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524民初2313号
原告:贵州恒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第11(贵阳国际中心1号)1单元18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9502457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凯马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织金县绮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090341537M。
法定代表人:董宜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恒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凯马车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贵州恒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恒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恒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计2,540元,由原告贵州恒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