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4民初1136号
原告:**,男,土家族,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土家族,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东观街道办东北社区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MA6DR3RO7。
法定代表人:黄万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仁鹏,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孙远贵,男,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诉被告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安公司)、第三人孙远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被告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仁鹏,第三人孙远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63100元及利息5125.07元,总计68313.07元(以63100元为本金,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按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晴隆县东观教育园区项目,其因施工需要将项目外架发包给第三人孙远贵班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临时搭建、拆除外架需要便雇佣原告等人为其零星施工。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搭建、拆除外架时,被告向原告等人发放由其公司统一制作的点工单,点工单详载了临时用工个数,用工地点及用工内容并在点工单上注明每个工按300元计价,被告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石竹、汪玉江、邹清木签字核实确认。截止,原告总计为被告零星施工193个,价款合计57900元。另,原告等人为被告搭建外架过程中钢管损耗,按每米13元计价,共计5200元。,被告向该项目外架总施工班组孙远贵班组即本案第三人出具产值结算清单,清单明确载明孙远贵班组总产值2763100元,其中合同外施工现场零星搭建、拆除钢管价合计用工193个,金额57900元,钢管损耗,金额5200元。合同外施工及现场钢管损耗即原告等人零星施工产值,合计63100元。原告等人零星施工结束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一中劳务费63100元变更为57900元,利息5125.07元变更为5000元,总计68313.07元变更为62900元。放弃钢管损耗5200元。
被告晴安公司辩称:原告为达诉讼目的,不惜歪曲事实,不排除与第三人恶意勾结损害答辩人的情形。2017年下半年,答辩人因实施晴隆县东观教育园区建设项目,遂将工程外架搭建劳务分包给孙远贵,临时搭建的小工费也是统一结算和支付给孙远贵的,原告诉讼的193个零星搭建、拆除用工,在的外架班组总产值结算单中已有体现,在支付的15万元进度款中,明确要求孙远贵要将该点工进行支付,至于孙远贵是否已支付给原告,答辩人不得而知,结合以下问题进行分析:1、原告明知与答辩人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仍罔顾事实向答辩人提起诉讼;2、点工单据的原件由孙远贵保存,是什么原因流转到原告的手中?且点工单开具的对象是外架班组,不是针对原告出具的;3、孙远贵由于给答辩人造成758268.82元的经济损失,劳务尾款163100元已被答辩人抵扣。答辩人有理由认为第三人孙远贵由于缺乏履行能力,不排除与原告相勾结,试图利用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可能。4、原告的权利应向第三人孙远贵主张。如果孙远贵没有将结算单所体现的193个零工进行支付,那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合法权益应向孙远贵主张,不能因为支付能力的不同就胡乱诉讼。总之,答辩人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原告为达目的置事实于不顾,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远贵述称:原告起诉的劳务费是给被告晴安公司做的工,是被告的管理人员开的点工单给二原告,他们具体做了工多少我不清楚,有一次被告给了我15万元,被告叫我付一点给***们的工资,但我没有付,全部付给租赁公司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晴安公司与孙远贵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晴安公司将晴隆县东观教育园区建设项目外架和内架支模劳务分包给孙远贵施工,单价按建筑面积42元/平方米。劳务分包工程的结算方式:建筑面积×结算单价=外架分项工程劳务分包总价。零星用工结算方式:按计日工计算技工300元/工日,普工150元/工日。
孙远贵除完成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劳务外,还提供零星用工193个。晴安公司与孙远贵于2019年11月4日进行结算,外架班组总产值为2763100元,其中含合同外施工现场零星用工193个(技工)劳务费57900元。
**、***、张艾、谢进华系孙远贵外架班组人员,《点工单》、《施工现场零星用工签证单》的申请人有**、***、张艾、谢进华和孙远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点工单》、《施工现场零星用工签证单》和《外架班组总产值结算单》在卷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零星用工193个是晴安公司雇佣**、***施工,还是晴安公司与孙远贵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范围?根据晴安公司与孙远贵签订晴隆县东观教育园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第十条的约定,除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外,还约定有零星用工的计价,且晴安公司与孙远贵于2019年11月4日进行结算,外架班组总产值为2763100元,其中含合同外施工现场零星用工193个(技工)劳务费57900元。虽《点工单》、《施工现场零星用工签证单》上申请人多数是**、***,但除**、***外,用工申请人还有张艾、谢进华和孙远贵,**、***、张艾、谢进华又是孙远贵外架班组施工人员,如193个零星用工是晴安公司雇佣**、***施工,理应由**、***与晴安公司进行结算,不会是由孙远贵与晴安公司结算。因此,零星用工193个应是晴安公司与孙远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范围,不是晴安公司另行雇佣**、***施工。**、***与晴安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即使193个零星用工57900元未付,主张权利的主体也只是孙远贵。**、***主张193个零星用工系孙远贵与晴安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的零星施工是晴安公司另行雇佣其施工,诉请晴安公司支付劳务费57900元及利息,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召兰
书 记 员  桑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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