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6民初515号
原告: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曦予,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华东新能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连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诉讼代理。
原告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华东新能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未履行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热集团绿新公司环保改造项目商务合同》中的脱硝项目返还原告工程款50万元(最后以鉴定为准);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在质保期内环保项目的维修费用618,577.9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绿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绿新锅炉进行环保改造。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热集团绿新公司环保改造项目商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环保改造长热集团绿新公司锅炉房,时间为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1月1日。合同总价为640万元,工程包括锅炉除尘、脱硫、脱硝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并承担上述项目的所有费用。原告在工程交付后,发现被告只有除尘、脱硫的环保工程,没有脱硝的环保工程。脱硝项目的工程费用为人民币50万元。本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在质保期内,设备发生的因质量、安装、规格、工艺、设计或材料的缺陷发生的故障,由被告在48小时内免费维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建设的环保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该工程在2018年2月7日投入使用后一直在维修。在该期间有一部分已经由被告解决,一部分因被告拒绝解决。原告在环保工程保质期替被告承担的维修义务,购买原材料、人工等共计共费人民币618,577.96元,该维修行为一直延续至2020年10月份。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原告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其已在庭审中予以撤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准予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第二,本案被告辽宁华东新能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与本案原告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9)吉0106民初1882号民事案件调解结案,根据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可认定:“按照双方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合同内(外)工程欠款和解协议,双方就……以上合同内(外)共欠款4849796.00元。现在,经双方协商,就该笔款项给付,双方已达成了和解,……”“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合计合同外部分给付:1250000元(再无其他费用)。此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债务纠纷一次性解决。”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各项债务纠纷包含本案诉讼请求,已经本院进行过审理并最终达成(2019)吉0106民初1882号民事调解书。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34元退回原告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 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军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