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东观街道办事处东北社区。
法定代表人:黄万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贵州胜纳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05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原审被告:晴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冯子建,系该县县长。
原审被告:晴隆县人民政府东观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东观街道办事处东北社区。
法定代表人:龙剑杰,系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晴隆县人民政府、晴隆县人民政府东观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4民初7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黔2324民初745号民事裁定书,对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审议。事实理由: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园林景观园建工程合同》第十四条附则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项目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可以协议管辖,在不违背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前提下,协议管辖优于一般管辖。综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机构和管辖方式,即:向甲方项目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答辩称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驳回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晴隆县人民政府、晴隆县人民政府东观街道办事处未进行陈述。
本院认为,经查,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1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21年6月22日向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十五日的答辩期。故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 鑫
审判员 陈映桃
审判员 查必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红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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