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04号
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522547.22元,书面约定此款于2013年4月底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5月底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6月底付清余款;由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三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22547.2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付款计划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22547.22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因未及时付清相应价款,经原告催讨,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付款计划书1份,书面约定对尚欠原告价款522547.22元分别于2013年4月底支付100000元,2013年5月底支付200000元,2013年6约定支付222547.22元。同时,被告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对上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和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分文未付。
另查明: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2008年5月4日由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办成立,并于2010年6月9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核准登记,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结合本案,根据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价款522547.2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6元,由***负担,由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杭州金鼎事业有限公司同意***、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唐伟利
代理审判员郦金晶
人民陪审员戴志庆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