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6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9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060602M。
法定代表人:徐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富,河南寰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2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华,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高芹路1号院YC-1209号(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MA01DHMQ8P。
法定代表人:朱新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洁,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四红,男,汉族,1979年7月1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志勇,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涛,男,汉族,1978年4月5日生,住河北省涿州市(目前居住周口市川汇区汉阳路北段周口水利学校北100路西--汉阳路学校工地)。
上诉人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泓建筑公司)、朱四红、邹志勇、刘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华,被上诉人锦泰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四红、邹志勇、刘文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北京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原审法院认定刘文涛对案涉债务进行担保的行为系在职权范围内履行的职务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法律规定,职务行为的界定应当考量行为人从事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有关,在外观形式上是否具有履行职务的外观特征。职权范围是指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活动,所代表的主体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而本案中,原审被告刘文涛作为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安全总监,其职权范围是负责项目施工安全工作,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实施其职权范围即施工安全工作以外的其他民事行为,就像公司的保安或者保安队长,虽然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职责范围就保卫公司人员及公司的财产安全;其绝对无权签订公司大楼的买卖合同。本案原审被告刘文涛职责是负责项目工地的施工安全,其仅在施工安全的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超越其职责范围应当获得公司的另行授权。所以,刘文涛无权代表公司签署其职责范围之外的担保合同。2.被上诉人刘文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的“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且被上诉人**也不属于170条中的“善意第三人”。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虽然民法总则第170规定以法人或者非法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前提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必须是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与原审被告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应向原审被告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但被上诉人**在要求原审被告刘文涛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处理债务时,系在明知刘文涛没有对外签订担保的职权的情况下,没有审查李文涛是否具有公司授权,就要李文涛代表公司为其签订担保协议。所以,刘文涛对外签订担保的行为不在其职权范围内,并且被上诉人**对此明知;被上诉人**明知刘文涛不具有签订担保的职权及授权,仍然让刘文涛为其签订担保协议显然属于恶意行为。3.司常钧、肖克峰本身无权对外提供担保,更无权追认刘文涛对外提供担保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认为司常钧、肖克峰是对刘文涛对外担保行为的追认,依然没有法律依据。从一审法院的认定来看,一审认可了刘文涛不具备对外签订担保的职权,但之所以判定北京中建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司常钩、肖克峰对刘文涛担保行为的追认。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严重错误。首先,司常钧、肖克峰本身无公司授权,对外签订担保协议不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其次,被上诉人**同样没有对司常钧、肖克峰是否享有公司的授权予以审查;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双方根本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退一步讲,即便司常钧、肖克峰有为被上诉人**担保的意思表示,也由于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担保协议没有成立。4.刘文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可以确定的是在本案中刘文涛,没有对外签订担保协议的代理权限。如欲让北京中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刘文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认为,刘文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被上诉人刘文涛职权范围是负责项目工地的安全工作,知晓刘文涛不具有对外签订担保协议的代理权限,更不用提**相信刘文涛有代理权限;其次,被上诉人**明知刘文涛不具备代理权限,又未要求公司给刘文涛授权,在此种情况下仍然让刘文涛签订担保协议,显然不属于善意。综上,被上诉人刘文涛的个人签字的担保行为由于缺失表见代理构成的外在表象,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而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二、原判决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认定问题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1.本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法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的约定原审法院以《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总则》立法结构,第三章“法人”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已经对《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进行了限缩,将“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排除在外,根据《九民纪要》第一条之规定,在《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民法通则》的适用应属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刘文涛签字系受人所迫,出于他人安危考虑或者为规避自身责任而签订,从《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该规定体例上看,也显然不属于该规定之“经营活动”所描述的情形,不应当适用该规定。2.本案应当适用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首先,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为此,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专门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举重以明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17的规定,北京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都无权对外担保协议,更何况刘文涛仅为公司项目工地的安全管理人员,其更无权对外签订担保协议。