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106执13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辽宁华东新能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盛,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林斌,经理。
申请执行人辽宁华东新能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9)吉0106民初18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149979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二、2020年9月28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开户信息,但无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其部分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经向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亦无土地登记信息;
四、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沈 影
审判员 赵 乐
审判员 常 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佳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