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3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高芹路1号院YC-1209号(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MAO1DHMQ8P。
法定代表人:朱海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文,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奇,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9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060602M。
法定代表人:杨传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泓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0)豫1602民初7782号民事判决,锦泰泓建筑公司、北京中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豫16民终5456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7782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豫1602民初10979号民事判决,锦泰泓建筑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文、黄家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109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改判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577955.07元。2、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的工程款造价1807955.07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230000元,下欠工程款为577955.07元,***的工程造价不应当包括管理费(386296.69元)、规费(167537)元、利润(224342.25元)和停工损失(225944元)。一、一审法院酌定支付给***30%的企业管理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住建部发布的建标【2013】44号文规定,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检验试验费、工会经费等。一审中,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管理费等是由锦泰泓负责实施和支付相关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也认可了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据的效力,在法院查明***没有实际履行管理费的相关义务后,一审法院仍然主观性的酌定30%(115889元)比例无偿让与***。况且,***仅仅是个人,企业管理费的承担主体是企业,管理费不应当计入***的工程造价当中。二、规费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判决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查询:2016(湘)民再63号判决书认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并未实际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等费用,也未支出职工教育经费、工会费、住房公积金、企业管理费等费用,将该费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既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与建设工程施工交易惯例相悖,故该规费应当从获取的工程款中扣除”。对该规费的判例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实际缴纳养老金、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危险作业意外伤害费等费用,也没有支付职工教育经费、工会费、住房公积金、企业管理费等费用,将该费用支付给***即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与建设工程施工的交易相悖,更与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九条第10.4项(所有进场人员购买意外人身伤害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等条款规定相矛盾,规费的相关权利人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任何关于规费的相关费用,就不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因此,规费不应该计入本案的工程造价。三、选择性鉴定中的利润224342.25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本案双方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鉴定中的利润,***也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加以获取。并且,在约定08定额的情形下,约定的定额中的工程造价已经是双方在考虑包括利润等各项费用的最后综合结果,利润不应当在定额之外另行单列计算。四、判决书认定225944元的停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1)、***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对其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无权再行主张权利。根据该《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做出裁决】规定,涉案合同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对合同无效产生的过错原因的明知的,对其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2)机械拆除离场等系预期的正常费用,不具备损失费的性质。即便是工程正常完工后,实际施工人也必然产生设备租赁的拆除和离场的事实,拆除费用在双方的预期价款之内,该拆除费用在已经包括在工程造价当中,不能在重复单列出来另行定义为损失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按照30天计算设备损失费用没有事实依据。(3)***没有实际损失支出的事实。本案工程停工后,施工人员已经全部离场,不可能对塔吊进行操作施工,塔吊的司机工资、信号工、管理人员工资也不可能实际产生,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支付了相关的费用。一审按照30天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人工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五、北京中建系违法分包人,其性质应当认定为发包人的身份,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系周口市川汇区义务教育均衡发展4所新建学校项目中标单位,招标单位系周口市川汇区城区中小学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业主单位系川汇区教体局。2019年7月28号,中建顾问公司再次将一标段汉阳路学校和二标段永宁路一小2所学校施工工程转包给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锦泰泓公司然后将该工程中的永宁路一小学校的大清包劳务分包给***。2022年3月4日,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违法分包违法违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建公司和责任人缴纳了罚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前沿》第1辑中认为:“从司法解释第2款中的立法设计及本意而言,此处发包人主要是指业主,但也包括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施工人。因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相对于其下手施工人而言是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据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从以上意见可以理解,中建顾问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非法转包人,并拖欠北京锦泰泓公司的工程款约6000万,中建顾问公司应当在欠款内承担责任。
