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9民初1567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三江汇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14170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县机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MA3CBC0B6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特别授权),男,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三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下称三江生态公司)、***水水务有限公司(下称祥水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江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水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4月7日,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江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水水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江生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638857元;并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63885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祥水水务公司在欠付三江生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祥水水务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将**县嘉北新区五条道路(包括**县汽车站北路、北一路、北二路、东一路、演武路北延、**县汽车站北路-北外环)的绿化工程发包给杭州三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三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了北一路绿化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8月21日竣工验收,祥水水务公司、**县园***事务中心与**县审计局委托山东宏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并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审计报告,该工程审计结算总价款为64637492.7元,其中北一路审计结算价为14379075.41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只收到了236951.2元的工程款,经过原告多种途径催要,尚欠原告工程款13638857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裁判。
被告三江生态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我公司承包了**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之后,将该工程交由**进行施工,**与原告订立项目合作协议并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关系,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将我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主体确认存在错误。二、本案并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原告并非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交由**施工,**又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直接以我公司和发包方祥水水务公司作为被告并要求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应得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无权要求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在与**订立项目合作协议后,由于资金不足,无力施工完毕,遂与**协商一致,由**自行施工案涉工程的一部分,两人共同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和应得的工程款尚不确定,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在明知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前提下,恶意查封我公司的账户,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要求原告立即解除对我公司账户的查封,以免给我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由于我公司损失尚不确定,待具体损失金额确定之后,将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水水务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三江生态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在查明本案原告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且三江生态公司负有支付义务的前提下,我公司可以在未付三生态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并无明确证据证明。从原告三次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可看出原告自己都不清楚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总价。原告与**之间未进行工程量结算,更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与三江生态公司之间暂未结算。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原告付款的前提为建设方资金到位,但目前祥水水务公司并未将工程款付至三江生态公司或**账户内。因此,本案付款节点未到,**暂时不应承担向原告的付款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杭州三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中标了***水务公司招标的**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及工程范围、中标价、项目经理及工期。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认可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4637492.7元,原告施工的北一路绿化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4379075.41元;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3.**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竣工移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养护期至2018年7月,已经移交给**园***事务中心。4.嘉园环信【2021】2号《关于***反应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一份,证明其雇员***因劳动报酬事宜信访,**县园***事务中心成立专门调查组,查实了原告实际施工了北一路绿化铺装工程,被告三江生态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未结清的事实。5.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一份,报验申请表、质量检验评定表各两份,北一路**进场记录五份,证明上述证据均加盖了被告三江生态公司的技术专用章,原告采购的**进场由该公司验收并备案,该公司实际参与了原告施工工程的管理。6.工程款催收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21年1月28日,被告祥水水务公司仅支付被告三江生态公司工程款360万元,尚欠被告三江生态公司工程款数额为61131400.96元。7.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的事实及相关约定。8.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受理告知书各一份,结合其提交的证据4,证明北一路工程由其全部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材料已经移交给被告,该路的实际施工人仅为原告。9.**连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两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连系夫妻关系,**连与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被告**辩解的342900元系偿还**连的相关款项。10.微信截图两张,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仅代表被告**施工的工程。