其次,被上诉人**不属于九民会议纪要18的规定“善意”。该条规定,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或者董事决议进行了审查。并且仅仅要求的是对决议内容一般性形式意义上的审查,只要求债权人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刘文涛没有对外签订担保的权限,并没有要求对上述决议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不属于九民会议纪要18的规定“善意”。所以,其要求北京中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判非所请求,**没有要求上诉人北京中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没有把上诉人北京中建公司列为被告,而是于2022年11月3日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但并没有请求中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是因上诉人北京中建公司没有支付被告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对**造成损害的原因才追加上诉人北京中建公司为被告,并且没有请求上诉人北京中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判项超越了原告诉讼请求。并且被上诉人**在追加刘文涛为被告时,也认可刘文涛为担保人,并没有主张上诉人北京中建公司为担保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刘文涛的行为既不属于职务行为,又不够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缺乏证据支持,并且超出诉讼请求判决,违反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应依法予以撤销,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刘文涛对案涉债务进行担保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的还款承诺书是上诉人北京中建和北京锦泰泓公司起草,在签订前,上诉人北京中建的多位领导对还款计划书进行审核上报确认后,指派刘文涛进行签字。这一事实,刘文涛和邹志勇在原一审时叙述的非常清楚。刘文涛在原一审答辩时明确说明:“我是北京中建的安全顾问,当时我是代表我们公司签的字,我是职务行为”。另外,通过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与肖克峰、司常钧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充分证明,在还款承诺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多次通过电话或直接去项目工地,找上诉人北京中建索要欠款,北京中建的项目负责人司常钧及经理肖克峰,从来没有拒绝过,一直同意支付,只是称需要开承兑、分批支付,通过这一点可以说明两个问题:1.刘文涛代表北京中建签字担保,北京中建公司是知道和认可的。2.北京中建安全经理刘文涛的担保签字绝不是临时起意,也不是个人行为。再一点,刘文涛作为北京中建的工作人员,他也不可能在一个陌生的地方周口市以个人的名义去为别人担保,刘文涛作为北京中建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也不可能无知到这一地步。所以,只能得出一个结论刘文涛签字时是得到了北京中建相关负责人的授意或指示。根据当时有效的《民法总则》第170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本案,刘文涛虽然不是执行法人,但其在项目负责人司常钧的职务行为授意后,在还款协议中签字担保,完全属于职务行为,北京中建单方对刘文涛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诉人**,且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的实际负责人是谁,建筑材料是用在了上诉工地上,还款计划是上诉人起草,被上诉人**在当时有理由相信就是上诉人做的担保。所以,上诉人称刘文涛系安全总监无权代表上诉人实施其职权外的民事行为。这一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刘文涛作为上诉人的高管,在上诉人为了达到其摆脱责任的目的的情况下,可以随意的安排分配调整公司相关人员的职责和工作范围,现实中,工程项目对外签订的所有与项目有关的协议,大多数是项目负责人对外签订,有时也有项目经理委托他人签订,总不能一概而论这些协议均无效。另外,刘文涛代表上诉人的签字担保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基本要件为: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3.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4.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结合本案,刘文涛在还款承诺书进行担保签字,造成了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因为在欠款期间,北京中建公司与原告**、北京锦泰泓公司三方多次进行协商,北京中建公司的态度是一直都同意代付款,所以刘文涛作为北京中建的人员在还款承诺中进行担保,原告**完全相信刘文涛的签字行为就是代表的北京中建。所以,在这种表见的情形之下,由被代理人北京中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否则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另外,还款承诺书是**合理合法的向北京中建和北京锦泰泓公司索要欠款时所形成,原告**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不存在着任何恶意,刘文涛也没有受人所迫。在还款协议形成后的时候,原告多次找北京中建的领导肖克峰、司常钧催要欠款,北京中建一直都同意付款,所以,从始至终,**都认为刘文涛的签字担保就是代表的北京中建,刘文涛代表北京中建签字的行为完全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本案应适用公司法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有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该条规定进行了断章取义,公司法16条的内容本意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及担保决议机制的规定,并不是规定所有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经过董事会决议,所以,公司法16条并不是一个特别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非所请求,被上诉人**没有请求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无稽之谈。本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就是要求,被上诉人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然后在事实理由中也叙述有,刘文涛其担保行为系职务行为,北京中建顾问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至于最初追加被告申请理由中提到的,北京锦泰泓公司怠于行使债权的内容,这些叙述只是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的理由之一。所以,一审判决并没有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案涉工地的工程款北京中建与北京锦泰泓公司未结算,北京中建对案涉的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这一结果对上诉人北京中建而言没有损害其任何利益。首先,原告**所出售的建筑材料,用在了上诉人北京中建承包的工程上这是个事实,每次货到工地都是北京中建的工作人员进行检验和确认的。其次,因北京中建公司就工程款未与北京锦泰泓公司进行结算,即使北京中建履行或代付了清偿责任,其可以在与被北京锦泰泓公司结算时扣除其履行的部分,且被告北京锦泰泓公司也接受这种支付方案。综合以上,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锦泰泓建筑公司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四红偿还欠款4130106.2元及违约金暂定850000元(以实际还款日为准),两项合计4980106.2元;2.被告邹志勇、刘文涛、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8日,被告锦泰泓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砂石料供销协议》,约定“一、锦泰泓建筑公司基槽回填砂石混合料约3万吨(以实际顿数为准),此砂石混合料由**全部提供到锦泰泓建筑公司工程所在地周口市大闸路北段水校北路西(汉阳路新建学校)。