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1190号 原告: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1栋8层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府前西路159号3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左朝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设计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下称恒隆置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隆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11,392.92元及利息11,077.58元(自2021年10月28日至2023年3月2日,利率按一年期的贷款LPR计算,具体计算到实际付款日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8日,被告公司作为承兑人向我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210388100086320210428911777796),票面金额为211,392.9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后,我公司已经提示被告付款,目前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被告恒隆置业公司对案涉的汇票的开具时间、金额、承兑的日期、没有承兑的事实均认可,并辩称至今未付是因为经营困难。并主张利息应当自汇票到期的次日起按照一年期浮动LPR计算。另原告已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案外人汇信小额贷款公司,故原告需要证明与该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7日,**设计公司(设计人)与恒隆置业公司(发包人)就***齐恒大养生谷2020-C-003-1地块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项目签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计范围和内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后**设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恒隆置业公司履行合同内容,并于2021年1月29日就案涉项目出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设计服务、工程设计服务费376,259元。因恒隆置业公司未支付合同对价,于2021年4月28日向**设计公司出具金额为211,392.92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388100086320210428911777796),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 另查明,2021年4月29日,**设计公司与案外人汇信小贷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XXED-JK-2021-009号),由**设计公司向汇信小贷公司借款845,571.7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21年4月29日至2022年4月28日。合同签订当日,**设计公司将包括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在内的两张汇票质押给汇信小贷公司。2021年9月14日,**设计公司向汇信小贷公司归还借款845,571.7元。 **设计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就案涉票据提示付款时显示拒付,同年11月2日进一步明确拒绝承兑的原因是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上述事实有合同,发票,承兑汇票,借款合同,徽商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出票人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付款日期和票面金额按时足额向持票人付款。原告公司因提供***齐恒大养生谷2020-C-003-1地块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并成为本案商业承兑汇票持有人,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向原告公司承担支付票面金额211,392.92元的义务。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原告公司在2021年10月28日提示付款时被拒付。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28日至2023年3月2日立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间利息为10,529.7元,此后至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11,392.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52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23年3月3日至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7.06元(原告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主债务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霞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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