经质证,被告三江生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3与原告无关;对原告以证据2证明其施工工程价款的观点有异议,原告并未施工完毕,后续工程由被告**组织施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5中的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章不是我公司刻制的;验收记录中均无我方人员签字认可;对报验申请表中***的签字有异议,不是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协议所加盖的**个人私章有异议;据****,其个人从未刻制过私章。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与**签订了合同,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由原告与**进行结算,以**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为准。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祥水水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7、9、10未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实质性联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虽记载了北一路的审计数额,但北一路并非原告单独完成施工,其在北一路的施工量并未确定。原告应以其持有的实际施工资料为据与**进行实际施工量的结算,然后再根据双方合同及该报告书中的单价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该报告的总工程款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对其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对于证据3,因原告仅施工了小部分工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及施工的内容是否合格。实际情况是原告施工后,其未完成的工程量及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工程,均由**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另行购买**补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并未载明***在施工过程中的具体身份,***为现场资料员及现场监工的身份均系其单方**。***在信访过程中及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身份及其实际负责的工程内容。该报告明确阐述的仅为三江生态公司承包施工绿化项目及祥水水务公司、园***事务中心欠付三江生态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在本案中应为证人身份,应出庭接受双方询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可看出,三江生态公司印章的使用需有明确的审批程序及备案,该证据中的技术专用章并未在**处审批备案,对该印章不认可。该项证据中并无第三方签字**,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材料的形成时间。其中2017年12月24日的**进场记录单,可看出***签字在加***之后,时间也晚于竣工的2017年8月17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持有其施工部分的全部施工资料,但根据该证据载明的**数量看,远远达不到案涉工程现场种植的**数量及种类,由此可看出原告并未完全对北一路的全部工程进行施工。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中的私章并非**刻制并加盖;双方签订过项目合作协议,认可我方所提交的协议内容。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完全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不一致。该证据没有任何内容证实原告已经全部完成北一路施工,仅对工程总承包、总发包及拖欠工程款进行确认,并未涉及其他事实。信访内容均为原告单方**,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信访处理意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受理告知书内容更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9中的结婚证无异议;对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显示**名字的两笔款项均是为了实现“三流合一”走发票所产生的款项,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10的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待核实后答复。
被告三江生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公司之间没有合作关系,该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建设方将应付工程款拨入总承包账户后,乙方需向总承包方提交完税凭证及交纳相关税费,根据该条的约定,原告尚不具备向被告**或其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合同条件。2.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三江生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从内容看,约定了总包方三江生态公司的付款义务,总包方人员本业务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中的财务管理制度也是约定了由总包方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由被告三江生态公司提供,说明三江生态公司对原告的施工情况是明知的,该合同是应是原告与三江生态公司之间的合同,**仅是受三江生态公司的委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从该协议名称及委托管理方式、内容看,三江生态公司与**之间并非承包关系,而是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在**与原告签订项目合同协议时,**曾向原告出示该协议证明其受三江生态公司的委托而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
被告祥水水务公司对被告三江生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被告**对被告三江生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祥水水务公司提交**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公司与被告三江生态公司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三江生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其于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后的2017年8月1日将北一路的绿化、铺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了结算需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管理费为12.5%;第四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前提是建设方将应付工程款拨入总包方账户后。2.借条十三张、付款凭证四十二张,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其借款以及相关约定内容,借款本金为1749036元、利息746434.3元(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本息2495470.3元应从工程款中进行扣减。3.合作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两份,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4.微信截图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自认无力独自完成工程的施工,要求被告**代为支付款项并由**单独施工的事实。5.**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系其聘用的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其收取管理费、扣除税金的行为有事实依据。6.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两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各一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42900元。7.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的事实。8.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名单、批量代付清单各一份,证明**系二级建造师,在涉案工程作为被告**的总包管理人,被告**在原告施工案涉工程中进行了实际管理,收取管理费具有事实基础。9.增值税发票、建行客户回单各两份,账户交易明细三份,微信截图四张,证明原告以汶上县平冬**种植中心的名义向其开具发票,同时证明**连于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账户的汇款均系为了开具发票走账产生的,双方间不存在借款关系。10.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各两份,个人网上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在2020年原告开发票走账过程中,尚有467400元未返还给**,该款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第三条约定的12.5%业务费用不等同于建设工程领域的管理费,该条款因合同无效属于无效条款。