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06执异15号
案外人潘华,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申请执行人辽宁华东新能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李盛,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林斌,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华东新能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潘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潘华请求解除对位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1877号融创上城三期第xxx幢xxx单元xxx号房产的查封,并终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8日被执行人与长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取得了位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1877号融创上城三期第xxx幢xxx单元xxx号房产的所有权。2019年11月6日异议人潘华与被执行人林斌、赵君玲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斌、赵君玲将位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1877号融创上城三期第xxx幢xxx单元xxx号房产转让给异议人”,面积105.37平方米,转让价格1159070万元整,异议人已支付合理房屋价款。2019年11月林斌、赵君玲将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进行出租使用并收取租赁费用,异议人交纳物业费、水电费、取暖费。因房屋系贷款购房无法办理更名过户。2021年5月4日贵院以(2020)吉0106执1369号裁定书,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异议人认为,该房屋已经在2019年11月6日由林斌、赵君玲出让异议人,异议人已支付合理房屋价款,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异议人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林斌、赵君玲不再享有权利,再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系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明显不当。为此,异议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案外人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辽宁华东新能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按本院作出的(2019)吉0106民初18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吉0106执1369号。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如被执行人吉林省德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其法定代表人林斌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人林斌的财产。2021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20)吉0106执13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法预查封了林斌名下坐落于高新区硅谷大街以北、飞跃路以南长春融创.上城xxx号住宅楼xxx号房屋(楼栋四角号码xxx,建筑面积105.37平方米)。
另查明,担保人林斌与赵君玲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其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其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潘华以其对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为由,目的是阻却法院对担保人林斌名下案涉房屋的执行,对于案外人潘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根据案外人提供的其与被执行人林斌、赵君玲于2019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为1,159,070.00元,支付方式为乙方(潘华)2017年1月7日借甲方(林斌)340,000.00元、6月16日借200,000.00元、利息分别210,800.00元、116,000.00元,不足部分由乙方替甲方直接支付给高昂。但潘华提供的三张借条及两份转账凭证,仅有一份赵君玲的二十万借款能形成证据链,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在本院查封之前,实际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对价款;二、案外人潘华提供的物业费、水电费、取暖费等证据,用户名为林斌;房屋租赁时间为2021年8月26日,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潘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常 弘
人民陪审员 邵玉华
人民陪审员 温丽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佳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