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春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6民初3818号
原告: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春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博,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民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春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华、陈美玲,长春市春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博,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绿新公司锅炉房环保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质量保证金872701.80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从2020年2月7日开始被告给付原告延期给付的利息至质保金全部给付止,利息计算标准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全部给付止,截至2021年5月30日利息为:3910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留的图们环保罚款、图们脱硫维修费30万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从2020年6月20日开始被告给付原告延期给付的利息至质保金全部给付止,利息计算标准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全部给付止,截至2021年5月30日利息为10587.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留的绿新环保改造维修费10万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从2020年10月26日开始被告给付原告延期给付的利息至全部给付止,利息计算标准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全部给付止,截至2021年5月30日利息为224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吉林、图们、松原、德惠锅炉房环保改造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造价1150800元。2018年5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0月竣工结算审核的结算价格为结算价格为13755800.00元。2017年9月15日、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绿新公司锅炉房环保改造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造价7994000元。2018年2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5月竣工结算审核的结算价格为8127018元。原告与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自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绿新公司锅炉房环保改造项目的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应当为2020年2月7日。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确定截至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已经付吉林、图们、松原、德惠锅炉房环保改造项目工程款9958000.00元;绿新公司锅炉房环保改造项目的工程款5197600.00元。被告在预留图们环保罚款、图们脱硫塔维修费30万元;绿新环保改造维修费10万元;吉林、图们、松原、德惠锅炉房环保改造项目质保金1375580.00元;绿新公司锅炉房环保改造项目质保金812701.80元后将剩余工程款2122220.00元给付原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两个合同内的锅炉房改造项目进行了维修。并于2020年10月16日绿新锅炉环保改造项目维修完毕,2020年6月10日图们锅炉环保改造项目维修完毕。维修结束后,被告在维修后即投入使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返还绿新公司锅炉房环保改造项目质保金,按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返还预留的罚款和维修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春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原告承包的绿新公司锅炉房环保改造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资金未维修合同,且原告至今未维修合格。2020年至2021年供暖期内,一直存在颗粒物,二氧化硫严重超过标准。被告为保证民生民计在该供暖期内花费了高额的运行费用,被告就绿新公司环保改造项目向第三方咨询,第三方出具的报价现实,维修该项目达到合格的标准需要花费人民币200余万元,原告现尚存质保金不足以支付后期的维修费用,且该项目尚处于质保不合格的情况,被告有权在质保金中扣除后期维修整改的费用,另外,原告诉讼请求的绿新环保改造项目质保金数额错误,实际的质保金数额为812701.80元。2、因原告施工的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自行维修部分不合格工程,花费了10万元的维修费,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已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在质保金中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长春市热力集团绿新公司锅炉房环保改造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8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0日。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为4、5、6号锅炉的脱硫塔和5号锅炉的除尘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70%,第二年12月31日前无质量问题支付工程款20%,尾款10%待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13.2.2条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约定:“最终以环保局验收合格为准”。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绿新锅炉房(4#、5#、6#)锅炉脱硫除尘改造项目通过长春市环境保护局验收,文件号长环验(2017)X号。被告验收申请文件显示项目投入使用日期为2017年11月。
根据《工程验收记录》记载,绿新公司锅炉环保改造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2月7日,同时注明设施已经投入使用,存在问题详见工程整改备忘录。2019年5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确定上述工程结算价格为8127018.00元。
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定绿新环保项目已经完工,但存在质量缺陷且截至签订《协议书》时仍未整改完毕,被告已付工程款5197600.00元,就剩余工程款,双方约定:被告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预留绿新环保改造维修费100000.00元;预留质保金812701.80元,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保期届满并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质保责任及相应款项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被告将剩余工程款2016716.20元给付原告;工程维修时间为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维修结束后10日内被告组织验收,满足被告技术标准及使用方使用要求,无任何问题后签订验收记录视为验收合格。经被告两次验收维修仍不合格的,被告有权另行组织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从预留维修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原告另行支付。被告验收合格后,将预留的维修费用支付给原告。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对项目进行了维修,2020年10月16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维修方案落款处注明“按方案已维修完毕,待启炉后检验效果”。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4月6日双方又另行签订了《运行维护项目合同》。2021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长热集团绿新公司环保改造项目”工程验收的通知函》,要求原告向其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否则视为工程质量不合格。
诉讼中被告就长热集团绿鑫公司环保改造工程4、5、6号炉公共脱硫塔二氧化硫排放值及5号炉颗粒物排放值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双方就恢复脱硫防尘系统时间未达成一致,鉴定申请于2021年12月10日被退回。
诉讼中,2021年11月29日被告名称从“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长春市春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根据《工程验收记录》记载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2月7日,工程经过了环保部门验收,且被告于工程完工后即实际投入使用,根据2020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保期届满并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质保责任及相应款项后,将剩余质保金返还,而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原告亦履行了维修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预留10%质保金812701.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给付原告预留的100000.00元维修款问题,2020年10月16日原告已按双方协议书约定维修完毕,现无证据表明被告按协议约定于维修结束后10日内组织验收,迟至2021年3月4日被告才通知原告申请验收,故视为原告已尽到维修义务,验收合格,被告预留的100000.00元应返还原告。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因工程完工后已经过环保局验收,实际交付使用多年,其间亦存在被告停用锅炉等情况,被告诉讼中提出原告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颗粒物小于30毫克每立方米,二氧化硫小于200毫克每立方米的标准,但其提供的吉林省国安环境检测有限公司2020年4月5日的检测报告与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7日同一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相差巨大,不足以证实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且该时期原告维修尚未结束。另外,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反诉请求,故对其不同意给付预留质保金及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笔款项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未明确约定给付质保金和维修款的具体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春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812701.80元及预留的维修费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6.00元,由被告长春市春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 萍
人民陪审员  谢儒彬
人民陪审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