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9民初2481号
原告:山东臻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呈祥大道南冠亚上城****楼****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MA3D7NJW8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山东臻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员工,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三江汇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14170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祥水水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济宁市**县机场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MA3CBC0B6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臻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下称三江生态公司)、**祥水水务有限公司(下称祥水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江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水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臻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江生态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093955元;并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以130939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自2018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939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祥水水务公司在欠付三江生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祥水水务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县嘉北新区五条道路的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三江生态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其中的东一路绿化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8月27日竣工验收,祥水水务公司、**县园***事务中心与**县审计局委托山东宏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山东宏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了审计报告。该工程审计结算总价款为64637492.7元,其中东一路审计结算价为13889846.24元。但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只收到了309746.6元工程款。经原告多种途径催要,尚有13093955元工程款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裁判。
被告三江生态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我公司承包**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之后,将该工程交由**进行施工,**与原告订立了项目合作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关系,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将我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主体确认存在错误。二、本案并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非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交由**施工,**又将案涉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直接以我公司和发包方祥水水务公司作为被告并要求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应得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无权要求支付相关款项。**与原告订立《项目合作协议后》,由于原告资金不足,无力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遂与**协商一致,由**自行施工案涉工程的一部分,两人共同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和应得工程款尚不确定,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在明知道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前提下,恶意查封我公司的账户,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现要求原告立即解除对我公司账户的查封,以免给我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由于我公司的损失尚不确定,待具体损失金额确定之后,将根据实际损失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水水务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三江生态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在查明本案原告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且三江生态公司负有支付义务的前提下,我公司可以在未付三江生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义务。
被告**辩称,一、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付款节点未到,暂时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任何逾期付款责任,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在付款节点成就时扣除管理费、税费、借款利息等双方约定的多项费用以后据实支付。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杭州三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中标了***水务公司招标的**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及工程范围、中标价、项目经理及工期。2.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复印件、项目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三江生态公司以内部管理的形式将其承包的**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委托给被告**管理,被告**代表三江生态公司将东一路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三江生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发包人祥水水务公司与承包人三江生态公司共同认可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4637492.7元,原告施工的东一路绿化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3889846.24元;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4.**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竣工移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养护期至2018年7月,已经移交给**园***事务中心。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县园***事务中心成立专门调查组,查实了原告实际施工了东一路绿化工程,被告三江生态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未结清的事实。6.委托单一份,证明被告三江生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杭州三江园林有限公司**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技术专用章”,说明三江生态公司认可上述技术专用章具有公章效力及原告施工委托人***是其承包工程的负责人。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杭州三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疫情防控人员巡查表各一份,证明在疫情防控期间,原告的施工委托人***以三江生态公司疫情防控人员身份参与疫情防控的事实。8.电子回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三江生态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前期工程款。上述证据6、7、8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三江生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9.工程款催收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至2021年1月28日,祥水水务公司仅支付给三江生态公司工程款360万元,祥水水务公司尚欠三江生态公司工程款61131400.96元。10.工程款催收函、微信截图各一份,证明***认可其在该工程中是被告三江生态公司的授权代表。
