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现代海湾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筑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海南现代海湾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6民终1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筑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鲁班路****楼**。

法定代表人:孙万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学,上海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现代海湾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解放一路**东宏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荣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陵,住所地陵水县椰林镇滨河南路**餐饮街****v>

法定代表人:吴运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国,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先哲,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筑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简称筑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现代海湾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简称海湾公司)、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8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博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琼9028民初2269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第二、四次付费条件不成就错误。2011年10月12日上诉人按《设计分包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海南省陵水县新村中心渔港二期工程(陆域)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篇内陵水水生动物防疫和海洋环境监测综合楼、卸鱼和理鱼及水产交易市场、船菜舫、海产品交易市场、制冰厂及冷库、海产品加工厂、鱼需物资仓库和综合商贸城建筑设计方案文本,而且设计文本得到被上诉人一确认并加盖《中华人民被上诉人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章》和《海南省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专用章》鲜章。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报送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工程设计文件,均需在设计文件首页及目录页右上角加盖“图纸报审专用章”,勘察、设计文件必须同时有本单位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加盖注册建筑师出图章方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一致函上诉人〈关于新村中心渔港生产功能区建筑单体设计的函〉确定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和2011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已致函被上诉人二〈关于启动新村国家中心渔港渔业生产区建筑单体施工图的函〉要求立即进行1、卸鱼、理鱼及水产交易市场;2、船菜舫、3、客服中心施工图设计的证据。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知晓的陵水水生动物防疫和海洋环境监测综合楼建成投入使用的现场图片证据错误。以上可以证明,上诉人依约完成的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得到被上诉人一确认,而且被上诉人二已经将有效的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文本,实际用于设计评审、报建、施工图设计和建筑工程施工。由于被上诉人隐瞒陵水水生动物防疫和海洋环境监测综合楼建成投入使用的事实(建设工程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否则属违法建筑),一审法院不予现场查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根据设计分包协议第8.3条约定:“承包人、分包人按各自在本项目中承担的分工,承担相应技术负责及其他相关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根据上诉人的实际工作量,据实支付上诉人设计费。

二、被上诉人抗辩的涉案项目的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未组织评审所以不付款的问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组织评审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二,而非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4月12日琼府(2009)36号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报建工作的管理,严格审查建设业主单位报建文件,禁止中介机构、中介人员代为报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1月9日被上诉人二印发《关于新村中心渔港二期设计工作协调会议纪要》证据,会议纪要第四条第3款明确:“业主确认方案报建文本后进行方案报建工作,报建通过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海南省建筑设计院和海南现代海湾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2011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一致函被上诉人二《关于启动新村国家中心渔港渔业生产区建筑单体施工图的函》,根据会议纪要第四条第3款可以表明被上诉人二已经通过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评审并取得报建批文,否则被上诉人二不会要求被上诉人一进行施工图设计。上诉人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关于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未组织评审的抗辩,是试图无偿侵占上诉人的知识产权的行为,被上诉人有隐藏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已经通过评审、报建得到批准的事实和有向法庭作伪证的嫌疑。根据法律规定,组织规划与建设设计方案评审、报建的主体可以认定为被上诉人二而非上诉人,在上诉人交付有效的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文本后被上诉人应对“是否组织评审或评审不通过”这一主张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被上诉人不认可已交付的图纸的抗辩,其应当对图纸质量存在瑕疵进行举证。但至今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的书面举证,被上诉人二怠于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导致未组织评审或审批不通过,其不利后果应有被上诉人二承担。其次,根据设计分包协议第1.3条约定:本协议依据“建设工程批准文件签订”。涉案项目因被上诉人二未及时组织评审或者其它原因导致整个涉案项目无法顺利推进,导致涉案项目中途夭折,而且也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以上,上诉人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且交付了合格有效的设计成果,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涉案项目无法继续,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上诉人设计费用。

