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淼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207民初526号 原告:***,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安徽淼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湾沚区六郎镇殷港工业集中区中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N1KX529。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安徽淼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淼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诉讼申请,自愿撤回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书面申请形式撤回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本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5.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胡 欣 书 记 员 向 欣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