***辩称,一、上诉人应当支付***管理费、规费、利润。1、省高院生效类案判决(邹志勇)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管理费、规费、利润。2、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是综合了管理费、规费、利润等费用后折合成固定单价;同时管理费、规费均是按照人工费为基数按照法定标准记取的,按照08定额的计算规则,是工程款的有机组成部分。三方确认已经约定将08定额作为计算依据,必然应当支付该费用。利润应当支付***。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主张工程款应当包括利润在内。利润属于工程款组成部分。(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64号、(2016)最高法民申1755号)。二、上诉人应当支付***损失224342.25元。1、***一审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是上诉人、中建公司原因导致留置现场证据无法拆除,***实际损失远远大于法院判决金额。2、该损失是实实在在产生的,案外人起诉***,法院也判定了***向案外人赔偿损失。3、事实情况,因为技术性问题部分设备无法拆除,诉讼过程中,涉案项目的业主方更换新的施工单位,***留置现场不具备拆除条件的设备,经与新的施工单位、监理、业主共同确认,自2019年9月14日起该停工期间由于不具备拆除条件,部分设备留置现场无法拆除,直至新的施于单位进场,其中部分设备由新施工单位租赁使用,部分设备采取替代方案强行拆除,该部分损失共计1118948元***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锦泰泓建筑公司、北京中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191262.25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北京中建公司在欠付锦泰泓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还款责任;三、判令锦泰泓建筑公司、北京中建公司共同支付***停工损失4481901元;四、判令锦泰泓建筑公司返还***质保金60000元;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锦泰泓建筑公司、北京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5日,北京中建公司(作为甲方)以总包方的名义与锦泰泓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川汇区义务教育均衡发展4所新建学校项目二标段永宁路一小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永宁路学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劳务分包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同时亦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具体以北京中建公司通知为准。北京中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为司常钧,锦泰泓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为白路路。锦泰泓建筑公司指定张玉魁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朱四红为物资收发代表。”2020年3月20日,锦泰泓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周口市川汇区永宁路小学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建北京中建公司建设的周口市川汇区永宁路小学建设项目劳务大清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方工程劳务、一次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楼地面工程劳务等;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依据及承包单价是土建部分按照2008版河南省预算定额或执行限行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建筑面积,每平米440元,基础分部+屋面分部按另增加半层(指首层建筑面积的一半)建筑面积计算;主体框架结构面积约15000平方米,具体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结算;承包的工程单价不含任何税费,税费由甲方承担;合同生效后在开工十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拾伍万元。2020年3月28日、29日,***向锦泰泓建筑公司物资收发代表朱四红支付60000保证金。上述承包价以主体结构、砌体、楼地面及粉刷分三大部分,按比例分解为主体70%、砌体15%、楼底及粉刷15%以此确定各项款付款基准价;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款结算付款方式为主体施工到工程正负零时。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50%,主体封顶、模板拆除完毕付总工程款70%。砌体工程结束付总工程款的15%,楼地面及粉刷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12%,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退还;甲方提供商砼、钢材及钢筋连接所需的套筒、水泥、砂子、石子、机砖、加气砼块和墙体粉刷所用的网格布及挂网所需配件等建筑主体及二次结构所需的各种建筑材料。施工安全防护设备由乙方自行购买(不包括消防器材),甲方免费提供住宿场所及其设施和施工用水、用电,甲方负责拉围墙防护为乙方提供有利看场条件。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工作。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及指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力、物力入场施工。2020年9月14日,北京中建公司函告锦泰泓建筑公司解除合同,以锦泰泓建筑公司工期存在重大延误,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未按合同约定安全文明施工,未按约定保证农民工工资,多次发生农民工支付纠纷等严重违约行为解除了《川汇区义务教育均衡发展4所学校新建学校项目(二标段永宁路小学)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解除后,导致***与锦泰泓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工程停工。***与锦泰泓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固定单价440/mr,包含一次性结构、二次性结构施工,由于锦泰泓建筑公司、北京中建公司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合同约定单价无法计算,锦泰泓建筑公司、北京中建公司亦未及时结算支付劳务费,遂造成本案纠纷。原一审审理期间,***于2020年1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1、请求对申请人施工的已完成工程量按16定额计算工程造价;2、请求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申请人停工的各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经双方质证后,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对外委托鉴定,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按照2016定额计算工程造价,于2021年4月28日出具中企价鉴(2021)第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如下,一、确定性意见:1、周口市永宁路学校项目—1~2#楼***申请的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为:2305121.29元。二、供选择性意见:1、周口市永宁路学校项目一1~2#楼***施工的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48089.23元。2、周口市永宁路学校项目一1~2#楼***施工的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管理费为429778.01元。3、周口市永宁路学校项目一1~2#楼***施工的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利润为8243911.34元;4、周口市永宁路学校项目一1~2#楼***施工的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规费为183614.96元。5、周口市永宁路学校项目—1~2#楼***施工的停工损失工程造价为2066433.5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0元。