经质证,被告三江生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我公司不知道该情况,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技术专用章不是我公司刻制的;其中无我公司人员签字,其他内容也是空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7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聊天人员的身份,不能因为上报疫情防控就确认***的委托人身份。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证据4,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7月移交,该证据的开票日期与施工日期不一致,也与电子回单汇款日期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三江园林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由实际施工人在购买**时必须以三江园林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抵扣在本工程中的相关税款,避免重复纳税。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催款函系复印件,该函的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公章名称是杭州市三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的名称已于此前发生更改。对证据10,该催款函并没有我公司的授权,我公司也未委托******水务公司索要工程款。
被告祥水水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5、6、7、8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同三江生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不了解。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及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中的内部管理责任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项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应由双方据实结算后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内容均为原告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以信访回复意见书证明案件事实,有以行政手段干预民事纠纷的嫌疑。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018年时,**县园***事务局并未介入该工程,并不具备出具该委托单的事实前提,更不具备出具委托单的合法权利来源;该委托单中并无**签字或三江生态公司的签章认可,更没得到祥水水务公司的认可,该证据不应被采纳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并无向三江生态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也没有支付该三笔款项的事实前提;如该三笔款项真实存在,那么在计算原告的应付工程款时应予以扣除。其他意见同三江生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函并未得到三江生态公司、祥水水务公司的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与其他几个施工人委托***向三江生态公司要账时形成的,目的是共同***水务公司和园林局要账,该函的模板是***制作后发给原告看的,但最终未实施,也未**。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其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后,将东一路的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了结算需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三条约定了管理费为12.5%,第四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前提是建设方将应付工程款拨入总包方账户后。另外,该协议第一条第1款虽然约定工程名称为东一路绿化,但原告也施工了铺装工序,由此说明工程名称并非原告的实际施工范围和实际施工量。2.借条九张、付款凭证二十一张,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相关约定内容,其中借款本金为1168396.5元、利息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为377526.5元。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三江生态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三江生态公司主张工程款;三江生态公司与**尚未结算,在计算原告的工程款时,应将上述管理费及借款本息从工程款中扣除。结合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案涉工程的付款节点未到,祥水水务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合作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资金审批单、客户专用回单各两份,证明其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83746元。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聘用**作为管理人员对涉案全部工程进行实际管理,其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具有事实根据。5.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12.5%的业务费用,但被告**没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并未参与施工的管理,也未提交参与实际管理的相关证据以及承接本项目业务支出费用的凭证,该部分费用及合同的约定均为无效,不应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款本金为1168396.5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审批表中东一路决算金额为13889846.24元属实,该数额是双方决算总额。原告仅收到三江园林公司支付的30万元,与被告**提交的2019年11月25日的汇款凭证相对应,该款是三江园林公司直接支付我方的;三江园林公司于2018年6月8日支付我方的10万元属于退还我方的工程保证金;2020年9月23日电子回单中的款项系诚信园林公司购买原告的**款,与本案无关。2021年8月14日质证时,原告认可已收到扣除完管理费及税金后的工程款数额为624218.9元。对证据4有异议,但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证人陈述的管理内容不是工程管理,管理工作也不可能由一个人完成,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该项目是由乙方独立施工管理、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证人陈述与约定不符。证人仅是代表被告**施工了汽车站北路工程。园林局组建了绿化工程项目微信群,相关通知也是由园林局直接在群内通知。证人陈述的结算审计工作,所代表的是三江生态公司,而非**。
被告三江生态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未予质证;对证据3、4、5均无异议。
被告祥水水务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三江生态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并与被告祥水水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及相关约定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三江生态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东一路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上述协议的事实及相关约定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该报告加盖了发包单位、施工单位及主管单位的印章,能够证明涉案工程造价审计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三江生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就相关事项进行信访形成的有关单位的回复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加盖了被告三江生态公司的涉案工程技术专用章及**县园***事务局的印章,被告三江生态公司、**虽对该印章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工程量签证单也加盖了该技术专用章的事实以及证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其内容未能显示对方人员信息,该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9均系复印件,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认可该证据系其发送给原告方人员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将东一路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该部分工程款支付比例、扣减项目、尚欠工程款余额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及被告**已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5,结合各方当事人及证人**的相关陈述,能够证明**具备二级建造师的资质,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三江生态公司原名称为杭州三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份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6月19日,祥水水务公司对**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三江生态公司以64731400.96元的价格中标,招标代理机构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告三江生态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此后,被告祥水水务公司、三江生态公司签订了**县嘉北新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工程地点:本项目位于**县。