二、**所提供基槽换填砂石混合料为4:6沙子石子。砂石量核算以双方代表共同签字认可《砂石入库单》为准计算砂石量。三、结算方式及单价:自供货之日(2019年12月18日)起以折中时间的方式对应下方的结算单价进行结算。1.不超过30自然日结清所供货款,结算单价为:150元/吨(不含税)。2.如超过30自然日不超过60自然日结清所供货款,结算单价为:165元/吨(不含税)。3.如超过60自然日不超过90自然日结清所供货款,结算单价为:175元/吨(不含税)。四、**料车在到达锦泰泓建筑公司该工地后,公司应积极安排卸料。五、锦泰泓建筑公司所需的大方量砂石回填完成即供货结束,小方量或车不到之处在后期双方共同协商找补。六、双方商定的付款最长时限为:本协议中第三条中第3款;如锦泰泓建筑公司不能按时结清所供货款,**有权停止供货且公司在未与**结清货款前不能施工,否则公司需按日千分之三付给乙方**违约金。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销砂石料。2020年1月19日被告锦泰泓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据分别显示:2019年12月18日至31日收到砂石料11713.096吨,2020年1月2日至18日收到砂石料26586.78吨。2020年1月21日锦泰泓建筑公司向**出具的一张收据显示:2020年1月19日收到砂石料535.06吨。被告锦泰泓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即,从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共向锦泰泓建筑公司持续供应砂石料合计38836.8吨(11713.96吨+26586.78吨+535.06吨=38836.8吨)。2020年7月19日,被告锦泰泓建筑公司及被告朱四红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称“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周口市汉阳路大闸北300米路西学校负责朱四红欠**(汉阳路大闸北300米路西学校砂石料款):2019年12月18日-2020年4月2日:11703.096吨,单价:175元,计:2048193元;2020年1月2日-2020年4月2日:26586.68吨,单价180元,计4785602.40元;2020年1月19日--535.06吨,单价:180元,计96310.8元;总合计吨数:38825.7吨。总欠款6930106.2元。以上已付200万元整,下余总款4930106.2元。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周口汉阳路学校工地负责人朱四红分三次还清下余款项。第一次2020年7月30日给100万元整;第二次2020年8月10日给300万元整;第三次2020年8月20日给93万元整:所有欠款利息为1.5分,第一次计息从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计息总欠款6930106.2元。第二次计息从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20日,计息总欠款4930106.2元。以实际付款剩余欠款另计利息。以上所有产生利息2020年8月20日当日全部付清。以上三次还款时间到任何还款日(北京锦泰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负责人朱四红不能按约定还款日还款视为违约。需违约当天一次性付清所有三次分期欠款,总计为49030106.2元;如2020年8月20日不能付清全部款项视为违约,需付法律责任。所拖欠款违约金为全部欠款的日千分之三。承诺人朱四红,担保人刘文涛、邹勇。”上述“还款承诺书”签订地点在工地现场,涉案原告供销的砂石料用于上述工程项目,原告为了确保材料款尽快清偿,而要求由北京中建公司方作为担保方签字,被告刘文涛、邹志勇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刘文涛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系被告北京中建公司的员工,负责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被告邹志勇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与被告锦泰泓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另查明,2019年11月5日,北京中建公司(作为甲方)以总包方的名义与被告锦泰泓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川汇区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所新建学校项目一标段汉阳路学校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汉阳路学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劳务分包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同时亦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具体以北京中建公司通知为准。北京中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为司常钧,被告刘文涛负责现场安全生产管理,锦泰泓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为白路路。锦泰泓建筑公司指定张玉魁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朱四红为物资收发代表。再查明,被告北京中建公司与锦泰泓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工程量与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砂石料供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为被告锦泰泓建筑公司提供砂石料,但被告锦泰泓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对于涉案下欠货款数额以及违约金计算的问题。被告北京中建公司辩称的“买卖合同的价格是固定好的,不能把前面的债权债务重新约定价格,不符合现实及法律规定。”及被告锦泰泓建筑公司辩称的“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总额不能超过国家规定额利率上限”的理由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砂石料供销协议”中的“1.不超过30自然日结清所供货款,结算单价为:150元/吨(不含税)。2.如超过30自然日不超过60自然日结清所供货款,结算单价为:165元/吨(不含税)。3.如超过60自然日不超过90自然日结清所供货款,结算单价为:175元/吨(不含税)。”及《还款承诺书》中“2019年12月18日-2020年4月2日:11703.09611吨,单价:175元”等关于单价的约定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砂石料供销协议”“还款承诺书”实质约定为:原告**向被告锦泰泓建筑公司供应砂石料的单价是150元/吨(不含税),被告锦泰泓建筑公司应当在**供应完毕砂石料之日起的30日内向**结清货款,若30日内没有结清货款,被告锦泰泓建筑公司应当以提高单价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本院确认:涉案砂石料的单价系150元/吨(不含税),“砂石料供销协议”“还款承诺书”中高于150元/吨的单价约定(如165元/吨、175元/吨)仅仅是被告锦泰泓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后应支付违约金的一种外在的变相的表现形式。基于此,本院确认涉案砂石料的总价款应为150元/吨×38836.8吨=5825520元。由于被告锦泰泓建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的砂石料款,则下欠的砂石料款为3825520元(5825520元-2000000元)应由被告锦泰泓建筑公司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另外,“砂石料供销协议”、“还款承诺书”中违约金的约定中高于150元/吨的单价约定(如165元/吨、175元/吨)是被告锦泰泓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后应支付违约金的的变相的表现形式,同时“砂石料供销协议”“还款承诺书”又有“所拖欠款违约金为全部欠款的日千分之三”的约定,日千分之三即年108%,上述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锦泰泓建筑公司应当以下欠的货款3825520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1月19日供货完毕的次日向后数30日)起至还清下欠的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来计付违约金。二、对于被告朱四红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的“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周口市汉阳路大闸北300米路西学校负责朱四红欠**砂石料款;以上三次还款时间到任何还款日(北京锦泰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负责人朱四红不能按约定还款日还款视为违约。”