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奥拓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某某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线路器材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4民初4616号
原告:包头**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29号街坊资产中心办公楼南侧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郭海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线路器材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北路。
法定代表人:卢海涛,系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萌,系公司财务。。
原告包头**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电力线路器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被告内蒙古电力线路器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年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无息借款用于缴纳2016年农网线路工程招标保证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8日起,待包头市供电局支付被告变电站维保工程款后归还。2016年4月19日,原告交付给被告一张500000元支票,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No.0073136),明确“今收到包头**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伍拾万元整。”2016年4月25日,被告将支票兑现。后包头市供电局向被告支付了变电站维保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内蒙古电力线路器材厂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一直没有偿还。被告经营状况停滞,对原告请求返还借款、给付利息无力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系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统管单位。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无息借款500000元,用于缴纳2016年农网线路工程招标保证金。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8日起,待包头市供电局支付被告变电站维保工程款后归还。2016年4
月25日原告以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出借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借款500000元的收据(No.0073136)。被告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后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至今未还,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电力线路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头**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电力线路器材厂给付原告包头**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线路器材厂负担。原告包头**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8800元,本院退还其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昊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孔浩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
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