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2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24民初1308号 原告:***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企业统一信用代码:916201003160748319         地址:甘肃省兰州新区彩虹城C区9栋2**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1,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2,女,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2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1与被告**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筑施工企业,被告系季节性零工。2020年3月,被告到原告在高台的项目工地务工。2020年5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在位于高台县的原告公司料场干活时,倾斜的架子将被告左腿致伤。经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2021年4月1日,被告向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5月21日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现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2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和劳动者。自2014年开始,被告每年均在原告公司务工,双方一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受其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领取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泰公司向高台县人社局交纳社保费的申报表二份及高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甘肃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当庭接受询问,该证言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3月,被告到原告承建的工地务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天100元,被告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承建的高台县****、南华明水河工地、原告料场工地务工。2020年5月31日,被告在××县的料场工地修建房屋时,被移动过程中倒塌的简易脚手架砸伤,被诊断为: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多发跖骨骨折。2021年4月13日,原告向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21日,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和仲裁委员会以高劳人仲案(2021)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2020年3月8日起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确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劳动纪律约束,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招用被告在其建设工地务工,被告在原告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其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建设施工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         综上,原告***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2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2于2020年3月8日起在原告***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元,本院退还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