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921民初2941号
原原告:邢子军,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三兆市政工程公司,其他信息不祥。
原告邢子军诉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三兆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983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给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暂从2017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为5398元),两项共计65381元;3、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了二份《土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的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晾晒了池12000吨/日污水处理项目的工程进行施工。第一份《土方承包合同》是关于晾晒池12000吨/日污水处理项目的输水管道、管沟的土方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在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20日开挖完毕,并于2017年7月30日前回填完毕。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按照管道土方开挖每米20(不含脱价),包括开挖和回填。第二份《土方承包合同》是关于晾晒池12000吨/日污水处理项目205污水池改造土方开挖、倒运、土方回填、施工现场平整。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在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8日开挖完毕,并于2017年7月15日前回填完毕。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土方开挖以第立方米6.5元(不含脱价)计算,包括开挖和回填、土方倒运、施工下场平整。回填土方每立方米27.5元(不含脱价),包括原材料供应、压路机碾压。两份合同对款项支付均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总额的60%,剩余部分40%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工程量结算总额238283元,被告已经给付178300元,剩余未给付工程款为59983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未能向原告支付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该工程系被告自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包,总工程款9806000元,目前北京新源国能公司只支付了600万元,故我方在庭前已申请追加北京新源国能为被告。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施工的工程双方于2017.10.20进行过结算,总工程量235943.3元,被告于2017.8.1付款6700元,2017.8.8付款80000元,2017.9.22付款10000元,2018.2.13付款115000元,2019.4.19付款10000元,已付款221700元,尚欠14243。2、未能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是原告尚未向被告出具发票,按照规定原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扣除开票的税金23594.30元,原告倒欠被告1000余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方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晾晒池4.2公里管道承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合同加盖了被告的公司印章,原告本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庭审中确认就上述合同于2017年7月24日将土方回填完毕。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另一件《土方承包合同》,约定将205污水池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加盖了被告的公司印章,原告本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原告确认,就上述合同于2017年7月11日将土方回填完毕。
庭审中,原告邢子军确认在《邢子军工程量结算》中载有“合计237983.3元”上“邢子军2017.10.20”由其本人亲笔书写;且原告确认截至本案庭审时已收到被告就涉案合同支付款项总额为1783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土方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邢子军确认在《邢子军工程量结算》中载有“合计237983.3元”上“邢子军”由其本人亲笔书写;且原告确认本案庭审时已收到被告就涉案合同支付款项总额为178300元,所以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683.3元。因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涉案合同工程款的剩余40%,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和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涉案合同工程款的剩余40%的承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以59683.3元,以4.35%为年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与被告有争议的载于被告出具的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收款收据》(编号为505515)现金2.2万元和顶1.5万元酒部分,2019年9月12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法庭当庭释明“下次开庭被告要向本院提供2.2万元现金的财务记录和1.5万元抵顶酒的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如被告不能提供,本院视为2.2万元现金并未交付原告,原告也未收到1.5万元的酒”,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供上述释明的相应证据,本院确认上述37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市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义务,由此产行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三兆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邢子军支付工程款5968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968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从2019年1月1日起支付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邢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三兆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萸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