在该承诺书的表述中,被告朱四红与被告锦泰泓建筑公司是并列关系的承诺人,且被告朱四红个人单独在与锦泰泓建筑公司盖章位置不重合的承诺人位置上签名捺指印,应当视为基于单方承诺的债务加入。因此,被告朱四红在法律的范围之内应当与被告锦泰泓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因“还款承诺书”产生的债务。三、对于被告邹志勇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邹志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还款承诺书”的担保人位置签名,为涉案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邹志勇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因《还款承诺书》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邹志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还款承诺书》的债务人锦泰泓建筑公司、朱四红追偿。四、关于被告刘文涛和北京中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文涛在“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时,时任北京中建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原告认为被告刘文涛系北京中建公司员工,其担保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北京中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北京中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未授权其进行担保,其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但从原告提交的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签订还款承诺书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北京中建公司的司常钧以及肖克峰协商沟通,被告北京中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由被告北京中建公司提出两种付款方案供原告选择,但双方最终未能意见一致。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北京中建公司对于其工作人员被告刘文涛的担保行为是予以认可的,刘文涛在“还款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职务行为而并非个人担保意思,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北京中建公司承担,故被告北京中建公司应承担涉案“还款承诺书”的保证责任。被告北京中建公司向原告清偿该债务后,有权向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四红追偿。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四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38255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下欠的货款3825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本判项确定的义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来计算)。二、被告邹志勇、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判项一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邹志勇、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四红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0元减半收取23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20元,由被告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四红、邹志勇、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承担23702元。由原告**承担46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提交的刘文涛的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证书变更申请表,岗位工种一栏显示刘文涛系北京中建公司土建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与北京中建公司司常钧、肖克峰的通话录音和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是**与司常钧、肖克峰二人关于案涉欠款用公司承兑代付的和解意见,同时司常钧、肖克峰称要向公司反映、上会、走流程等。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本案一审判决是否超出**的诉讼请求;2.北京中建公司是否应向**承担案涉合同欠款清偿的保证责任。
本案系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上诉的案件,**作为原告在一审庭审期间重申追加北京中建公司为被告并让其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对于**的具体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明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依此认定案件争议焦点得到各方当事人认可,一审判决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程序违法情形。
**与锦泰泓建筑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锦泰泓建筑公司与北京中建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刘文涛系北京中建公司土建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在还款承诺书的签字,并不能代表北京中建公司对**与锦泰泓建筑公司的买卖合同欠款清偿承担保证责任。北京中建公司司常钧、肖克峰的通话录音和与**的聊天记录,所显示的是关于案涉欠款同意向北京中建公司反映解决的和解意见,并不显示北京中建公司授权刘文涛签字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案涉还款承诺书也没有北京中建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刘文涛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系代表北京中建公司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对于本案诉争的砂石买卖合同欠款和违约金,锦泰泓建筑公司、朱四红应当向**依法承担清偿责任,邹志勇应当向**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下欠的货款38255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825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三、邹志勇对前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邹志勇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四红追偿;
四、驳回**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20元,由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四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2元,由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四红负担。邹志勇在北京锦泰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四红不能负担的范围内承担前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保证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华秋
审 判 员 智卫东
审 判 员 曹春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永波
书 记 员 刘鑫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