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新世纪墙体材料厂与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4621号
原告杭州萧山新世纪墙体材料厂。
负责人*中正。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萧山新世纪墙体材料厂与被告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祝家桥村的面积为1959.5平方米的商用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酒店和办公使用,年租金为267023.1元,其中522平方米价格为104400元,212.16平方米价格为33945.6元,1225.5平方米价格为128677.5元,租赁期自2007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开始的几年也能按约交付租金。但自2009年后至今一直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经营的酒店也停业多时。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在萧山日报发布公告,要求被告在公告之日起十天内将拖欠的租金全部交清,否则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按年租金267023.1元计算的租金;3、被告立即搬离租赁房屋内的财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出租房屋属原告所有;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的事实;3、2012年7月18日萧山日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催讨被告交付租金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其支付,但被告仍逾期不付,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及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并将租赁房屋内的财产予以搬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杭州萧山新世纪墙体材料厂与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向杭州萧山新世纪墙体材料厂租赁的房屋,并将其内的财产予以搬离;
三、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新世纪墙体材料厂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止按每日731.57元计算的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杭州萧山海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栋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