对证据2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中的钱款全部收到了。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中的总额与实际收到的款数相差23000元,认可向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171485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我方只收到工程款236951元,与该证据正好吻合。该审批表是向三江生态公司的申请批复,具体收到的工程款应以到账为准。该两份审批表落款时间均为2020年9月22日,其中明确载明三江生态公司应收取管理费3.5%,该费率的款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减。认可审批表中的10494907.66元为原告施工工程的总决算金额。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微信内容中的**不能确定为本案当事人,其内容也是对后续施工内容进行协商,但后续工作的实际履行情况未能准确反映,原告事实上对全部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在第二份微信内容中明确说“你还会让三江拨给我款吗”,说明原告主张的款项一直由三江生态公司直接向原告拨付。证据5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连是原告的妻子,该部分款项不是工程款,而是被告**偿还**连的借款;如果作为工程款支付的话,应当从决算余额中扣减。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与实际情况不符,证人**的管理内容不是工程管理,管理工作也不可能由一个人完成,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该项目是由乙方独立施工管理、核算及承担法律责任,证人的**与约定不符。证人仅是代表被告**施工的汽车站北路工程。园林局组建了绿化工程项目微信群,相关通知也是由园林局直接在群内通知。证人**的结算审计工作,其所代表的是三江生态公司,而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与诚信园林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受聘于诚信园林公司与被告**无关;如果**一人代为管理工程的话,其月工资仅为3500元,**基于管理的支出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12.5%的管理费,多出的部分款项属于违法转包产生的不当得利。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平冬**种植中心与诚信园林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原告只是中间人。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三江生态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7无异议,对证据2、6、8、9、10未予质证。
被告祥水水务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予质证。
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三江生态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并与被告祥水水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及相关约定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该报告加盖了发包单位、施工单位及主管单位的印章,能够证明涉案工程造价审计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8,系原告及其员工就相关事项进行信访形成的有关单位的回复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加盖了被告三江生态公司涉案工程的技术专用章,被告三江生态公司、**虽对***提出异议,但该部分证据中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工程量签证单也加盖了该印章的事实以及证人**的相关**,能够证明上述印章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系复印件,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该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与被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存在着甲方签名形式不一致的情况,但两份证据的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原告提供了原始载体,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三江生态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江生态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该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祥水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均系原告与被告**及其相关人员就涉案工程有关事项形成的原始证据,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7、8,结合各方当事人的相关**及对证人的相关询问,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具备二级建造师的资质并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反映出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方人员提供了其妻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被告**及其人员于该日向上述账户转款342900元的事实,但由于原告不认可该部分款项系工程款,且结合被告**提交的形成于2020年9月22日的证据3资金支付审批表中载明的北一路余款金额的记载,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10中的款项及发票,反映的是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汶上县平冬**种植中心之间的款项往来及发票开具情况,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据此主张的事实,且本案其他证据也不能印证被告**主张的事实,不能证明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三江生态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杭州三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份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6月19日,祥水水务公司对**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三江生态公司以64731400.96元的价格中标,招标代理机构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告三江生态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此后,被告祥水水务公司、三江生态公司签订了**县嘉北新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工程地点:本项目位于**县。工程内容:主要内容为绿化及铺装工程,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内工程量清单、图纸等材料。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签约合同价:64731400.96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专用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审核完毕并出具书面审核报告,若涉及政府审计程序,双方协商解决。14.5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20%,十二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40%,剩余工程款每半年支付15%,两年内付清总工程款。15.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15.3质量保证金:关于是否扣留质保金的约定:由发包人从承包人实施本合同工程价款总额中按本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5%扣留,工程项目竣工后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质量保证金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自行施工了部分工程,并将上述工程中的北一路的绿化及铺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嘉北新区整体绿化工程于2017年7月份交付使用,于2017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三江生态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为搞活经营机制,优化企业经济责任制,甲方将**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委托乙方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同时为明确双方责任,维护双方利益,经协商特订立如下协议:一、委托管理方式、工程项目情况等:1.委托管理方式: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等补充协议。