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3民初3607号之一
原告:西安影动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明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亮,陕西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陕西宏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顶怡合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唐富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男,该公司生产经理,住咸阳市渭城区
原告西安影动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顶怡合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
西安影动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在2020年12月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1570.83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25日);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683703.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延安大学新校区XX中心机电安装及配套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机电供应及安装、装饰装修;该工程项目计划于2020年12月10日进场,实际以被告批准的项目开工文件为准,总工期暂定为365天;结算方式依据被告确认对原告所承包装饰装修施工内容全部工程的设计方案与施工标准要求的预算为基础,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的最后决算为准。另约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双方发生争议不能解决时,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50万元,所有保证金缴纳到被告指定公户,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50万元的保证金,并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按照被告要求,成立延安精神教育中心项目部,支付各项费用开支共计683703.4元。
被告四川顶怡合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于2021年2月22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该合同签订地为咸阳市秦都区,故本案不应由本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故本案应移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郭玉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 熙
书 记 员 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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