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抗16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深圳禾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车公庙工业区天发大厦F1.6栋5D-5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浙江磐安新奥特童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深泽乡新城区永安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哗啦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飞鸽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津塘公路八号桥(天津自行车厂内厂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峡大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4号院1号楼62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广东金力变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新陂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金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诉人深圳禾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磐安新奥特童车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哗啦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天津飞鸽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东峡大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广东金力变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18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第九项、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京检民监[2021]1100000020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陶 钧
审 判 员
王 肃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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