三、一审法院依据2013年5月1日起实施《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来否定上诉人在之前已经完成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海南省陵水县新村中心渔港工程是列入国家发改委、农业部和海南省重点渔港建设项目,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陵水县新村镇镇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法律文件进行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工作,受国家法律和《设计分包协议》保护。被上诉人二抗辩是因为海南省通过了《海南经济特区海岸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导致项目未能实施开发建设,与事实不符,该规定是在上诉人提供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后一年半后2013年5月1日起才实施,被上诉人二完全有时间将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送交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根据时间节点安排,项目评审和审批在国家政策调整前早就结束,否则陵水水生动物防疫和海洋环境监测综合楼不可能建成投入使用,所以该规定不应成为导致项目未能继续进行开发建设、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亦未组织评审的法律障碍。从举证责任来说,被上诉人二至今没有事实举证该《规定》适用于本项目。法律明文规定作为建设单位的被上诉人二向上诉人提供评审和审批结果文件是法定的责任和义务,组织评审和审批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二。但被上诉人二始终未提供提交评审和审批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评审和审批结果的证据。另外,由于评审和审批结果的证据上诉人无法获取,该证据只有被上诉人二知晓和掌握,应当由被上诉人二提供。被上诉人二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被上诉人二举证不能,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有已经交付有效的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成果的事实证据,也有被上诉人二已经实际使用设计成果、部分建筑已经建成(建设工程必需通过评审和报建,否则属违法建筑)的事实,更有被上诉人应当据实支付上诉人设计费的合同依据,从举证责任上分析,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被上诉人不提供关键证据的不利后果应当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2018)琼9028民初第226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二审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海湾公司辩称,“新村中心渔港二期生产功能区”项目由于政府政策原因无法继续,分包合同终止;筑博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前提是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通过评审,本案中,并未通过设计方案的评审,所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筑博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筑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第二次费用73.083万元,支付第四次水产品检验中心施工图完成费8.598万元,两项共计81.681万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2年1月28日起算,向原告连带支付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1月7日为50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初,被告城投公司为筹建新村中心渔港二期生产功能区和旅游房地产开发区项目,多次与原告筑博公司就涉案项目的设计事宜进行磋商,并进行前期设计工作。2010年9月8日,被告城投公司就“新村中心渔港二期生产功能区和旅游房地产开发区”设计项目在海南日报上刊登招标公告,招设计单位2家。同年10月27日,被告城投公司向被告海南现代海湾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海南现代海湾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为新村中心渔港二期旅游房地产开发区设计项目的中标单位,案外人海南省设计院为新村中心渔港二期生产功能区设计项目的中标单位。同年11月15日,被告海南现代海湾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称《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城投公司将“新村中心渔港二期旅游房地产开发区”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发包给被告海南现代海湾公司,设计费为4299000元,被告海南现代海湾公司提交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成果后30天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859800元(含设计费总额10%的定金429900元),在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通过评审后30天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859800元等其他内容。签订《设计合同》当天,原告筑博公司(分包人)与被告海南现代海湾公司(承包人)、被告城投公司(发包人)签订《设计分包协议》(以下称《分包协议》),约定:1、被告海南现代海湾公司将其承包的“新村中心渔港二期生产功能区”工程项目设计工作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包括建筑单体方案)、建筑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作分包给原告筑博公司;2、设计费用与支付方式:设计费用暂定429.9万元,具体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时间为提交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成果后30日内,支付10%给承包人,10%给分包人,第二次付费时间为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通过评审后30日内,支付3%给承包人,17%给分包人。第四次付费时间为提交客户服务中心、水产品检验中心、船菜舫餐饮中心施工图后三日内,支付8%给承包人,2%给分包人。城投公司未在该分包协议上盖章签名。该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筑博公司继续进行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

2011年7月20日,被告城投公司向原告筑博公司发出《关于新村中心渔港生产功能区规划方案修改的函》,要求原告筑博公司继续优化生产功能区设计。同年12月27日,涉案《新村中心渔港二期工程(陆域)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称“修建性详规”)原则上通过专家评审。之后,原告筑博公司向二被告提交涉案项目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成果。2012年5月2日,被告现代海湾公司向原告筑博公司支付第一次费用10%,即42.99万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筑博公司以知悉涉案项目不再继续进行为由,向被告城投公司发函要求终止新村中心渔港二期工程设计合同,并提出结算设计费事宜未果。之后,又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6年3月25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5日和2018年8月28日致函城投公司要求支付相关设计费用。另,2010年9月8日城投公司致函原告《关于渔港生产功能区综合商贸城规划设计的确认说明函》,要求原告完善设计图。2011年11月16日城投公司致函原告《关于新村中心渔港生产功能区建筑单体设计的函》称:1、卸鱼、理鱼及水产品交易市场;2、制冰厂及冷库;3、船菜舫;4、综合商贸城的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已经城投公司确定,请将单体方案发至现代海湾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2011年12月23日城投公司致函现代海湾公司《关于启动新村国家中心渔港渔业生产区建筑单体施工图的函》称:1、卸鱼、理鱼及水产品交易市场;2、船菜舫;3、客服中心的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已经城投公司确定,请立即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尽快提交设计成果。再,2013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并于同年5月1日实施,该管理规定明确规定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200米范围内、特殊岸段1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该管理规定于2016年5月26日通过修正,同样作出上述的规定。因涉案项目涉及到海岸带的保护问题,未能继续进行开发建设,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亦未组织评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设计分包协议》是否有效;2、城投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请求支付第二次付费73.083万元、支付第四次水产品检验中心施工图完成费8.598万元,两项合计81.681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设计分包协议》是否有效及城投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设计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另根据城投公司与现代海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8.12.1的约定,发包人城投公司并不禁止设计人现代海湾公司将工作分包。虽然分包协议中只有原告筑博公司与被告设计院的签章,无被告城投公司的签章,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城投公司于涉案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前,就涉案项目的设计事宜已经与原告筑博公司进行商讨,且在实际履行涉案项目的分包协议过程中,被告城投公司对原告进行涉案项目设计事宜知情,并实际上一直直接与原告筑博公司进行项目设计事宜联系,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积极与原告筑博公司进行磋商,多次提出修改设计成果的要求。因此,分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城投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2014年4月24日知悉涉案项目停工后,立即发函要求终止涉案项目工程设计合同并结算设计费事宜,在未果的情况下,又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6年3月25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5日和2018年8月28日致函被告城投公司主张设计费,在此期间一直在向城投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依法发生中断,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第二次费用17%,即73.083万元(即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通过评审后30日内)和第四次费用2%,即8.598万元(即提交水产品检验中心施工图后三日内)以及违约金50万元的问题。首先,关于第二次费用问题。本案中,根据分包协议的约定,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通过评审后30日内付第二次费用。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仅仅是涉案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得到专家评审会原则上的通过,原告筑博公司根据评审会的反馈意见优化后向被告城投公司提交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成果。后因国家政策调整,涉案项目涉及到海岸带保护问题,未能继续实施开发建设,涉案项目的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未组织评审。且在庭审中,原告筑博公司当庭陈述对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组织评审的时间,是否组织评审或评审不通过的相关责任均未作出约定。同时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提交涉案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成果后,被告城投公司组织了对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的评审及通过评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分包协议约定的支付第二次设计费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第二次设计费用17%,即73.083万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第四次付费2%,即8.598万元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分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提交客户服务中心、水产品检验中心、船菜舫餐饮中心施工图后三日内支付第四次费用,目前原告未能证明涉案项目的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通过评审,故更不可能存在下一步的施工图设计阶段,因此,原告主张完成水产品检验中心施工图设计的第四次付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违约金50万元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付费及第四次付费条件均不成就,故被告不存在拖欠设计费用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因拖欠设计费的违约金5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筑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38.20元,由原告上海筑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海南省陵水县新村中心渔港二期工程(陆域)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篇,证明上诉人完成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工作;2、陵水水生动物防疫和海洋环境监测综合楼建成投入使用现场图,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使用设计成果;3、《关于新村中心渔港二期设计工作协调会议纪要》,证明组织评审与报建是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的责任;4、《陵水县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新村镇总体规划的批复》《新村镇总体规划和新村镇区控详细规划图》证明上诉人设计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5、卫星图片,证明城投公司已经使用上诉人的设计成果。