甲方同意项目由乙方负责现场施工和管理,并对现场安全及文明施工负全责;乙方同意甲方委派成本及现场技术管理人员等进行管理。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由成本专员(甲方其他项目兼职)、技术专员(常驻现场)、工程管理专员(主要负责人外联工作)三人组成,并由甲方自行承担项目施工期间的工资和福利。2.乙方需对农民工工资的及时、有效发放予以承诺,并与甲方签订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3、工程名称:**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施工)。4、工程地点:本项目位于**县。5.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8月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6.工程质量:合格标准。7.工程造价:64731400.96元,工程总造价最终以工程竣工验收审计为准。9.乙方应承担***水水务有限公司与甲方订立的**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施工)施工合同、协议书附件中甲方应承担的所有义务,乙方应全面负责处理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外界关系的协调工作,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涉及的经营业务、招待等费用由乙方承担,需要甲方公司投标人员出场配合建设方检查的,甲方积极予以配合,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10.资金来源:由乙方自行解决项目建设所需全部资金,方式为乙方自筹。二、管理费及风险抵押金:1、综合管理费及工程款支付:双方同意由乙方在结算价基础上提供3.5%的项目综合管理费(仅含企业所得税1%,不含其它任何税金,其它任何税金由乙方全额承担)支付给甲方。在每次工程进度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在扣除综合管理费及质保金后剩余款项在10天内支付给乙方,甲方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应提供足额成本发票。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甲方就本工程刻制项目部印章一枚,该印章仅供乙方用于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联系单、工程技术资料等技术事务;不得用于采购、担保、款项结算等经济活动,具体使用范围详见公司有关项目部章管理规定。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自主安排施工计划,自主招用劳动人员、资料员、质安员、施工员等……。3.乙方有权自行采购工程材料……。十三、担保方已阅本份管理责任协议书,自愿为乙方在本协议中的所有履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担保方栏中**。2017年12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经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就**承接的杭州三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接的**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一致认可**与杭州三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根据各自承担的施工内容承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针对**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以共同遵守。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北一路绿化、铺装);3.合同金额:按实际发生工程量造价结算。二、合作方式及权限范围:1.乙方负责本项目的运营及资金筹措、施工人员安排,办公场所的选择、管理、安全等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经营运作的任何资金和经营产生的法律责任。2.以上项目由乙方独立施工管理、独立经营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独立承担工期、质量等一切法律责任,依法缴纳各项税费、自负盈亏。因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规费、税费等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三、管理费用及支付期限:1.本工程按合同价款的12.5%的款项(不含各种税费等费用)作为甲方前期运作承接本项目的业务费用,其他应缴纳的款项按总公司(杭州三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执行。如工程量清单的变更量超过20%,则按本工程合同价款的14.5%的款项(不含各项税费等费用)作为甲方管理费用,结算总价款超过合同价款,则按照本工程实际结算值进行结算(管理费用审计结算时结清)……。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须向甲方缴纳5万元作为工程履约金及工程资料移交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养护期满验收合格并交出合格工程、无质量问题、无拖欠等后遗问题(提供完整的证明材料),并向总包方移交本项目相关资料后(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图纸、投标书、开工报告、施工合同、审计报告、验收证书及竣工验收资料等相关材料原件一套),甲方于总公司拨付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无息支付给乙方。4、如果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有实际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可适当向乙方提供贷款。贷款方式根据承包工程施工进度贷款,贷款利息按贷款额的月息壹分伍结算。放款时按六个月先扣除利息。首批贷款需在乙方完成其总工程量的20%时申请,累计申请金额不得超出应拨付工程款的50%。乙方不得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停止施工。四、财务管理:1.建设方将应付工程款拨入总包方账户后,乙方须向总包方提供完税凭证,以及真实的90%成本发票(其中人工占10%,机械占10%,材料占70%),同时乙方向总包方缴纳所有相关税费。所有乙方提供的单据均要有乙方法人***的签字认可,总包方确认无误后扣除相关费用将相应工程款五个工作日内拨给乙方开具发票的单位。工程款按甲方支付比例及各路段完成造价比例相结合的方式下支付……。2.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必须进入总包方账户,总包方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全部资金由乙方专款专用。如果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提供发票和完税凭证,甲方有权暂扣工程款,直至乙方提供完整合规的单据……。2017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预扣半年利息45000元,借款利息从借款打入原告指定开票单位时起算,借款从原告的工程款本息中扣减。被告**通过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交付借款455000元,原告认可从出具借条之日计算利息。2018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预扣半年利息18000元,借款利息从借款打入原告指定开票单位时起算,借款从原告的工程款本息中扣减。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交付借款182000元。2018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预扣半年利息18000元,借款利息从借款打入原告指定开票单位时起算,借款从原告的工程款本息中扣减。被告**通过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交付借款182000元,原告认可从出具借条之日计算利息。2018年5月10日,被告**通过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借款110000元,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针对该笔借款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19900元,月利率1.5%,预扣半年利息9900元,借款利息从借款打入原告指定开票单位时起算,借款从原告的工程款本息中扣减。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合同招标保证金50000元,扣减12000元**款后实际收款38000元。2019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469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预扣半年利息3690元,剩余款项41000元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的**供应商用于购买**,借款利息从2019年4月20日起算,借款从原告的工程款本息中扣减。被告**于同日通过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交付借款41000元。201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75755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预扣半年利息6255元,剩余款项69500元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的**供应商,借款利息从2019年4月29日起算,借款从原告的工程款本息中扣减。被告**于同日通过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交付借款69500元。