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瑞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衢州瑞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03民初2156号 原告:衢州瑞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云丰路8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MA28F23L6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泓***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衢州瑞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虎公司)与被告**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9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瑞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32381.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担保服务费900元、保全费1695元、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返还并支付原告生效判决工伤保险待遇295045.29元;2.被告承担原一审诉讼费5725元、一审执行费4325.68元、一审律师费15000元、二审诉讼费5726元、二审律师费10000元、本案保全担保服务费900元、保全费1695元,合计338417.09元,不主***。事实和理由:因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中心幼儿园基础设施改造工程招投标,被告**发借用原告资质去参加投标,后中标,双方遂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018年7月31日,案外人***在上方镇中心幼儿园给防腐木安装玻璃雨棚时,从棚上坠落受伤,后提起诉讼,案号(2020)浙0803民初409号。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浙08民终24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故原告需支付案外人***工伤保险待遇295045.29元。***2021年5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1年6月15日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305095.97元并已结案。根据(2021)浙08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论述,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当成为工伤赔偿的最终责任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进行追偿,即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335821.97元,包括支付案外人***工伤保险待遇295045.29元,缴纳一审法院诉讼费5725元、一审法院执行费4325.68元,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15000元,缴纳二审法院诉讼费5726元,支付二审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18年12月18日,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中心幼儿园汇入原告账户118218元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规定,原告有权收取1.5%的管理费计1773.27元,1%的企业外经证费计1182.18元,5%的材料发票费计5910.9元以及5%的民工保证金计5910.9元,工程款实际剩余103440.75元,被告实际还应返还原告款项232381.22元。 被告**发辩称,本案经一审判决、二审维持,确认原告违法发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系依法登记长期存续的公司,对违法分包情形清清楚楚;被告是个地道农民,对法律没有清晰的认知,只是领工钱打工。原告过错责任远远大于被告,应该承担90%的责任,也是签订无效合同的后果。工程承包内部合同是受害人***伤害事件发生后应原告要求而签订,内部承包是公司内部经营模式。根据合同约定,所有财务和收款均由原告负责,所有费用支出均由原告指示和批准,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疏于管理,原告存在过错。民法典、建筑法对施工合同的处理和规定,进一步证实建筑公司所应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额追偿,不应支持。工程款和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合并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因工伤保险追偿产生费用295045.29元,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是原告不主动履行义务的成本,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律师费同样是原告为了自己的目的而支付的成本,不在赔偿项目当中,本案实际追偿总金额应是295045.29元,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请,被告出于自身责任和人道主义精神愿意承担10%。 原告瑞虎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责任;2.《公司与项目部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对项目工程安全生产负总责;3.(2020)浙080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8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803执939号执行通知书、衢江农商银行单笔查询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支出305095.97元;4.前案一二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前案原告一二审中支出的律师费;5.发票二份,证明本案原告花费保全担保服务费900元、财产保全费1695元。被告**发未提供证据。 被告**发对原告瑞虎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真实,但系受害人发生事故后原、被告补签,是无效合同,应由原告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生效判决书确认违法分转包和挂靠属无效合同,应适用过错责任;对证据2,进一步确定是内部合同,被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原告无视法律规定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费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所支出费用,不应列入本案追偿范围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判决结果确定。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案涉费用是否列入追偿范围需综合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中心幼儿园基础设施改造工程承包单位,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瑞虎公司与业主签订的《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中心幼儿园基础设施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所包含和确认的工程范围。2018年7月31日,施工人***在案涉工程上方镇中心幼儿园给防腐木安装玻璃雨棚时,从2米多高的棚上坠落受伤。后***对瑞虎公司、**发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本院作出(2020)浙080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瑞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95045.29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瑞虎公司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浙08民终2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1年6月15日***公司银行账户扣划305095.97元(支付***295045.29元、缴纳受理费5725元、执行费4325.68元)执行完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瑞虎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分别花费一审、二审律师代理费15000元、10000元,缴纳二审法院受理费5726元。 本案诉讼中,原告2021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告**发财产235000元,为此支付担保服务费900元,本院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浙0803民初2156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发所有的价值235000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1695元***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生效的(2020)浙0803民初409号、(2021)浙08民终245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事实上已认定瑞虎公司与**发间为违法转分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瑞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发追偿,本案直接采用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追偿是否适用过错责任?2.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费用是否列入追偿范围? 关于追偿是否适用过错责任的争议。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违法无效,此合同约定的“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概由乙方(指**发)负全部责任及损失”依法应认定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无效合同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将其承包的上方镇中心幼儿园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施工,存在选任过错;被告无视法律禁止性规定,明知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而转包案涉工程,且在实际施工中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导致***发生事故受伤,故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即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60%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00%责任,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仅承担10%责任,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追偿范围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此条款的追偿内容显然指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未将其他费用列入追偿范围,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产生的一、二审受理费5725元、5726元、执行费4325.68元系其违法而败诉产生的诉讼成本,一、二审律师代理费15000元、10000元则属于扩大的损失,原告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产生的败诉、非必须费用列入追偿范围,均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追偿已支付案外人***的工伤保险待遇295045.29×60%=177027.1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合计2595元,被告主张按裁判结果确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被告承担2595×177027.17/235000=1954.83元,原告诉请的其余40%工伤保险待遇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产生的费用,本院均不支持。被告对原告单方结算的工程款剩余金额提出异议,且不同意合并处理,故有争议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不能在工伤保险待遇追偿纠纷案件中进行扣除,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当事人应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支付原告衢州瑞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追偿款177027.17元; 二、被告**发赔偿原告衢州瑞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本案保全损失费1954.83元; 三、驳回原告衢州瑞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178982元,限被告**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6元,减半收取3188元,由原告衢州瑞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2元,被告**发负担168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作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1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