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哈密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6017号
原告: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龚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大平,总经理。
原告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密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设计费1,324,040元及核算至2019年5月1日前的利息279,282.45元,共计1,603,322.45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以1,324,04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3.若被告未按上述第1、2项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位于哈密市伊州区华地奥莱广场项目中的部分商业铺面进行拍卖、变卖等依法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送达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新疆哈密项目”设计人,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新疆哈密项目售楼部工程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景观设计、装修设计及现场技术服务等”,被告支付设计费。原告履行完毕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2019年2月19日经双方对帐后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欠原告设计费1,624,040元,核算至2019年5月1日前逾期付款的利息279,282.45元,以上共计1,903,322.45元。同时被告同意就位于哈密市伊州区华地奥莱广场项目中的部分商业铺面作为支付设计费及利息的抵押物。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推拖未付,2021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哈密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华置建筑设计事务所与被告哈密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39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及上海华置建筑设计事务所对哈密项目(哈密华地奥莱广场)进行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合同价款为4,341,600元,并约定了支付设计费的进度。合同还约定,被告哈密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同年12月,原告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47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新疆哈密项目售楼部提供工程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景观设计、装饰设计及提供现场服务,合同价款为420,000元。2019年2月19日,原告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确定被告尚欠合同编号为201439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1,372,040元、尚欠合同编号201447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252,000元、尚欠逾期费用利息279,282.45元,并约定被告哈密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设计费及逾期费用的资金利息。被告哈密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不动产权证号为1XXXX、1XXXX、1XXXX、1XXXX、1XXXX、1XXXX、1XXXX、1XXXX、1XXXX、1XXXX、1XXXX、1XXXX、1XXXX、1XXXX、1XXXX、1XXXX、1XXXX、193的华地奥莱广场(1层)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的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主债权、抵押权的应付费用。抵押期间自抵押有效设立之日起至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应付款项全部付清并且抵押登记注销后止。2019年6月24日,原告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华置建筑设计事务所与被告哈密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上海华置建筑设计事务所将在合同编号为201439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享受和承担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疆哈密项目建筑设计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编号为201439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价款为4,341,600元,被告已支付3,269,560元,待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按照最终产权面积结算并支付全部剩余尾款。华地奥莱广场商业综合楼工程于2019年8月21日通过验收。原告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本案诉讼委托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5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39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47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新疆哈密项目建筑设计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哈密华地房地产公司在《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中确认原告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华置建筑设计事务所完成项目全部设计工作,亦同意就上海华置建筑设计事务所在201439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现原告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哈密华地房地产公司支付设计费1,324,040元及核算至2019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279,282.4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哈密华地房地产公司未按约给原告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以1,324,04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因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故其主张就本案被告履行支付内容要求被告就哈密市伊州区华地奥莱广场项目中部分商业铺面进行拍卖、变卖等变价后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55000元,因双方对此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324040元及至2019年5月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279282.45元;
二、被告哈密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以1,324,04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三、被告哈密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5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9.9元,由被告哈密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俞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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