工程内容:主要内容为绿化及铺装工程,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内工程量清单、图纸等材料。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签约合同价:64731400.96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专用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审核完毕并出具书面审核报告,若涉及政府审计程序,双方协商解决。14.5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20%,十二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40%,剩余工程款每半年支付15%,两年内付清总工程款。15.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15.3质量保证金:关于是否扣留质保金的约定:由发包人从承包人实施本合同工程价款总额中按本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5%扣留,工程项目竣工后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质量保证金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自行施工了部分工程,并将上述工程中的东一路的绿化及铺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嘉北新区整体绿化工程于2017年7月份交付使用,于2017年8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三江生态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为搞活经营机制,优化企业经济责任制,实现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目标,甲方将**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委托给乙方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同时为明确双方责任,维护双方利益,经协商特订如下协议:一、委托管理方式、工程项目情况等:1.委托管理方式: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等补充协议。甲方同意项目由乙方负责现场施工和管理,并对现场安全及文明施工负全责;乙方同意甲方委派成本及现场技术管理人员等进行管理。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由成本专员(甲方其他项目兼职)、技术专员(常驻现场)、工程管理专员(主要负责外联工作)三人组成,并由甲方自行承担项目施工期间的工资和福利。2.乙方需对农民工工资的及时、有效发放予以承诺,并与甲方签订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3、工程名称:**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施工)。4、工程地点:本项目位于**县。5.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8月(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6.工程质量:合格标准。7.工程造价:64731400.96元,工程总造价最终以工程竣工验收审计为准。9.乙方应承担**祥水水务有限公司与甲方订立的**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施工)施工合同、协议书附件中甲方应承担的所有义务,乙方应全面负责处理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外界关系的协调工作,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涉及的经营业务、招待等费用由乙方承担,需要甲方公司投标人员出场配合建设方检查的,甲方积极予以配合,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10.资金来源:由乙方自行解决项目建设所需全部资金,方式为乙方自筹。二、管理费及风险抵押金:1、综合管理费及工程款支付:双方同意由乙方在结算价基础上提供3.5%的项目综合管理费(仅含企业所得税1%,不含其他任何税金,其他任何税金由乙方全额承担)支付给甲方。在每次工程进度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在扣除综合管理费及质保金后剩余款项在10天内支付给乙方,甲方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应提供足额成本发票。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甲方就本工程刻制项目部印章一枚,该印章仅供乙方用于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联系单、工程技术资料等技术事务;不得用于采购、担保、款项结算等经济活动,具体使用范围详见公司有关项目部章管理规定。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自主安排施工计划,自主招用劳动人员、资料员、质安员、施工员等……。3.乙方有权自行采购工程材料……。十三、担保方已阅本份管理责任协议书,自愿为乙方在本协议中的所有履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担保方栏中**。2018年,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经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就**承接的杭州三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接的**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一致认可**与杭州三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根据各自承担的施工内容承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针对**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以共同遵守。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东一路绿化);3.合同金额:按实际发生工程量造价结算。二、合作方式及权限范围:1.乙方负责本项目的运营及资金筹措、施工人员安排,办公场所的选择、管理、安全等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经营运作的任何资金和经营产生的法律责任。2.以上项目由乙方独立施工管理、独立经营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独立承担工期、质量等一切法律责任,依法缴纳各项税费、自负盈亏。因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规费、税费等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三、管理费用及支付期限:1.本工程按合同价款的12.5%的款项(不含各项税费等费用)作为甲方前期运作承接本项目的业务费用,其他应缴纳的款项按总公司(杭州三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执行。如工程量清单的变更量超过20%,则按本工程合同价款的14.5%的款项(不含各项税费等费用)作为甲方管理费用,结算总价款超过合同价款,则按照本工程实际结算值进行结算(管理费用审计结算时结清)……。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须向甲方缴纳10万元作为工程履约金及工程资料移交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养护期满验收合格并交出合格工程、无质量问题、无拖欠等后遗问题(提供完整的证明材料),并向总包方移交本项目相关资料后(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图纸、投标书、开工报告、施工合同、审计报告、验收证书及竣工验收资料等相关材料原件一套),甲方于总公司拨付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无息支付给乙方。四、财务管理:1.建设方将应付工程款拨入总包方账户后,乙方须向总包方提供完税凭证,以及真实的90%成本发票(其中人工占10%,机械占10%,材料占70%),同时乙方向总包方缴纳所有相关税费。所有乙方提供的单据均要有乙方法人***、***的签字认可,总包方确认无误后扣除相关费用将相应工程款五个工作日内拨给乙方开具发票的单位。工程款按甲方支付比例及各路段完成造价比例相结合的方式下支付……。2.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必须进入总包方账户,总包方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全部资金由乙方专款专用。如果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提供发票和完税凭证,甲方有权暂扣工程款,直至乙方提供完整合规的单据……。
