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24执异11号
异议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花溪大道北段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MA6E758DX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保全人: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安公司”),住所地:晴隆县东观街道办东北社区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MA6DR3R073。
法定代表人:***。
保全申请人:贵州境宏毅呈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宏毅呈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小河村水塔山自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MA6GUFWG1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保全申请人:***,男,1974年12月30日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
保全申请人***,男,汉族,1976年5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
本院在执行境宏毅呈公司、***、***与建筑公司、晴安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建筑公司称,异议人与保全申请人合同纠纷案,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2324执保65号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贵州银行账户款16238540.42元,实控金额8752876.67元。冻结异议人浙商银行16238540.42元,实控金额5393075.22元。两个账户被冻结金额为32477080.84元,属保全错误;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两个账户内的资金已经超过16238540.42元。故要求法院解除裁定金额16238540.42元以外的冻结措施。
异议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4、《银行查询明细》两页。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其事实主张。
本院查明,境宏毅呈公司、***、***与晴安公司、建筑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境宏毅呈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晴安公司、建筑公司名下价值16238540.42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2324执保65号裁定书,于2021年6月23日分别冻结了异议人与晴安公司的两个账户,其中贵州银行账号为xxx账户款16238540.42元,实控金额8752876.67元;浙商银行账号为xxx账户款16238540.42元,实控金额5393075.22元。两个账户被冻结金额共计为14145951.89元。冻结期限至2022年6月8日止。
另查明:一、贵州银行账号为xxx账户款项分别被以下法院冻结:1、正安县人民法院冻结110845.54元,冻结期限至2022年3月23日止;2、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冻结1274398.00元,冻结期限至2022年4月27日止;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冻结903610.17元,冻结期限至2022年5月26日止;二、至2021年7月7日止,贵州银行账号为xxx账户实控金额为26496159.84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理由有两个:一是法院冻结两个账户的裁定金额各为16238540.42元,合计为32477080.84元,属保全错误;二是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两个账户内的资金已经超过16238540.42元,超过保全请求范围。
关于保全裁定的金额问题。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金额两个账户虽各为16238540.42元,但保全金额应以实际控制金额为准,本院当时对两个账户的冻结金额合计为14145951.89元,并未超过保全请求范围,故异议人主张保全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超标的保全问题。经查,虽然采取保全措施时未超标的,但随着保全期间异议人进账金额增加,已构成了超标的保全情形。
关于超标的数额问题。因本院在轮候冻结中排位最后,冻结金额应包含前位法院的冻结金额,四法院冻结总金额应为110845.54+1274398.00+903610.17+16238540.42=18527394.13元,超过部分为超标的保全。
综上所述,异议人关于超标的保全的异议成立,但其超标的金额应以实际核对的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浙商银行账号为xxx账户的冻结。
二、变更对贵州银行账号为xxx账户的冻结金额为18527394.13元,超出部分予以解除。冻结期限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
三、驳回异议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舒 振
审 判 员 **审判员林友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田 刚
书 记 员 黄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