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1443号
原告: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1栋8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府前西路159号3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左朝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设计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恒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隆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恒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持有的1,372,635.63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付款义务,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一张承兑人为被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XXXXXX,票面金额为1,372,635.6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2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已经提示被告付款,目前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由于原告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恒隆置业公司辩称,对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票务信息及目前尚未承兑的事实认可。因被告目前无法在票据系统里看到该票的转让背书情况,原告是否将汇票转让背书、是否是该票据目前的权利人均不清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是持票人,否则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在原告为合法票据持有人的情况下,利息应当以票面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浮动的LPR自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止。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7日,被告恒隆置业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国恒设计公司(设计人)就“***齐恒大养生谷2020-C-003-1地块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项目签订《设计合同》,合同暂定总价款为9,084,231.83元。2020年10月9日,原告国恒设计公司就工程设计服务费用向被告恒隆置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金额为1,372,635.63元整。2020年10月22日,被告恒隆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72,635.63元的不可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XXXXXX),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1月2日,案涉汇票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设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国恒设计公司因提供***齐恒大养生谷2020-C-003-1地块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与被告恒隆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并成为本案商业承兑汇票持有人,现案涉汇票到期被拒付,被告恒隆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票面金额1,372,635.63元的义务。
原告国恒设计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在票据金额1,372,635.63元范围内,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10月22日计算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372,635.63元;
二、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在票据金额1,372,635.63元范围内,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2日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3.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