201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924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预扣半年利息3240元,剩余款项36000元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的**供应商,借款从原告的工程款本息中扣减。被告**于同日通过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交付借款36000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预扣半年利息36000元,剩余款项364000元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的**供应商,借款从原告的工程款本息中扣减。被告**通过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交付了借款,原告认可从出具借条之日计算利息。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预扣半年利息8100元,剩余款项81900元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的**供应商,借款从原告的工程款本息中扣减。被告**通过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交付了借款,原告认可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利息。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预扣半年利息4500元,剩余款项45500元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的**供应商,借款从原告的工程款本息中扣减。被告**于同日通过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交付借款45500元。202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济宁诚信园林有限公司现金147950元。2020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被告**现金23000元用于支付北一路***的人工费,该款由被告**支付到***的账户,并从北一路工程款中扣除此款。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向***转账支付了上述款项。2020年1月20日,山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作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单位被告祥水水务公司、施工单位杭州三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管单位**县园***事务中心于2020年1月15日在该报告书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加盖了印章。该报告显示**县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64637492.7元,其中北一路审定工程造价为14379075.41元。2020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两份合作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中签字。其中表一显示:北一路部分工程审计决算金额10494907.66元;第一次回款金额180万元,***占回款比例16.2%,***回款应得291600元;剩余款金额10203307.66元(***借**的款未扣除),签字确认:***;第一次回款税金额:40338.17元,***占回款比例:16.2%,***应交税金6534.8元;三江应收管理费率3.5%,本期收取10206元;暂扣保证金0.5%,本期暂扣1458元;**应收管理费率12.5%,本期收取36450元;扣除以上费用本期实际支付236951.2元,签字确认:***。承包人签字栏载明:本人承诺本期申请支付的款项严格按照杭州三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与**签订的协议书《财务制度》、《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规章制度执行,并保证按申请支付款如实发放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否则,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付款方式转账。原告在该栏中签字。表二显示:北一路余款金额10203307.66元;第二次回款金额180万元,***占回款比例16.2%,***回款应得291600元;第二次支付完余额9911707.66元(***借**的款未扣除),签字确认:***;第二次回款税金额:40338.17元,***占回款比例:16.2%,***应交税金6534.8元;三江第一、二次应收税金53980.22元,***占回款比例16.2%,***应交税金8744.8元;三江应收管理费率3.5%,本期收取10206元;暂扣保证金0.5%,本期暂扣1458元;**应收管理费率9%,本期收取26244元;第二次回款费用支出31000元,***占比例16.2%,***应摊5022元;扣除以上费用本期实际支付233390.4元,签字确认:***。承包人签字栏载明内容同表一内容一致,原告在该栏中签字。2020年9月23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36951.2元。2020年12月9日,原告通过网上向国家信访局进行投诉,**县园***事务中心针对原告的上述投诉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受理告知书,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嘉园环信(2021)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答复及时向县委、县政府进行了汇报,并积极协调祥水水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分批分期支付杭州三江园林公司绿化有限公司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同日,**县园***事务中心针对原告的施工资料员***信访的拖欠工资事项作出嘉园环信(2021)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另查明,一、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施工的北一路绿化工程总决算金额为10494907.66元。二、原告及被告三江生态公司、祥水水务公司均认可被告祥水水务公司已支付被告三江生态公司工程款360万元,被告**认可已收到被告三江生态公司支付的扣除合同约定管理费、税金以外的360万元中的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一、原被告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各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应否按照其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支付管理费,管理费标准如何确定;三、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应于何时开始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责任;四、被告三江生态公司、祥水水务公司应否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项争议问题。被告祥水水务公司将包含原告实际施工的北一路在内的嘉北新区道路绿化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三江生态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县嘉北新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祥水水务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三江生态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三江生态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北一路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由于被告三江生态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且被告**及原告均不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被告三江生态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违法转包的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原告系北一路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三江生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均属无效协议。
对于第二项争议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但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7年8月17日随着整体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参照协议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管理费用及支付期限”的约定内容,虽然该条第1项中将被告**按合同价款收取的12.5%表述为业务费用,但根据该条的项目名称及该项的后续内容,12.5%系双方关于管理费标准的约定。该约定属于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内容,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反映出被告**委派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管理,该标准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签字确认的两份合作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中除扣减了12.5%、9%的管理费外,同时将被告**应向被告三江生态公司交纳的3.5%的管理费以及其他费用一并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内容,不能反映出双方对被告**应承担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应予扣减其他费用的证据,故原告在该表中签字的行为仅能视为对该两次付款扣减费用作出了认可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不能及于该表以外的未付工程款。
