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三兆市政工程公司

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三兆市政工程公司与**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9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三兆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多兆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旭,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军,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梅,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三兆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兆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兆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旭,被上诉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兆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军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进行过结算,总工程量为235943.3元,并不是判决书中的237983.3元。而且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22日、2018年2月13日和2019年4月19日向**军共支付221700元,尚欠14243元,上述事实均有工程量结算单、收款收据和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上诉人未能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是**军尚未按照规定向上诉人出具发票和增值税发票,如扣除开票的税金23594.3元,上诉人完全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反而是**军倒欠上诉人1000余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军收到上诉人款项的具体情况,而**军称没有收到上述款项,那么应当由**军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一审法院在通过两次庭审**军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限期提供根本不存在的证据,在上诉人无法提供法庭要求的根本不存在的证据的情况下,在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的情况下,就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为由,认定37000元未能支付。一审判决完全违反了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陈述,在2018年2月13号的收据中,酒和22000元的现金,我方已收到,有**军的签字。当时签收据时,多兆勇承诺你先打收据,我们在一审、二审过程中都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出庭。
**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兆市政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983元;2、请求依法判决三兆市政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暂从2017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为5398元),两项共计65381元;3、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三兆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军与三兆市政公司签订一份《土方承包合同》,约定将三兆市政公司位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晾晒池4.2公里管道承包给**军施工,上述合同加盖了三兆市政公司的公司印章,**军在合同上签字。庭审中**军确认就上述合同于2017年7月24日将土方回填完毕。同日,**军与三兆市政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土方承包合同》,约定将205污水池改造工程承包给**军施工,合同加盖了三兆市政公司的印章,**军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军确认,就上述合同于2017年7月11日将土方回填完毕。庭审中,**军确认在《**军工程量结算》中载有“合计237983.3元”上“**军2017.10.20”由其本人亲笔书写;且确认截至本案庭审时已收到三兆市政公司就涉案合同支付款项总额为1783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军与三兆市政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土方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军确认在《**军工程量结算》中载有“合计237983.3元”上“**军”由其本人亲笔书写;且**军确认本案庭审时已收到三兆市政公司就涉案合同支付款项总额为178300元,所以三兆市政公司还应当向**军支付工程款59683.3元。因两份合同均约定三兆市政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涉案合同工程款的剩余40%,故**军请求三兆市政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军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和三兆市政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涉案合同工程款的剩余40%的承诺,三兆市政公司应当赔偿**军以59683.3元,以4.35%为年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关于**军与三兆市政公司有争议的载于三兆市政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收款收据》(编号为505515)现金2.2万元和顶1.5万元酒部分,2019年9月12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法庭当庭释明“下次开庭三兆市政公司要向一审法院提供2.2万元现金的财务记录和1.5万元抵顶酒的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如不能提供,视为2.2万元现金并未交付**军,**军也未收到1.5万元的酒”,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第二次开庭时三兆市政公司缺席,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述释明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确认上述37000元未向**军支付。三兆市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义务,由此产行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兆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军支付工程款5968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968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从2019年1月1日起支付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元,由三兆市政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兆市政公司与**军签订的两份土方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工程,三兆市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确认。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对**军所施工工程量予以确认,共同签署“**军工程量结算”单。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军工程量结算》,可确认除第六项沙夹石1车金额外第一至第五项合计为237983.3元。对同一事实当事人予以不同说明。**军提交的《**军工程量结算》第5项施工内容为外管网管沟土方开挖:1817M×20=36340元,**军陈述该结算单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下面的运算是由其添加;三兆市政公司提交的《**军工程量结算》第5项施工内容为外管网管沟土方开挖:1565M×20=31300元。三兆市政公司陈述其修改添加的外管网管沟土方开挖的数据是以发包方结算确认的数据为准的。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结合案件情况,可判断**军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三兆市政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为237983.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两份《**军工程量结算》上均添加了沙夹石1车的内容,由于**军未提出上述,根据裁判规则,二审对此不予审查处理。
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军确认已收到的涉案合同款项为178300元。三兆市政公司上诉称除**军认可的178300元外,还于2017年8月1日付6700元、2018年2月13日付22000元现金及以酒顶工程款15000元。三兆市政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13日收款收据上写明污水处理厂土方工程款78000元、现金22000元、顶15000元的酒共计115000元,经手人为**军。对此过程**军无异议,但称78000元承兑汇票已收到,现金22000元及酒并未收到。二审庭审中**军申请原三兆市政公司的出纳袁玉珏出庭作证。袁玉珏证明2018年2月13日收款收据开出后,实际并没有支付现金22000元,**军也没有从库房提走15000元的酒。本案中双方对是否实际支付22000元及交付15000元酒发生争议,对此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三兆市政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三兆市政公司并未明确说明支付及交付行为,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三兆市政公司提出的2017年8月1日付6700元,从收款收据上反映“从**军工程款内扣除”,三兆市政公司并不是直接支付给**军的,该笔付款未经**军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三兆市政公司主张**军应当出具税务发票或扣除开票税金。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土方承包合同,工程价款约定均为不含税价。该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有效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三兆市政公司该请求无事实依据。
综上,三兆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08元,由上诉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三兆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春雷
审判员  马卫国
审判员  王生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乌云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