联合网络通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驻地网工程(河南蓝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南阳线路光改工程),项目名称: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南阳市商业楼宇光缆综合接入工程(1期)(南阳市镇平县城CC08、乡镇延伸扩容这两个项目后因前面项目施工费未满,后分到前面所提的其他项目中)等驻地网工程项目。项目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116252.9元(按合同约定占施工总费用193754.822元的60%)。现项目已经完工6年,此项目工程已被南阳联通占有使用6年,经与原告多次协商付款事宜(包括前期进度款和后期的完工款,被告都未支付本项目款项,仅有褚桂生和付振坤多次去***达公司、河南省联通公司蹲点守候上访后,***达公司怕影响自己经营名声,而付给两人工程项目劳务款项,其他因本着和***达公司友好合作而迟迟得不到任何工程劳务款项,此前为有效赖账,让施工队签合同后,说原件有些条款不清楚为由,收回原合同,原告多次催要原合同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达公司还存在施工合同欺诈,仅吕玉华多次蹲点蓝海通信公司后,仅给了一份复印件的合作合同),但原告有(褚桂生、刘东升、刘辉、吕玉华、***、吕玉林、剧舫、牛平平(原乾方通信法人代表)、刘书臣、郭宁与原***达公司当时在职员工王晶、孔文明、陈某、李昊、胡亚鹤、李金伟、胡彦浩、高瞻往来邮件明细,王晶和孔文明现还是在职员工)劳务金额明细,还有当时此项目负责人陈某签字的工程量劳务金额明细单子,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原告办理结算。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联通公司未给其付款为由推诿至今(实际已付进度款,其他款项,联通公司的具体付款金额可申请法院查询***达公司与联通系统集成之间2015至2017年的来往账务。项目负责人陈某可以当庭作证。)请法官查询参考一下***达公司与郑州市净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和本案基本一样的案例,项目内容和发包方及合作劳务比例与本案一致,不同是劳务合作对象及施工区域不同。(2021)豫01民终5290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
2、施工明细表决算明细;
3、陈某的与决算表对应的收件箱截图;
4、(2021)豫0191民初2138号、(2021)豫01民终5290号民事判决书;
5、证人陈某当庭陈述证言;
被告***达公司辩称,1、***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数额未经审计;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5年7月22日,被告与鹤壁市淇滨区启晨通讯器材店签订的《南阳联通工程项目合作协议》、鹤壁市淇滨区启晨通讯器材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
2、《通信工程施工合同》3份、情况说明1份;
3、转账凭证3份;
4、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日,被告***达公司与鹤壁市淇滨区启晨通讯器材店签订《南阳联通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鹤壁市淇滨区启晨通讯器材店为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施工工程的合作方。合同签订后,鹤壁市淇滨区启晨通讯器材店为被告的部分工程提供劳务合作。
另查明,鹤壁市淇滨区启晨通讯器材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吕秀花。本案原告***系吕秀花儿子。
又查明,被告已经支付的劳务费收款方为鹤壁市淇滨区启晨通讯器材店。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与被告***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为鹤壁市淇滨区启晨通讯器材店,具体履行合作协议进行施工的也是鹤壁市淇滨区启晨通讯器材店,依据合作协议主张权利的主体应当为鹤壁市淇滨区启晨通讯器材店。因鹤壁市淇滨区启晨通讯器材店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吕秀花也可以主张权利。但本案原告***作为吕秀花的儿子,无权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预收1323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麻俊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