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天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哈尔滨天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体育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02民初1102号
原告:哈尔滨天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葱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春,该公司建筑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东,黑龙江刘洪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体育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温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天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体育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天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春、李宝东、被告乌兰察布市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天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因被告缔约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92110.34元及上述款项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赔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哈尔滨天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体育局发布的招标文件对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体育场改造项目设计招标发出了投标书。2016年8月23日,被告通过公开招标及网上公示,确认原告为拟中标单位第一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5条的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已经为中标人,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脱,迟迟不按法律规定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最终在原告的一再强烈要求下,才在2016年9月29日通知原告领取了中标通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被告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与原告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首先,将中标总价139.5万元压低至110万元;其次,在合同草案文本上采用国家明令废止的gf20000-0209而不是gf2015-020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只是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才在最后合同文本封面上改为2015-0209,实质内容并未变动;最后,提出种种违法和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公平、平等民法基本原则,让原告根本无法接受的条款。
同时,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尽早开始设计工作,原告方本着信任合作的态度在2016年10月下旬也完成主要设计工作,为此支出费用共计达592110.34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借口原告超过签订合同期限取消了原告中标单位资格,宣布不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被告的上述行为,是严重侵犯原告作为合法中标人权利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客观上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体育局必须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乌兰察布市体育局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乌兰察布市体育局曾多次督促原告领取中标通知书和尽快签署设计合同,并发函通知原告,但是原告迟迟不来领取,直至2016年9月29日才来领取中标通知书。
原告是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专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文本,商谈具体合同条款,被告不清楚哪个文本是作废的。既然是作废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原告仍要提供给被告,说明原告是故意的。现在原告又将该责任转嫁于被告,其主观存在过错。被告从未提供过合同文本,也从未压价与原告磋商。而是多次以电话、函件等形式与原告联系,督促其签订合同。但是原告根本不与被告签订合同。不知原告诉称的违法、违背诚实信用等原则,从何而来。可见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原告放弃中标项目,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从前面的事实和理由看,是原告放弃中标项目,超过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期限,仍未与被告签订合同。该项目是为举办内蒙古自治区十四运的竞赛场地,时间紧迫。因原告的原因,被告才致函通知原告,视为其自动放弃中标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审查后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哈尔滨天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体育局发布的招标文件对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体育场改造项目设计招标发出了投标书,其中招标文件第7.4.1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第7.4.2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的投标函第4条规定“一旦原告方中标,原告方保证30天交付全部工程”。2016年8月23日,被告通过公开招标及网上公示,确认原告为拟中标单位第一名。2016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发出函,通知原告务必于2016年9月12日前来领取《中标通知书》并签署《乌兰察布市体育场改造设计工程合同》,如逾期未领取,则视为放弃合作。2016年9月29日原告领取《中标通知书》,但原、被告并未签订合同。2016年10月8日被告又发出关于通知原告尽快签署合同的函,内容为“双方多次协商,合同文本已确定,由于举办自治区“十四运”希望尽快签订合同。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将由贵方承担”。而后双方仍未签订合同,2016年11月9日,被告发出关于通知原告已经自动放弃乌兰察布市体育场改造项目设计中标单位资格的函,内容为“原告从2016年8月23日中标,2016年9月29日领取了设计中标通知书,时间长达两个半月之久,未与被告签订项目设计合同,按照投标文件承诺和招标文件要求以及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已超过法定时间30日,原告自动放弃设计中标单位资格,被告将不与原告签订设计委托合同”。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乌兰察布市体育场改造设计工程合同》,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最后草案,被告让其在2016年9月23日将所有设计内容交给被告,原告方本着信任的态度在2016年10月下旬已完成主要设计工作,为此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体育局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效力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损失原则上不超过实际损失,不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由于被告乌兰察布市体育局曾多次督促原告领取中标通知书和尽快签署设计合同,并发函通知原告,但是原告迟迟不来领取,直至2016年9月29日才来领取中标通知书。被告还督促原告尽快签订合同,但是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合同。致使签订合同超过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合同。2016年11月9日,被告发出关于通知原告已经自动放弃乌兰察布市体育场改造项目设计中标单位资格的函,视为原告放弃中标项目,被告并未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告有过错。况且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订立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就是原告自行履行了合同,该实际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缔约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92110.34元及上述款项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赔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均无法证实被告有过错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天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哈尔滨天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慧

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
书记员  张 慧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