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1988号
原告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98739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南翔村。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两被告的财产在2449616.57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了相关的保全措施。2012年7月3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桥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海通公司向案外人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期从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月利率1.62%等内容。同日,原告与金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海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海通公司未还。2011年11月21日,金丰公司通过诉讼途径向原告及被告海通公司主张权利,后经原告与金丰公司协商,原告于2012年5月3日替被告海通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437227.33元,共计2437227.33元。嗣后,被告海通公司一直未归还垫付款项。又因被告南阳分公司系被告海通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故也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2472227.33元,并赔偿自2012年5月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海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南阳分公司辩称:1、被告南阳分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海通公司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南阳分公司对借款不知情。被告南阳分公司在2008年设立时就与被告海通公司约定,分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包括招投标等都与被告海通公司无关,资金方面都是由被告南阳分公司自行承担的,被告海通公司在资金上对被告南阳分公司是不予支持的。2、被告南阳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南阳分公司是被告海通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作为被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海通公司对外债务,要求其下设的一个分支机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海通公司向金丰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电汇凭证及发票各2份,欲证实原告代被告海通公司垫付款项共计2472227.33元的事实。3、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欲证实被告南阳分公司属于被告海通公司的分公司,其所有资产都属于被告海通公司的事实。4、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各1份,欲证实金丰公司已向被告海通公司交付了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南阳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最后一行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被告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又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偏高,不合法;仅凭借款合同尚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有否发生。认为保证合同第一页关于借款合同的编号系事后添加;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并未生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现原告自愿还款的行为,与被告海通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关系有合同约定的。对证据4中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三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南阳分公司无关。上述证据1、2、3、4,虽未经被告海通公司的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被告南阳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南阳分公司对“***”三字是否系***本人所签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1、2、3、4均具有证明力。
被告海通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南阳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海通公司与被告南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之间的合作协议1份,欲证实南阳分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包括招投标等都与被告海通公司无关,资金方面都是由被告南阳分公司自行承担,分公司的所有资产属***所有的事实;同时印证借款合同上“***”三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合作协议是真实的,但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海通公司的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该合作协议仅是被告海通公司与***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又仅凭上述合作协议尚不足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三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本院确认上述合作协议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丰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被告海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则同时享有了向被告海通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南阳分公司作为被告海通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现原告既以被告海通公司作为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则无需再以被告南阳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被告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时,已过保证期间,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2000000元、利息437227.33元,合计2437227.33元,并赔偿自2012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
二、驳回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396元,由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俞燕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