原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作出(2020)豫1602民初7782号民事判决后,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后,周口中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豫16民终54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要认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标准2016定额或2008定额,双方意见不同,本案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1602民初778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申请要求原鉴定机构对***施工的已完工程量按照08定额计算工程价出具补偿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一审法院依法向鉴定机构发函委托出具补偿意见;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依据08定额进行补充鉴定,并对计算结果进行复核、核对和审定,于2022年3月八日作出中企价鉴(2021)第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个意见,确定意见如下:一、确定性意见:1、周口市永宁路学校项目-1、2#楼***施工的已完工程量(按照08定额计算)工程造价(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为:1807955.07元。二、供选择性意见:1、周口市永宁路学校项目一1~2#楼***施工的已完成工程量(按08定额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34953.98元,(***与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合同中第3.8条约定无偿配合各自预埋管工程、无偿配合安全文明施工规范要求、无偿提供临建搭设施工。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核对过程中对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否计取存在争议,因此将此项单独列出,供法院判决。)2、周口市永宁路学校项目一1~2#楼***施工的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管理费为386296.69元。(***与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对管理费没有约定,因此,将此项单独列出。)3、周口市永宁路学校项目—1~2#楼***施工的已完成工程量(按照08定额计算)利润为224342.25元;(***与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利润没有约定,因此将此项单独列出。)4、周口市永宁路学校项目—1~2#楼***施工的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规费为167537.26元。(***与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对规费没有约定,因此将此项单独列出。)附注:本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中确定性意见与供选择性意见为并列关系,无相互包含关系。***为此补充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15000元。另查明,***在施工期间,锦泰泓建筑公司通过王**向***支付工资共计380000元。2021年2月6日,通过周口市川汇区城区中小学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由市清办根据农民工工资花名单进行发放工资,***签字同意实际发放了850000元。累计向***支付农民工工资1230000元。再查明,***以原一审庭审后,***催促要求锦泰泓建筑公司、北京中建公司配合拆除***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因锦泰泓建筑公司、北京中建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导致***欲拆除租赁物而未得到合理配合,损失进一步扩大,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锦泰泓建筑公司、北京中建公司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停工损失由2066433.50元变更为支付停工损失4481901元。其中原诉求停工损失2066433.50元,由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企价鉴(2021)第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损失鉴定结果为依据。又查明,中建公司诉锦泰泓公司(2021)豫160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建公司不欠锦泰泓公司工程款,另超付工程款52854.17元。经二审维持原判,现该案正在河南省高院申诉受理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北京中建公司以总包方的名义与锦泰泓建筑公司签订了《川汇区义务教育均衡发展4所新建学校项目一标段永宁路小学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结合相关合同内容可以确认其实质是将4所新建学校项目一标段永宁路小学楼工程转包给被告锦泰泓建筑公司,双方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锦泰泓建筑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砌体、楼地面及粉刷承包给***施工,但***并无从事建设工程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结合前述查明案件事实,对***的合理诉求,分析认定如下:1、***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如何计算。***和泰泓建筑公司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结算依据及承包单价是土建部分按照2008版河南省预算定额或执行限行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建筑面积,每平米440元,基础分部+屋面分部按另增加一层(指首层)建筑面积计算;固定单价440/mr,包含一次性结构、二次性结构施工。由于锦泰泓建筑公司、北京中建公司之间解除合同,***无法继续施工,***只完成一部分工程量,致使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量造价。***和锦泰泓建筑公司双方已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土建部分按照2008版河南省预算定额。故本案发回重审后审理期间,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要求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按照2008版定额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8日,按照08定额作出中企价鉴(2021)第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意见造价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合同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工程量造价发生争议后,重审期间,***申请已完成的工程量按河南省08定额作为计算依据进行造价,锦泰泓建筑公司、北京中建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按照河南省08定额计算工程造价为1807955.07元(不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利润、规费);而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利润、规费均是08定额中需计入工程造价的内容,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费用存在争议,鉴定机构将该部分费用予以单列,供法院判决。故法院应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发生情况进行判断,根据锦泰泓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锦泰泓公司就案涉工程支出了大部分文明施工费用和管理费,而***仅是提供劳务分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支付给***,并酌定管理费的30%,即115889元(386296.69元×30%)计入工程造价支付给***,据此,案涉工程总造价(含管理费、利润、规费)为2315723.58元(1807955.07元+115889元+224342.25元+167537.26元),扣除已经支付1230000元,锦泰泓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085723.58元。2、关于停工损失问题。