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飞鸽车业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磐安新奥特童车制造有限公司等与天津飞鸽车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1043号
再审申请人浙江磐安新奥特童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安新奥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哗啦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哗啦啦公司)、天津飞鸽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飞鸽公司)、东峡大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峡大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广东金力变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金力公司)、天津雷克斯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雷克斯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深圳禾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禾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磐安新奥特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磐安新奥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为:(一)二审判决依据的《保理协议》并不存在。(二)截至二审判决之日,没有任何供应商向哗啦啦公司返还保理预付款。因此,多笔货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别是且只是哗啦啦公司与东峡大通公司,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三)二审判决对《确认函》效力的认定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磐安新奥特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哗啦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案发生之时,天津飞鸽公司既是哗啦啦公司的债务人,又是东峡大通公司的债权人,并非两方主体之间不同笔债务的清偿。(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三)原审法院关于《确认函》的效力,认定正确。综上,请法院驳回磐安新奥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深圳禾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两审判决对案件的定性存在严重错误。(二)两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三)两审判决完全违背了法律与司法“定纷止争、公平正义”的价值与功能。综上,请贵院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的所有权转让于保理人,保理人支付价款并提供与应收账款转让相关服务的业务。本案中,天津飞鸽公司与东峡大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贸易关系,天津飞鸽公司作为卖方,将其对东峡大通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与哗啦啦公司,由哗啦啦公司提供保理服务,向天津飞鸽公司先行支付保理预付款,上述交易行为符合保理业务的特征,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为保理合同关系。涉案《保理协议》及附件《应收账款管理同意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磐安新奥特公司主张二审判决依据的《保理协议》并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涉案《确认函》系东峡大通公司作出,并加盖有东峡大通公司的公章,亦已通知了天津飞鸽公司,东峡大通公司后续变更自己的意思表示,但未取得天津飞鸽公司的同意,故后续变更不产生法律效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东峡大通公司与天津飞鸽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亦不足以证明《确认函》并非东峡大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以最先作出的《确认函》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适用于同一债权人和同一债务人之间多笔债务的情形。本案中,天津飞鸽公司等供应商虽然将应收账款转让于哗啦啦公司,但各方之间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供应商、哗啦啦公司及东峡大通公司共同签署《保理协议》,哗啦啦公司系对供应商和东峡大通公司提供整体保理服务。《保理协议》约定了应收账款到期后,哗啦啦公司有权要求供应商返还保理预付款,同时亦约定了保理商有权追索东峡大通公司的付款责任。案涉3100万元款项支付之时,应收账款已经到期,此时按照《保理协议》的约定,供应商既是哗啦啦公司的债务人,又是东峡大通公司付款责任的债权人,故本案并非两方主体之间不同笔债务的清偿,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原审法院综合各方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对争议焦点所作的论述,条理清晰,理由充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磐安新奥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磐安新奥特童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法 官 助 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