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6执复23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区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9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060602M。
法定代表人:徐良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富,河南寰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生,住沈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被执行人: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高芹路1号院YC-1209号(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MA01DHMQ8P。
法定代表人:朱新弘,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执异21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申请执行人)***诉被告(被执行人)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执行人)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本案异议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0)豫1602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24405.12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工损失1209237.44元。三、被告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应在拖欠被告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二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豫16民终3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为,***除可以向存在劳务关系的锦泰泓主张,还可以向违法分包的中建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一审判决中建公司在欠付锦泰泓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中建公司向***承担责任后,若存在重复支付劳务费等事实,可依法向相关人员行使追偿权。该院(2020)豫1602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豫1602执34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0200××××0861账户内款项人民币5432734.56元。现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名下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一、依照该院(2020)豫1602民初7787号生效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应在拖欠被告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判决内容可以确定,被告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付款责任应当既包括工程款4024405.12元及利息,又包括停工损失,因为工程款和停工损失均属于劳务费范畴,故异议人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称其仅应承担工程款而不应承担停工损失不成立。二、同样依照该生效民事判决第三项,除非目前异议人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现在不拖欠工程款或所拖欠的工程款少于该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全部债务,才能够排除该院对其名下账户内的资金5378443元的执行。三、异议人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的第三项理由是人民法院生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存在错误,对此,异议人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执异218号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账户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20)豫1602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执行法院依据该项查封执行复议申请人的相关资产严重错误,(2021)豫1602执民218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在执行过程中错误的分配举证义务,未举行听证,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诸多的权利。综上,请求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确定了复议申请人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具有还款义务,其复议所称该第三项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请求解除对其账户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听证不是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必经程序,一审作出的执行裁定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复议申请人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执异21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江涛
审 判 员 刘登印
审 判 员 曹纪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卢小玉
书 记 员 刘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