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12079号 原告:***,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原告***胞兄。 被告: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东观街道办东北社区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胜纳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晴安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贵州晴安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141.4316万元,违约金100.78632万元,设备进、出场费2.8万元,合计245.01792万元;2、被告贵州晴安建筑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以支付之日具体计算)。 被告贵州晴安建筑公司答辩要点: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也无效,拖欠租金系政府拖欠被告贵州晴安建筑公司款项,被告贵州晴安建筑公司非恶意拖欠,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2、被告贵州晴安建筑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的设备,同意按照市场价支付原告***租金,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4178000元,因44米泵、49米泵尚在使用,在2018年7月14日尚未办理退场,金额不能确定,双方结算只办理到2018年7月14日,根据已结算的金额被告贵州晴安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3925000元,尚欠253000元租金未付。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被告贵州晴安建筑公司承建了晴隆县东观街道办安置点(*****色小镇)项目,设立了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晴隆县东观街道办安置点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 2、2017年7月22日,原告***(甲方)与项目部(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项目部向原告租赁泵车,合同约定了设备型号、数量、价格、租赁开始时间;租金结算及付款:租赁费按自然月每月结算,第一个月的租赁款第二个月15日前全额支付,在泵车退场之日全额支付;违约责任: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赔偿不低于本合同总租金额20%的违约金,并必须承担租赁设备的进场费及误工损失费(该泵车进出场费不低于4000元)。 3、2018年4月7日,原告***(甲方)与项目部(乙方)又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项目部向原告租赁泵车,合同约定了设备型号、数量、价格、租赁开始时间;租金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双方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内容一致。 4、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项目部就上述两份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对账确认,至2018年7月14日止,租赁费共计417.8万元。 5、2018年7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设备型号、数量、价格、租赁开始时间;租金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2017年7月22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内容一致。2019年6月3日,双方就该份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对账确认,确认租赁费共计80万。案外人**在项目经理意见栏署名,案外人**在指挥长室栏署名。该结算单中37米泵、46米泵、47米泵、49米泵租金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原告陈述上述设备7月13日就已入场。 6、被告认可**、**均系案涉项目负责人。 7、案涉项目于2018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竣工验收意见栏,以项目经理名义签名。 8、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贵州晴安建筑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7日支付租金75000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租金100000元、2017年11月14日支付租金250000元、2017年12月16日支付租金250000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租金500000元、2018年3月5日支付租金500000元、2018年5月14日支付租金500000元、2018年7月5日支付租金400000元。后又于2019年2月20日支付租金8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支付租金250000元、2020年11月12日支付租金300000元。以上共计3925000元。 9、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贵州晴安建筑公司承担差旅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1、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认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了合同责任主体及相关权利义务,系双方的真实合意,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约成立,合法有效。案涉晴隆县东观街道办安置点(*****色小镇)项目系被告贵州晴安建筑公司承建,项目部系被告设立,该项目部为了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实际使用于案涉工程,项目部不属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因合同关系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2、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费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认为租赁物用于案涉工程,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且租赁费应为861316元,并提供了《设备租赁合同》、《建工八建****项目泵车运行单》、《结算单》、《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认可**、**系项目负责人,**在租赁合同签字,**、**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泵车运行单亦能证实租赁物用于涉案工程,故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租赁费应以双方均认可的金额80万元为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392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053000元(4178000元+800000元-3925000元)。 3、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300000元。另,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并未额外增加案涉租赁物(泵车)的进出场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泵车进出场费用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贵州晴安建筑公司承担差旅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053000元; 二、限被告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02元,减半收取13201元,由原告***负担3201元,被告贵州建工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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