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4民终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1栋8层8号。
法定代表人:龚灏。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于群,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雨涵,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振兴恒达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莲花池村海川路临4号。
经营者:李萌萌,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北京日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皓霖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莲花池村南。
经营者:李军千,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振兴恒达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振兴商贸)、原审被告北京皓霖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皓霖商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9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9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振兴商贸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振兴商贸承担全部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一审审判过程中,认为振兴商贸基于与皓霖商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取得并持有涉案汇票。该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振兴商贸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利向背书人国恒公司和皓霖商贸主张票据追索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该等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为振兴商贸与皓霖商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振兴商贸虽然提交了其与皓霖商贸签署的业务合同及交货单,但庭审过程中,振兴商贸及皓霖商贸均承认除案涉商票外,双方未就本次交易另行支付货款,亦未开具发票,同时皓霖商贸自述向振兴商贸采购的货物存放于仓库中,国恒公司认为皓霖商贸作为一个商贸企业向振兴商贸采购机器设备,既未实际使用,亦未向第三方进行销售,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因此国恒公司认为振兴商贸与皓霖商贸之间仅是签署了业务合同,并未发生真实的业务交易。上诉人国恒公司认为振兴商贸与皓霖商贸之间通过票据转让,系为了便于确定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振兴商贸与皓霖商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基于前述,上诉人认为不应当认为振兴商贸已取得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尽管振兴商贸所取得的商票在形式上符合背书连续等要件,但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振兴商贸并非通过真实交易关系取得商票,其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不应当适用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原审法院适用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振兴商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皓霖商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振兴商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恒公司、皓霖商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521043.42元;2.判令国恒公司、皓霖商贸连带支付利息,以521043.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5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8日,皓霖商贸(需方,以下简称甲方)与振兴商贸(供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销售机械设备。双方还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计量单位、单价、备注:发电机,50kw,80000元/台,2,160000元;空压机,13立方,130000元/台,260000元;升降平台,12米,75000元/台,2,150000元;合计:570000元。备注:此价格为乙方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的交货价格。二、质量验收标准: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符合样品规格。三、付款方式:付款方式为收货后一次性付清……”2021年12月17日,振兴商贸向皓霖商贸送货,送货单载明:50KW发电机,2台,160000,13立方空压机,2台,260000;12米升降机,2台,150000;合计570000;发货人李萌萌。庭审中,皓霖商贸表示收到前述货物,现存放于自己的仓库。2022年1月8日,皓霖商贸向振兴商贸背书转让票据号码为23***6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01-25;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汇票到期日:2022-01-25;出票人:昆明嘉丽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收款人: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伍拾贰万壹仟零肆拾叁元肆角贰分;承兑人:昆明嘉丽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能否转让: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续背书,转让背书情况如下:“提示承兑签收:背书人昆明嘉丽泽文化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昆明嘉丽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可转让,背书日期2021-01-25;提示收票签收:背书人昆明嘉丽泽文化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可转让,背书日期2021-01-26;转让背书签收:背书人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可转让,背书日期2021-02-26;转让背书签收:背书人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可转让,背书日期2021-02-26;转让背书签收:背书人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被背书人镇江锦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可转让,背书日期2021-02-27;转让背书签收:背书人镇江锦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北京皓霖商贸中心,可转让,背书日期2021-02-27;转让背书签收:背书人名称北京皓霖商贸中心,被背书人北京振兴恒达商贸中心,可转让,背书日期2022-01-08;提示付款签收:背书人北京振兴恒达商贸中心,被背书人北京嘉丽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可转让,背书日期2022-01-26。”
2022年1月29日,振兴商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国恒公司发起追索。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振兴商贸基于与皓霖商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取得并持有涉案汇票。该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振兴商贸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利向背书人国恒公司和皓霖商贸主张票据追索权。故振兴商贸要求国恒公司与皓霖商贸给付票据金额521043.4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国恒公司辩称振兴商贸并非通过真实业务交易方式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不应享有票据追索权。对此,振兴商贸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皓霖商贸亦表示收到案涉货物,且案涉合同价款高于案涉票面金额,鉴于国恒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存在虚假交易等非法情形,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前述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故振兴商贸要求国恒公司、皓霖商贸连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利息标准与计算期间均未超出法律规定,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北京皓霖商贸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北京振兴恒达商贸中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69)票据金额521043.42元;二、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北京皓霖商贸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北京振兴恒达商贸中心利息(以521043.4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经查,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续背书情况包括:提示付款签收:背书人北京振兴恒达商贸中心,被背书人昆明嘉丽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可转让,背书日期2022-01-26。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应属合法有效票据。国恒公司上诉认为振兴公司未支付合理对价,与皓霖商贸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本案中振兴商贸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皓霖商贸亦表示收到案涉货物,且案涉合同价款高于案涉票面金额,国恒公司并非与持票人振兴商贸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故其以振兴公司与皓霖商贸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不同意承担票据追偿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0.43元,由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张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