原告向被告**借款情况如下:1.***于2018年10月17日向被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用于涉案工程材料采购,月利率1.5%;借款期限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有权从原告工程款扣除本息。上述款项由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交付5万元,于2018年10月18日交付15万元。2.***于2019年4月19日向被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用于涉案工程购买绿植,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有权从原告工程款扣除本息。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交付借款5万元、于2019年4月26日交付借款5万元。3.***于2019年5月16日向被告**出具112542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1.5%,预扣利息9292元,该款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借款本息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于同日交付借款103250元。4.***于2019年5月21日向被告**出具42183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1.5%,预扣利息3483元,该款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借款本息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向原告交付借款38700元。5.***于2019年6月13日向被告**出具54500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预扣利息4500元,借款本息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向原告交付借款5万元。6.***于2019年9月17日向被告**出具490500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预扣利息40500元,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指定的**供应商,借款本息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于2019年9月21日至10月8日期间累计向原告交付借款392529元。原告认可该部分借款从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利息。7.***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3万元,借款本息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交付借款20万元。8.***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出具83917.5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半年利息为7552.57元,借款本息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可83917.5元系其借款,并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息。
2020年1月20日,山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单位被告祥水水务公司、施工单位杭州三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管单位**县园***事务中心于2020年1月15日在该报告书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加盖了印章。该报告显示**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64637492.7元,其中东一路审定工程造价为13889846.24元。2020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两份合作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中签字。其中表一显示:东一路部分工程审计决算金额13889846.24元;第一次回款金额180万元,***占回款比例21.5%,***回款应得387000元;剩余款金额13502846.24元(***借**的款未扣除),签字确认:***;第一次回款税金额:40338.17元,山东臻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占回款比例:21.5%,***应交税金8672.7元;三江应收管理费率3.5%,本期收取13545元;暂扣保证金0.5%,本期暂扣1935元;**收管理费率12.5%,本期收取48375元;扣除以上费用本期实际支付314472.3元,签字确认:同意此次结算,***。承包人签字栏载明:本人承诺本期申请支付的款项严格按照杭州三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与**签订的协议书《财务制度》、《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规章制度执行,并保证按申请支付款如实发放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否则,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在该栏中签字。表二显示:东一路余款金额13502846.24元;第一次回款金额180万元,***占回款比例21.5%,***回款应得387000元;第二次支付完余额13115846.24(***借**的款未扣除),签字确认:***;第二次回款税金额:40338.17元,山东臻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占回款比例:21.5%,***应交税金8672.7元;三江第一、二次应收税金53980.22元,***占回款比例21.5%,***应交税金11605.7元;三江应收管理费率3.5%,本期收取13545元;暂扣保证金0.5%,本期暂扣1935元;**收管理费率9%,本期收取34830元;第二次回款费用支出31000元,***占比例21.5%,***应摊6665元;扣除以上费用本期实际支付309746.6元,签字确认:同意此次结算,***。承包人签字栏内容与表一的该部分内容一致,***在该栏中签字。原告认可收到了上述两份资金支付审批表中的款项共计624218.9元。2021年2月19日,**县园***事务中心针对***信访拖欠工程款事项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表示及时向县委、县政府进行了汇报,积极协调祥水水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分批分期支付杭州三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拖欠山东臻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三江生态公司、祥水水务公司均认可被告祥水水务公司已支付被告三江生态公司工程款360万元,被告**认可已收到被告三江生态公司支付的扣除合同约定管理费、税金以外的360万元中的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一、原被告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各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应否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支付管理费,管理费标准如何确定;三、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应于何时开始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四、被告三江生态公司、祥水水务公司应否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项争议问题。被告祥水水务公司将包含原告实际施工的东一路在内的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三江生态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县嘉北新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祥水水务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三江生态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三江生态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东一路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由于被告三江生态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且被告**不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被告三江生态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违法转包的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原告系东一路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三江生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项目合作协议,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协议。
对于第二项争议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但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7年8月27日随着整体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参照协议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管理费用及支付期限”的约定内容,虽然该条第1项中将被告**按合同价款收取的12.5%表述为业务费用,但根据该条的项目名称及该项的后续内容,12.5%系双方关于管理费标准的约定。该约定属于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内容,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反映出被告**委派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管理,该标准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签字确认的两份合作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中除扣减了12.5%、9%的管理费外,同时将被告**应向被告三江生态公司交纳的3.5%的管理费以及其他费用一并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内容,不能反映出双方对被告**应承担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应予扣减其他费用的证据,故原告在该表中签字的行为仅能视为对该两次付款扣减费用作出了认可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不能及于该表以外的未付工程款。
