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冀05民终1252号
上诉人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县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磊、周少兵、刘计兴、河北华廷钉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6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刘磊不能以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担保,其不是当事人,而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案件的当事人,案外人刘磊以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担保,其授权委托书都是伪造,法院没找当事人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核实。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还是案件的当事人,为何要绕开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在有违情理。二、被告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5年任民初字第1074号判决书,依据该判决本公司在周少兵不能清偿的范围承担二分之一连带责任,可贵院执行局却滥用职权,超越判决书,并超越了合同相对性,在本公司扣划了应由周少兵承担责任的全部款项。在此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本公司对2015年任民初字第1074号判决书的公正性保留意见,但就其作为生效的判决书来讲,其也是执行的依据,是什么原因让任县法院超越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多执行了本公司一半的欠款,判决书载明本公司承担一半责任即是25万和相关利息,可任县法院扣划的是却是50万和相关利息共652505元(见2016冀0526执35号裁定书)。实在是有违公正。
被上诉人任县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上诉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刘磊在涉案巨鹿工程项目上具体组织的施工,所借款项也用于了该项目。
被上诉人刘磊、周少兵辩称:涉案工程系刘磊借用圣锦公司资质,自筹资金独立完成,工程收益归刘磊所有,不是圣锦公司财产,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计兴、河北华廷钉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上诉人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652505元工程款的强制执行;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巨鹿住建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转款记录、电子回单、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原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从确定,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应当是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而以诉的形式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的人。而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2016)冀0526执35号裁定书中执行款652505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任县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少兵、河北华廷钉业有限公司、刘计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无诉讼利益。因此,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任县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因与被告周少兵、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廷钉业有限公司、刘计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任县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该院以周少兵、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廷钉业有限公司、刘计兴为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冀0526执35号执行裁定书,后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冀0526执异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一、撤销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6民初8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洁
审 判 员 陈勤耕
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
书 记 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