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4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东观街道办东北社区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胜纳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煜,贵州胜纳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胞兄。 上诉人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贵州晴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1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晴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限贵州晴安建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一、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承建的案涉项目,在每次收到业主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均比例支付给被上诉人,未出现违约情形。后期欠付租赁款,是因为业主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工程进度款,导致上诉人无资金支付。晴隆县政府尚欠我公司约40%(约4亿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上诉人在自身收款困难的情况下,将欠付租赁款支付了79%,已经是垫资付款了。上诉人欠付租赁款完全是因为该工程系政府工程,政府不付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0万元的违约责任,对上诉人是雪上加霜。上诉人是受害者,不是恶意拖欠,不存在过错。请求改判不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判决支付3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欠付租赁款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费,并未造成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租金的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的损失,上诉人即便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只是支付租赁款金额部分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如上诉人真的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根本不会从项目建设初期一直合作到项目全面竣工,也不会连续与上诉人项目部签合同持续合作,都是后期业主单位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双方合作关系出现问题。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涉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当支付总金额20%的违约金,一审判决30万元已经考虑了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拒绝对工程进行结算,是恶意拖欠,***对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也是不服,但考虑接受一审判决,早日拿到租金,对此也没有提出上诉。二、上诉人提出其违约金是由于政府未付款,由此认定自己无过错。被上诉人认为政府未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应当履行义务,第三方拒不支付欠款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过错,何况上诉人拒不结算、拒不支付租金任何一项都构成恶意违约。三、上诉人提出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民法典或者合同法,上诉人都应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贵州晴安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设备租赁款141.4316万元,违约金100.78632万元,设备进、出场费2.8万元,合计245.01792万元;2、贵州晴安建筑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以支付之日具体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1.贵州晴安建筑公司承建了晴隆县东观街道办安置点(*****色小镇)项目,设立了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晴隆县东观街道办安置点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2017年7月22日,***(甲方)与项目部(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项目部向***租赁泵车,合同约定了设备型号、数量、价格、租赁开始时间;租金结算及付款:租赁费按自然月每月结算,第一个月的租赁款第二个月15日前全额支付,在泵车退场之日全额支付;违约责任: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赔偿不低于本合同总租金额20%的违约金,并必须承担租赁设备的进场费及误工损失费(该泵车进出场费不低于4000元)。3.2018年4月7日,***(甲方)与项目部(乙方)又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项目部向***租赁泵车,合同约定了设备型号、数量、价格、租赁开始时间;租金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双方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内容一致。4.2018年9月20日,***与项目部就上述两份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对账确认,至2018年7月14日止,租赁费共计417.8万元。5.2018年7月15日,***与案外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设备型号、数量、价格、租赁开始时间;租金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2017年7月22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内容一致。2019年6月3日,双方就该份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对账确认,确认租赁费共计80万。案外人**在项目经理意见栏署名,案外人**在指挥长室栏署名。该结算单中37米泵、46米泵、47米泵、49米泵租金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陈述上述设备7月13日就已入场。6.贵州晴安建筑公司认可**、**均系案涉项目负责人。7.案涉项目于2018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竣工验收意见栏,以项目经理名义签名。8.合同履行期间,贵州晴安建筑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7日支付租金75000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租金100000元、2017年11月14日支付租金250000元、2017年12月16日支付租金250000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租金500000元、2018年3月5日支付租金500000元、2018年5月14日支付租金500000元、2018年7月5日支付租金400000元。后又于2019年2月20日支付租金8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支付租金250000元、2020年11月12日支付租金300000元。以上共计3925000元;9.庭审中,***放弃要求贵州晴安建筑公司承担差旅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1.***与项目部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认为合法有效;贵州晴安建筑公司认为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同无效。该院认为,项目部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了合同责任主体及相关权利义务,系双方的真实合意,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约成立,合法有效。案涉晴隆县东观街道办安置点(*****色小镇)项目系贵州晴安建筑公司承建,项目部系贵州晴安建筑公司设立,该项目部为了工程建设需要,与***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提供的租赁物实际使用于案涉工程,项目部不属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因合同关系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贵州晴安建筑公司承担。2.***与案外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费由谁承担支付责任。***认为租赁物用于案涉工程,贵州晴安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且租赁费应为861316元,并提供了《设备租赁合同》、《建工八建****项目泵车运行单》、《结算单》、《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贵州晴安建筑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贵州晴安建筑公司认可**、**系项目负责人,**在租赁合同签字,**、**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泵车运行单亦能证实租赁物用于涉案工程,故贵州晴安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租赁费应以双方均认可的金额80万元为准。扣除贵州晴安建筑公司已支付的租金3925000元,贵州晴安建筑公司还应支付***租金1053000元(4178000元+800000元-3925000元)3.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认为贵州晴安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贵州晴安建筑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该院认为,贵州晴安建筑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该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300000元。另,贵州晴安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并未额外增加案涉租赁物(泵车)的进出场费用,对***要求贵州晴安建筑公司支付泵车进出场费用2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放弃要求贵州晴安建筑公司承担差旅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贵州晴安建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053000元;二、限贵州晴安建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2元,减半收取13201元,由***负担3201元,贵州晴安建筑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贵州晴安建筑公司签订的涉案《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租金按照自然月每月结算,第一月的租赁款第二个月15日前全额支付,在泵车退场之日全额支付。案涉项目2018年11月20日已竣工,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租赁设备和租赁服务,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租金,但至一审判决前上诉人仍欠付租金1053000元,上诉人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金额为4978000元(4178000+800000),按约定计算违约金为995600元,数额过高,上诉人贵州晴安建筑公司主张过高后,一审大幅调低后酌定违约金为300000元,该数额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的裁决。鉴于上诉人欠付时间长达超过两年,且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该数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因此,上诉人贵州晴安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贵州晴安建筑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案外人晴隆县政府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欠付上诉人工程款与本案的租赁纠纷无关,亦不能作为上诉人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故本院对上诉人贵州晴安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晴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 审判员 蔡 晓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