对于第三项争议问题。对于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造价为10494907.66元,并约定管理费标准为12.5%,应当按照上述决算金额及管理费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由于原告已于2020年9月22日在合作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签字确认被告**扣减12.5%管理费及以外的部分费用,且被告**已经按照上述标准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以第二份审批表中载明的“第二次支付完余额”9911707.66元作为依据。该部分工程款按照12.5%的管理费扣减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8672744.2元。由于被告**未支付2020年9月22日审批表中的第二笔款项233390.4元,计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8906134.6元。对于被告**应于何时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问题。虽然祥水水务公司与三江生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5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20%,十二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40%,剩余工程款每半年支付15%,两年内付清总工程款;但第14.2条也约定了若涉及政府审计程序双方协商解决。在嘉北新区整体绿化工程于2017年7月份交付使用并于同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江生态公司方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7项约定工程总造价以工程竣工验收审计为准;被告**也于此后的2017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合同金额按实际发生工程量造价结算。基于上述事实,结合政府主管部门出具财政评审报告、工程相关主体配合提供审计所需的相关资料,并由山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等实际情况,说明被告祥水水务公司与三江生态公司已达成了以审计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致意见,原告也明知该项事实并参与了相关审计工作。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20日方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故被告**应于上述报告作出后即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逾期即应承担因此所致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17日始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在涉案工程交付后,先后累计向被告**实际借款1737850元,双方对利率标准及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扣减借款本息作出了约定,故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应当根据借款金额、时间及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相应的借款本息应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原告向被告**借款本息计算情况如下:1.2017年12月16日原告实际借款455000元,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169487.5元(455000元×1.5%×2年零25天)。2.2018年3月20日原告实际借款182000元,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60060元(182000元×1.5%×1年10个月)。3.2018年4月4日原告实际借款182000元,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58786元(182000元×1.5%×1年9个月零16天)。4.2018年5月10日原告实际借款11万,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33550元(110000元×1.5%×1年8个月零10天)。5.2019年4月20日原告实际借款41000元,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5535元(41000元×1.5%×9个月)。6.2019年4月29日原告实际借款69500元,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9069.75元(69500元×1.5%×8个月零21天)。7.2019年5月5日原告实际借款36000元,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4590元(36000元×1.5%×8个月零15天)。8.2019年9月18日原告实际借款364000元,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22204元(364000元×1.5%×4个月零2天)。9.2019年10月15日原告实际借款81900元,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3890.25元(81900元×1.5%×3个月零5天)。10.2019年10月23日原告实际借款45500元,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2002元(45500元×1.5%×2个月零28天)。11.2020年1月14日,原告借款14795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不应支付利息。12.2020年6月11日,原告借款23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不应支付利息。以上共计借款本金1737850元、利息369174.5元,本息合计2107024.5元。对于质保金的问题,根据被告祥水水务公司、三江生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涉案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两年,不应再扣减质保金。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906134.6元,扣减原告借款本息2107024.5元后,被告**应再行支付原告工程款6799110.1元,并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79911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对于第四项争议问题。被告三江生态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其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北一路绿化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被告三江生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三江生态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祥水水务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审计报告应支付被告三江生态公司工程款64637492.7元,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仅支付了360万元,尚欠被告三江生态公司工程款61037492.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祥水水务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三江生态公司工程款范围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6799110.1元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799110.1元,并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79911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被告***水水务有限公司在欠付三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工程款64637492.7元内,对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工程款6799110.1元承担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33元,诉讼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56971元,被告**承担56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