对于第三项争议问题。对于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审计报告载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东一路工程结算价为13889846.24元,原告与被告**也均确认上述价款为原告实际施工结算价款,应当按照上述决算金额及双方约定的12.5%管理费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由于原告已于2020年9月22日在合作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签字确认被告**扣减12.5%管理费及以外的部分费用,且被告**已经支付了上述两份审批表中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以第二份审批表中载明的“第二次支付完余额”13115846.24元作为依据。原告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管理费1639480.78元(13115846.24元×12.5%),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1476365.46元(13115846.24元-1639480.78元)。对于被告**应于何时支付上述工程款及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问题。虽然祥水水务公司与三江生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5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20%,十二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40%,剩余工程款每半年支付15%,两年内付清总工程款;但第14.2条也约定了若涉及政府审计程序双方协商解决。在嘉北新区整体绿化工程于2017年7月份交付使用并于同年8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江生态公司方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7项约定工程总造价以工程竣工验收审计为准;被告**也于此后的2018年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合同金额按实际发生工程量造价结算。基于上述事实,结合政府主管部门对涉案工程出具财政评审报告、工程相关主体配合提供审计所需的相关资料,并由山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等实际情况,说明被告祥水水务公司与三江生态公司已达成了以审计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致意见,原告也明知该项事实并实际参与了相关审计工作。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20日方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故被告**应于上述报告作出后即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逾期即应承担因此所致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22日起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在涉案工程交付后,原告为支付涉案工程的未付款项先后累计向被告**实际借款1168396.5元,双方对利率标准及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扣减借款本息作出了约定,故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应当根据借款金额、时间及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相应的借款本息应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原告向被告**借款本息计算情况如下:1.2018年9月30日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11750元(50000元×1.5%×1年3个月零20天);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交付借款15万元,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33900元(150000元×1.5%×1年3个月零2天);以上合计利息45650元。2.2019年4月22日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6700元(50000元×1.5%×8个月零28天);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交付借款5万元,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6600元(50000元×1.5%×8个月零24天);以上合计利息13300元。3.2019年5月16日被告**交付借款103250元,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12596.5元(103250元×1.5%×8个月零4天)。4.2019年5月22日被告**交付借款38700元,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4624.65元(38700元×1.5%×7个月零29天)。5.2019年6月14日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5400元(50000元×1.5%×7个月零6天)。6.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392529元,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24140.53元(392529元×1.5%×4个月零3天)。7.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3800元(200000元×1.5%×1个月零8天)。8.2020年1月14日被告**交付借款83917.5元,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251.75元(83917.5元×1.5%×6天)。以上共计借款本金1168396.5元、利息109763.43元,本息合计1278159.93元。对于质保金的问题,根据被告祥水水务公司、三江生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涉案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两年,不应再扣减质保金。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1476365.46元,扣减原告借款本息1278159.93元后,被告**应再行支付原告工程款10198205.53元,并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198205.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对于第四项争议问题。被告三江生态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其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东一路绿化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三江生态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三江生态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祥水水务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审计报告应支付被告三江生态公司工程款64637492.7元,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仅支付了360万元,尚欠被告三江生态公司工程款61037492.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祥水水务公司应在欠付被告三江生态公司工程款范围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0198205.53元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臻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10198205.53元,并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198205.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被告**祥水水务有限公司在欠付三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工程款64637492.7元内,对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工程款10198205.53元承担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山东臻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臻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担23301元,被告**承担82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