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合利建设有限公司

龙游付爱菊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衢州合利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25民初1177号 原告:龙游***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塔石镇山底陈村下西周21号。 经营者:***,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塔石镇山底陈村下西周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合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紫港街道紫港小区7幢2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 原告龙游***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龙游***服务部)与被告衢州合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合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衢州合利公司支付龙游***服务部货款69605.22元,并支付利息5465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3年7月29日计付至款付清日止,暂计至2024年2月20日为5465元),***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合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龙游***服务部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衢州合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衢州合利公司的股东。2023年,龙游***服务部与衢州合利公司签订《建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衢州合利公司向龙游***服务部采购粗砂、细沙;交货地点为启明路惠商路道路工程;结算依据为以双方签字的龙游***服务部过磅单据为准;衢州合利公司需开票结算的,应在收到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超时部分应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利息等内容。2023年7月19日,龙游***服务部向衢州合利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款合计金额为69605.22元。2024年2月5日,***在《启明路惠商路项目建材供货结算付款进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其中尚欠龙游***服务部货款69605.22元。至今,衢州合利公司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龙游***服务部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衢州合利公司应支付对价货款。双方约定“需开票结算的,应在收到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超时部分应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利息”,龙游***服务部于2023年7月19日向衢州合利公司开具发票,衢州合利公司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现龙游***服务部要求衢州合利公司支付自2023年7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衢州合利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衢州合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龙游***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货款69605.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7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衢州合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