***和泰泓建筑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9.1条约定:甲方原因工程停建或缓建的,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并承担乙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费、机械、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等相关损失费也。必要时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以补偿协议为准。***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北京中建公司函告锦泰泓建筑公司解除合同,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进而给***造成人工费、机械台班等停工。合同无法履行后,***应积极拆除设备、人员撤出现场减少损失,但拆除设备、人员撤出现场应给与一定的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考虑应给与30日拆除时间,因设备租赁损失是固定的实际存在的,并应参照中企价鉴(2021)第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经济损失费用单价标准计算,对该租赁设备该部分损失应按30日计算,计145904元【(291712.75+9625+126525+117570.75+62500)∶125日×30日】;对人员工资损失中塔吊司机工资、信号工、管理人员工资均是按30日计算,对该部分损失认定为80040元【(66750+41750+225000)∶125日×30日】;以上共计225944元。对人员工资损失中工人务工补贴部分,***和工人未签订劳务合同,工人工资按照工人参加劳动天数发放工资,因工程已经无法履行,工人自2020年9月14日不再参加劳动,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停工后向工人发放补助,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发回重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锦泰泓建筑公司、北京中建公司支付停工损失4481901元,该请求数额中包含了中企价鉴(2021)第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之外的后期停工扩大的损失,而后期的损失并未经专业机构评估,且锦泰泓建筑公司、北京中建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后期损失,因***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后期部分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单独主张。3、关于工程款支付和质保金问题。***在施工期间,锦泰泓建筑公司通过王**向***支付380000元;2021年2月6日,通过周口市川汇区城区中小学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由市清办根据农民工工资花名单进行发放工资,***签字同意实际发放了85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款项为1230000元。***认为通过转账向朱四红支付质保金60000元,因双方合同无法履行,锦泰泓建筑公司应予退还。4、中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并非发包方,中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锦泰泓公司,锦泰泓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砌体、楼地面及粉刷分包给***,中建公司与***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骑牛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中建公司与锦泰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并诉至法院,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中建公司尚欠锦泰泓工程,因此,***要求中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5、关于***主张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与锦泰泓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因此***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85723.58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停工损失225944元。三、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质保金60000元。四、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77400元,由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鉴定报告单列项中企业管理费的30%、规费、利润计入工程造价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对***停工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3、北京中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因锦泰泓建筑公司与北京中建公司之间解除合同,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只完成了部分工程,根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双方按照2008版河南省预算定额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而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利润、规费均是08定额中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因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费用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参照案涉项目其他案件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不计入工程造价,酌定管理费的30%、利润、规费计入工程造价,判决锦泰泓建筑公司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和锦泰泓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原因工程停建或缓建的,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并承担乙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费、机械、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等相关损失费。本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北京中建公司与锦泰泓建筑公司解除合同,导致***无法继续施工,给***造成人工费、机械台班等停工损失。考虑到拆除设备、人员撤出现场需要一定的时间,一审法院参照中企价鉴(2021)第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经济损失费用单价标准,酌情按照30日计算机械设备和人员的停工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首先,北京中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并非发包方,北京中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锦泰泓建筑公司,锦泰泓建筑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砌体、楼地面及粉刷分包给***,北京中建公司与***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仅规定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并非仅仅是农民工工资,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本案。因此,无论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还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北京中建公司均不应当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诗永
审 判 员 朱雪华
审 判 员 张淮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译元
书 记 员 陈林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