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24民初2236号
原告:***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彩虹城C区9栋2**4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3160748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公司。
负责人:万有虎,系该公司经理。
营业场所:甘肃省张掖市××县号门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3321421361。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高台支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34116C。
原告***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公司(天安财险高台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天安财险高台支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天安财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保险单中伤残表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无效;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2日,原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伤残、烧烫伤保险金为500000元/人,意外医疗保险金为50000元。2020年5月31日下午15时许,原告员工***在施工现场工作时,被脚手架砸伤。***在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其伤势被诊断为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头面部皮肤裂伤,出院后又在该院康复中心康复治疗29天。2021年7月15日,***在兰州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申请,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21]1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伤为工伤。2021年5月27日,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字[2022]28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九级。2022年9月30日,经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仲案字[2022]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除已支付的76926元医疗费外,还应向***支付160269元。因索赔未果,故提起诉讼。
天安财险高台支辩称,对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员工***在施工现场受伤的事实无争议。针对本案,被告同意医疗保险金按50000元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伤残保险金,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部分第13项中约定“本保险条款负有三种伤残等级标准,投保人须选择其中一项作为保险合同伤残等级的标准,保险人将按照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计算伤残保险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保单约定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定残赔付,而原告主张伤残保险金的依据是鉴定机构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天安财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高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诊断报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分项明细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检查申请单及影像、超声医学检查报告单,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字[2022]28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向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示的情况说明,高台县劳动仲裁委高劳人仲案[2021]第10号仲裁裁决书及***人仲案字[2022]第46号仲裁裁决书,高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4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字[2022]285号初次鉴定书,交纳保险费的票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人员认定如下:原被告均提交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被告提交的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投保单、建工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欲证明伤残适用标准,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责任,依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2日,原告投保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记载签单机构为天安财险高台支,同时天安财险在签单机构处加盖保单专用章。投保的建设工程项目名称为合作社适用房、库房及厂房的修建,工程总造价758400元,伤残表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500000元/人,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0元/人,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13日至11月30日。投保单特别约定: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1.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面积)计收的,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从事管理、工程作业。.。.。.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残疾、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3.意外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体残疾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保险人根据最终的伤残等级给付残疾保险金。4.**部分第13项本保险条款附有三种伤残等级标准,投保人须选择其中一项作为保险合同伤残等级的标准,保险人将按照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计算伤残保险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
2020年5月13日下午15时许,***在原告位于高台县沙坡村的料场工地修建房屋时,被移动过程中倒塌的简易脚手架砸伤,其伤势被诊断为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头面部皮肤裂伤。后***申请确认与钰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2021)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于2020年3月8日起在钰泰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钰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经高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甘0724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2020年3月8日起在钰泰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伤残等级经张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22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将本案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并将其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应依法向原告保险理赔。原告主张的意外医疗保险金,被告无异议且同意赔偿,予以支持。原告以张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主张残疾保险金,而投保单中明确记载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投保单中双方约定的伤残表适用也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经本院释明,原告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自负1100元,被告承担550元并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预交受理费3300元,退还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