被上诉人海湾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海南省陵水县新村中心渔港二期工程(陆域)修建性详细规划〉封面与原件不一致;证据2图片的真实性认可,由于这个楼是海洋渔业局的,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原件核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5卫星图片真实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对上诉人提交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已经达到付款的条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卫星图片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图上这栋楼是海洋渔业局的,2013年建成,城投公司于2016年通过政府拍卖方式取得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4不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且没有提交原件核对,故不予采信为新证据使用。证据2、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组图片与上诉人筑博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没有必然联系,无法证明上诉人筑博公司所称之待证事实,也不予采信为新证据使用。

二审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城投公司向被上诉人海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即其单位招标的“新村中心渔港二期生产功能区设计项目”通知确定被上诉人海湾公司为中标单位。2010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城投公司与被上诉人海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城投公司开发建设的“新村中心渔港二期生产功能区设计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海湾公司设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全面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8.12.1约定“本工程部分设计工作可分包给第三方负责”。同一天,即2010年1月15日,被上诉人海湾公司与上诉人筑博公司签订《设计分包协议》,将其承包的上述设计工程的部分工作分包给上诉人筑博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城投公司和被上诉人海湾公司否应向上诉人筑博公司支付第二次和第四次设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经发包人即被上诉人城投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海湾公司将其承包的《新村中心渔港二期生产功能区设计项目》的部分设计工作分包给上诉人筑博公司,双方签订了《设计分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协议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设计分包协议》第六条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设计费的约定,合同设计费用暂定429.90万元,设计费按进度支付,共计八期,其中第一次付费时间为提交《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成果》后30日内,第二次付费时间为《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通过评审后30内。因此,从协议约定可知,支付第二次设计费的条件为《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通过评审。本案中,对于上诉人筑博公司是否提交了第二阶段的《建筑设计方案》存在争议。上诉人筑博公司称,其公司已经完成的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设计,并将第一阶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第二阶段的《建筑设计方案》合二为一提交给被上诉人。但俩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被上诉人海湾公司抗辩称,上诉人筑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提交了“新村中心渔港二期生产功能区第一阶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未获得专家评审通过,根本不存在上诉人筑博公司提交第二阶段《建筑设计方案》的事实。经查,上诉人筑博公司是否将《修建性详细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合二为一进行提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11月26日陵水县人民政府召开《陵水新村中心渔港二期工程(陆域)修建性详细规划》专家评审会。会议原则通过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同时提出5条修改意见,并要求尽快对该规划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之后,《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否修改完毕提交上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且《修建性详细规划》最终是否获得评审通过也没有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筑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筑博公司提交了《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同时,上诉人筑博公司所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未获得专家最终评审通过,依照《设计分包协议》的约定,支付第二次设计费的条件不成就;支付第二次设计费的条件不成就,则支付第四次设计费的条件也不成就,故对上诉人筑博公司要求支付第二次和第四次设计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2011年12月27日专家评审意见作出后,上诉人筑博公司向俩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项目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成果缺乏证据佐证,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部分事实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8.20元,由上诉人上海筑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 实

审 判 员  林 敏

审 判 员  卢艳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超慧

书 记 员  王 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